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規定如下: 一、申請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 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 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 。 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 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 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 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 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 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 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汽車所有人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停止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繼承人繼承 該車輛時,自繼承之日起徵。該車輛繼承過戶前,如有使用道路情事者, 其使用人視同汽車所有人,經徵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 達車輛使用人,車輛使用人應補繳自原汽車所有人死亡之日起至最後一次 使用之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第一項第五款報廢之汽車,屬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第三項辦理完 成報廢登記者,其汽車燃料使用費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處理之。 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 ,除依法處罰外,經徵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車輛所 有人,車輛所有人並應以自用車費額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 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但補繳期間最長以 五年為限。 第二項及第四項應補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請求權時效自使用日或違規 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