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位 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座位 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專 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全 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 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後方 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人 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人 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之 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以 下之特種車。 六、機車: (一)重型機車: 1.普通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 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 力(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大型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 二輪或三輪機車。 (二)輕型機車: 1.普通輕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下 、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馬力 小於一.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 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一 .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 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三)前二目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機 車為限。第十一條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 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 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 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 機車及拖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 ,機車及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 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 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 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第三十九條之二
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 三、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 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九、不得加掛邊車。 十、小型輕型機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七十公斤以下。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之輪胎直徑應在三百公釐以上,四百二十公釐以下, 輪胎寬度應在七十五公釐以上,一百公釐以下。 十二、小型輕型機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過每小時四十五公里, 電動機電源應能於三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機車之故 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三秒內電 動機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 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三十八條規定。 十四、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4879機車用輪胎標準所 定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平臺。 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第四十四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 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未滿三年者免予 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 少檢驗二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 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 二次。但出廠年份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每年至少檢驗三次。 逾十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 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 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 一個月內持拖車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 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領有牌照之大型重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出廠年份 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 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大型重型機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 月內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幼童專用車,其出廠未滿五 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使用中幼童專 用車,自指定檢驗日期後亦同。 已領牌照之普通重型及輕型機車實施臨時檢驗。第五十三條
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 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九、國際駕駛執照。 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六十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年齡: (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 ,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 二、經歷: (一)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應考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 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三)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四)應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有學習駕駛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五)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 上之經歷。 (六)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 上之經歷。 (七)應考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 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 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八)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 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 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 (九)應考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以 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以 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一)應考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 資格者,須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大貨車 或大客車駕駛執照,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駕駛訓練結業。 前項第二款各目之經歷,如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駕駛訓練機構依照民營汽 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訓練結業者,得由交通部按照其登記領 照之教練車數量予以核定,不受其限制,並准集體報考。其由直轄市公路 主管機關報經交通部核定者亦同。 領有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之駕駛人,得報考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除應具備報考之資格外,並應補考職業駕駛執照應考之科目。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 發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及其受終身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前之經歷,不予 採計。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 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 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已領有大貨車駕駛 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 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 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車。但不得駕駛雙節式大客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五、已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七、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 八、已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輕型機車。 九、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輕型拖車 。 已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 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資格考驗合格者,得駕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 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資格滿三 個月者,得換領同級車類之職業駕駛執照。 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 。第六十一條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 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 一、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 二、領有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普通輕型機車。 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四、領有限制駕駛未滿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 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 五、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或換發一年 有效期間駕駛執照逾期,不得使用駕車。 六、領有大客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遊覽車,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八十六條所定之經歷及專業訓練條件。 七、領有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未經考驗合格不得駕駛小 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領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 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者,始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 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駕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應持有小型車以上職業駕駛執照。第六十三條
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均應先經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合格,並檢同下 列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報名: 一、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 二、本人最近二年內拍攝之一吋光面素色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彩色 相片三張,並不得使用合成相片。 三、具中華民國國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我國國民,應檢附國民身分證 、僑民居留證明或其他有效之駕駛執照。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應檢附經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 五、駕駛經歷證件。 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免辦體能測驗。第八十四條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安全資料 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 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 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 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 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 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 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 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書。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 效之訓練證明書。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 依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 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安全資料表。 九、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 封、鎖緊。 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 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十一、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 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十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 駛。 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 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 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 圍內停車。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 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 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 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七、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 禁止變換車道。但行經公告之交流道區前後路段,得暫時利用緊鄰 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 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 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 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之有害廢棄物、「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 定適用之爆竹煙火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 輕型機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重型機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 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下列數量者,得不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事業用爆炸物、毒性化學物質、有害事業廢棄物或 爆竹煙火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並應符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所定有關放 射性物質運送、經濟部所定有關事業用爆炸物運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 定有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判定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內政部所定有關爆竹煙火管理 之法令辦理,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檢附核准證明文件, 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 四。第九十五條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 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第九十九條之一
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 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第一百十一條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 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第一百十二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 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 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 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四、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 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但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 定。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 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 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 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 規定: 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 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 車門。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第一百三十一條
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 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處所,自行車得比照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停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