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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並定自108年10月1日施行 修正

第四章  汽車裝載行駛 第七十七條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
    放平穩。
三、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車廂以外不得載客。
五、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六、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七、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
    客貨行駛。
八、小型汽車應依核定附掛拖車,且附掛之拖車應僅限於裝載露營、休閒
    遊憩、防疫及救災用具使用,且其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
    固,堆放平穩,行駛中不得附載人員及其側面車窗不得向外開啟。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十、小型汽車置放架,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
  (一)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如裝置於車輛後側,其長度不應超
        過後側車身外五十公分;如裝置於車頂,其含置放架之車輛全高
        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置放架及裝載物不得遮蔽車輛之號牌與車輛後方燈光。
第七十八條
客車之載運,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運乘客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但公共汽車於尖峰時刻載重未超過核
    定總重量者,不在此限。
二、計程車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或故意繞道行駛。
三、計程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
    不得沿途攬載。
第七十九條
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依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變更載重登記之小貨車,不得超過登記之載
    重限制。
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不得前伸超過車頭以外,體積或長度非
    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
    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廂式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車廂以外。
四、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
五、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
    二點八五公尺。
六、以大貨車裝載貨櫃者,除應有聯鎖裝置外,不得超出車身以外。
七、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除前項第三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應扣牢。
第八十條
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
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
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限制者。
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二款規定,寬度超過三點二五公尺,高度超
過四點二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
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
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
得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核發六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
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
其規定。
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
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
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第八十條之一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公用事業專供治安、防疫、環保、公共輸變
電架線工程、探採工程及道路、橋樑、隧道之修建養護,或鐵路、大眾捷
運系統營運機構專供軌道、橋樑、隧道之修建養護等用途之特殊規格車輛
,得經主管機關報經交通部核定,比照前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
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第八十一條
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
二、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
三、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
    總重量。
四、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五、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
    聯結。
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第八十二條
曳引車牽引拖架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物之長度未達十公尺以上者,禁止使用拖架。
二、裝載後全長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三、裝載物品之長度自曳引車第五輪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前端間之距離不得
    超過一公尺;自拖架輪軸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後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三
    公尺。
四、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
拖架裝載整體物品超過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者,應依照貨車裝載整
體物品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
第八十三條
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
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
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
    動機械。
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
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
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
動力機械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依其總重量及規格分為下列各類:
一、普通動力機械:總重量四十二公噸以下且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符
    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之動力機械。
二、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四十二公噸但在七十五公噸以下,或四十二
    公噸以下其全長、全寬及全高尺度逾第三十八條規定大貨車尺度限制
    之動力機械。
三、大型重型動力機械:總重量逾七十五公噸之動力機械。
進口第一項第二款裝有輪式輪胎之動力機械,其方向盤應在左側。但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各年得進口製造未逾
十五年方向盤非在左側之動力機械總量,依下列規定:
一、一百年:一千一百輛。
二、一百零一年:九百輛。
三、一百零二年:七百輛。
四、一百零三年:五百輛。
五、一百零四年:三百輛。
第八十三條之一
動力機械應依下列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
一、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但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進口者,其方向盤得非在左側
    。
二、應繳驗公司或行號登記證明文件及檢附動力機械來歷憑證、諸元規格
    資料、加註尺度之照片。
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應檢附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
    檢查合格證明。
動力機械轉讓時,應由受讓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動力機械應依前條第二項及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一、以向公路監理機關已申請登記領用牌證者為限。
二、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修理業者
    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其保養檢查項目如附件十八。
三、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者,應檢附勞動檢查機構核發之
    檢查合格證明。
四、顯有損壞道路、橋梁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
動力機械牌證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會商相關機關訂定
之。
第八十三條之二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但自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總重量逾三.五公噸之動力機械,其駕駛
人應領有大貨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重
型及大型重型之動力機械,其駕駛人應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
駛外,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以下簡稱交通指揮人員)。
二、動力機械牌證應懸掛固定於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駕駛人並應攜帶
    臨時通行證。
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四、應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
    及防止捲入裝置;於日間並應開啟頭燈及輪廓邊界標識燈。
五、大型重型動力機械或方向盤非在左側之重型動力機械,應配備標識前
    導及後衛之車輛隨行。方向盤非在左側之普通動力機械,自中華民國
    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亦同。
六、應遵守本章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
第八十三條之三
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
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
第八十四條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安全資料
    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
    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
    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
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
    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
    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
    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
    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書。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
    效之訓練證明書。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
    依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
    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安全資料表。
九、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
    封、鎖緊。
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
    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十一、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
      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十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
      駛。
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
      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
      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
      圍內停車。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
      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
      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
      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七、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
      禁止變換車道。但行經公告之交流道區前後路段,得暫時利用緊鄰
      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
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
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
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
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之有害廢棄物、「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
定適用之爆竹煙火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
輕型機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重型機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
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下列數量者,得不依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事業用爆炸物、毒性化學物質、有害事業廢棄物或
爆竹煙火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並應符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所定有關放
射性物質運送、經濟部所定有關事業用爆炸物運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
定有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判定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內政部所定有關爆竹煙火管理
之法令辦理,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檢附核准證明文件,
始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
四。
第八十五條
汽車非經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附掛拖車行駛。但故障車輛應以救
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兩車前後相隔距離不得超過五公
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
第八十六條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
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
    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十
    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
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
第八十七條
客貨兩用車,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客與載貨空間應裝設固定式或隨車配附非固定式之間隔裝置,載貨
    空間之車窗應裝設固定式金屬欄杆。
二、載人不得超過核定之人數,載貨不得超過核定之載重量,兼載客、貨
    時其載貨與載客空間,應完整裝置固定間隔,並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
代用客車,應依下列規定:
一、代用大客車車身應為金屬或木製之固定廂式,車身設門及固定扶梯,
    加設立位者,應裝拉桿。
二、代用小客車車身得為金屬或木製之固定廂式,後車門得加裝踏板,不
    須裝扶梯。但不得設立位。
三、駕駛室與後車廂應隔開,代用客車如其中間或後車廂左右兩邊開有車
    窗者,應加裝金屬欄杆。
四、車身內兩側設置固定翻動式座椅。
五、載人不得超過核定之座位及立位人數,兼載客、貨時,不得超過核定
    之總重量。
原經交通部車型審查通過之國內量產中之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一月一日起出廠者,應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三款第二目後段
之規定。
第八十八條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
    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
    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
    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
    過二百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
二、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
    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三、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
    安全者,不在此限。
四、附載坐人不得側坐。
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
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
    固,裝置適當。
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
    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
    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第八十九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
    帶。
三、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
    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六、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但提供行車
    輔助顯示,不在此限。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
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前段紀錄卡應妥善
保存一年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應裝設載重計或轉彎、倒車警報裝置之車輛,未依規定裝設
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載重計其鉛封破損不完整時,不得行駛。
第九十條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
    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
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
第九十一條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
    之手勢。
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
    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
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
    後擺動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
第九十二條
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
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
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
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
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
過半秒鐘。
第九十三條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
    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
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
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第九十四條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
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五條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
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
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
、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第九十六條
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
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第九十七條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
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第九十八條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
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
    道行駛。
二、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
    ,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駛。
三、執行任務中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內外側車道均
    可行駛。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汽車在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
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第九十九條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
規定行駛:
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
    、右側車道行駛。
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
    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
    轉彎。
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
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車,得不受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九條之一之
限制;並得行駛快速公路、市區快速道路,不受標誌或標線之限制,但應
開啟警示燈。
第九十九條之一
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
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第一百條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
    減速慢行。
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
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
    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
    坡。
四、雙向車道上之單車道橋樑,設有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應依其指示
    行駛;未設號誌或行車管制人員者,如同時有車輛自兩端行近橋口時
    ,應先暫停並視情況,由一方亮停車燈或以手勢表示允讓後,他方始
    得行駛通過。
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六、夜間會車應用近光燈。
七、單車道之橋樑及隧道不得交會。
第一百零一條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
    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
    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
    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
    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
    狀況。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遇幼童專用車、校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教練車或執行道路駕駛
考驗之考驗用車時,應予禮讓。
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
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
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
    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
    消防水帶。
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
    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
    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
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
    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
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
    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
    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第一百零二條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
    流行駛。
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
    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
    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
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
    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
    ,應依其指示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
    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
    ,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
九、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十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
      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
      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
      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
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
同向有二以上之車道者,左側車道為內側車道,右側車道為外側車道。
第一百零三條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
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第一百零四條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
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
    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
    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
    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
    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
    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
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汽車行駛至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交岔路口,除應依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至設有聲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
    應暫停俟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通過後,看、聽兩方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駛來,始得通過。
二、行至聲光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暫
    停、看、聽兩方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駛來,始得通過。
第一百零五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
第一百零六條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不得
    迴車。
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
四、行經圓環路口,除設有專用迴車道者外,應繞圓環迴車。
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六、聯結車不得迴轉。
第一百零七條
汽車行經坡道,上坡時不得蛇行前進,下坡時不得將引擎熄火,空檔滑行
。
第一百零八條
汽車行經渡口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按指定碼頭及到達先後次序過渡,不得爭先搶渡
    。
二、待渡車輛,須靠路邊右側停放,順序排列。
三、待渡車輛駕駛人員,應坐於駕駛室內,受渡口管理人員之調度,嚴守
    秩序。
四、客車過渡,乘客一律下車。
五、貨車過渡,其總重量超過渡船規定之重量者,須將逾重物品卸下,分
    別渡過。
第一百零九條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一、受夜間應開亮頭燈。
二、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頭燈。
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
五、行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公告之山區或特殊路線之路段,涵洞或
    車行地下道,應依標誌指示使用燈光。
六、夜間會車時,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除第一百零一條第
    三款之情形外,應使用近光燈。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
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第一百十條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
    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
    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
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
    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第一百十一條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停放,
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第一百十二條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
    段不得停車。
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
    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六、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
    之車輛。
七、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不得併排停車。
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
      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十四、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大型重型機車及機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平行、垂直
或斜向停放,其前輪或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三十公分。但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
定。
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
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
    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
    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
規定:
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
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
    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
    車門。
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
第一百十三條
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
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
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第一百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
    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