第二章 修建
第八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興建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為公 路經營業時,應依公路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檢具有關文書,向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工。 公路主管機關審查前項之申請,應依公路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第九條
申請人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應自領到立案執照之日起一個月內 遴選相關科系之工業技師擔任技術服務,並將履歷表及學經歷證件送請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第十條
申請人領取立案執照後,應於執照所定期限內開工、竣工,如因天災事 變或其他不得已之情事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應於限期未滿前向該管 公路主管機關申敘理由,請予延期。 公路主管機關認有變更工程計畫之必要而影響原定時限時,應另行核定 施工期限。第十一條
申請人如擬變更工程計畫書所記載之事項時,應敘明理由,檢具左列文 書申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工程計畫書。 二、變更工程計畫後之工程預算書。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將開工施工情形,依左列規定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一、開工興建時,應於開工十日前將開工日期填報。 二、工程施工期間,應將工程進度按月填報。第十三條
公路經營業辦理各項修建工程,應公開招標,其施工預算書應經該管公 路主管機關核定。第十四條
工程施工期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應派員視察。第十五條
公路主管機關如發現施工情形與原定計畫及所定工程標準不符時,應令 其限期改正,延不改正時,應即勒令停工。第十六條
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時,應編具竣工報告,申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派員 勘驗合格後,方得開放使用。第十七條
申請興建輪渡時,其輪渡管理事項,依有關船舶管理法令辦理。第十八條
公私事業機構在興建專用公路時即申請經營公路經營者,應依私人或團 體申請興建公路之工程標準辦理。在興建完成後始申請核准公路經營者 ,如其工程標準不合一般公路規定時,非經改建並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備查驗合格後,不得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