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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並自110年6月1日施行 修正

第三十八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點二公尺;雙節式大客車不得超過十八
            點七五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二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
            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機車不得超過四
            公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或電動機車之馬
            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未滿五十四馬力(HP)之機車不得
            超過二點五公尺。
    (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
            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
           (1)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點三
              公尺。
           (2)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3)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點四公尺。但上層車廂為全部無車
            頂者,不得超過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
            單軸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
            超過三點六公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
            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但自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
            三點五公尺。
          3.具有混凝土輸送設備專供混凝土壓送作業之特種大貨車不得
            超過四公尺。
          4.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點八公尺。
          5.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點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點八五
            公尺。
          6.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點五公噸。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點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但雙節
          式大客車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八公噸。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
          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
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點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
第八十四條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安全資料
    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
    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
    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
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
    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
    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
    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
    攜帶有效之檢驗(查)合格證明書。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
    效之訓練證明書。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參照安全資料表及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
    依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
    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安全資料表。
九、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
    封、鎖緊。
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
    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十一、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
      物,不得同時裝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十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
      駛。
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
      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
      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
      圍內停車。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
      如發生事故或災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
      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
      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七、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除另有規定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
      禁止變換車道。但行經公告之交流道區前後路段,得暫時利用緊鄰
      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
依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
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前二項所稱危險物品,係指歸屬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6864危險物運輸
標示之危險物品、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
輕型機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重型機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
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下列數量者,得不適用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車輛裝載第三項規定之危險物品,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並應符合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及檢附各目的事業主管核准證明文件,始得向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