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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並自111年11月30日施行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二歲以上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
    、救濟車、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
    、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灑水車、郵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
    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
    總重量逾七百五十公斤者為重型拖車,七百五十公斤以下者為輕型拖
    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
      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但不包括小型車附掛總
      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
      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點四公尺,且
      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點四公尺,
        且由廠商宣告所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
        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四、雙節式大客車:指由兩節剛性車廂相互鉸接組成,專供市區汽車
        客運業於主管機關核准路線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
二十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
        動力車輛。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
,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第三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
          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
          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
          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
          1.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
            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逾六公尺之貨車。
    (二)小貨車:
          1.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
            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
          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
          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
          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
          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
          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
          之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
          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車:
    (一)重型機車:
          1.普通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
              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
              馬力(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大型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
              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二)輕型機車:
          1.普通輕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
              下、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
              馬力小於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
              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
            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
            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三)前二目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
          機車為限。
第四條
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下列二類:
一、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
    車輛。
二、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
第五條
汽車駕駛人分類如下:
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
第六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
          ,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
          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
          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
          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其他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
          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
          行駛於指定路段之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個人行動器具:指設計承載一人,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
          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之自平衡或立式器具。
第七條
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
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
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
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