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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

第五章  慢車 第一百十五條
其他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不得行
駛道路。
前項之證照,駕駛人應隨身攜帶。
配合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慢車之定義,修正第一項三輪以上慢車文字
為其他慢車。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電動輔助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黏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
行駛道路。
第一百十五條之二
微型電動二輪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並
登記、領用、懸掛牌照後,始得行駛道路。
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之型式、顏色及編號由交通部定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微型電
動二輪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並實車查核與來歷證件相符後發
給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證明文件,經
公路監理機關實車查核後,發給牌照:
一、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證明文件。
二、繳驗車輛來歷證明: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證明及統一發票。
    (二)進口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
          。
三、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原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委託微型電動二輪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準用第
十六條第二項申請異動登記規定。
第四項實車查核,公路監理機關得委託製造業及進口商。
微型電動二輪車出廠五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實
施實車查核。
第一百十五條之三
微型電動二輪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
他車牌照行駛。
微型電動二輪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
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號
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第一百十五條之四
微型電動二輪車辦理過戶、變更車輛所有人名稱、地址、報廢、繳銷牌照
或註銷牌照時,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
第一百十五條之五
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之登記主體不存在或不需使用時,準用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申請異動登記規定。
第一百十五條之六
微型電動二輪車所有人辦理失竊註銷牌照及尋獲後重行申領牌照,準用第
三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申請異動登記規定。
第一百十五條之七
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
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或自行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
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
    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第一百十六條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方交通發展,對各種慢車認為須予淘汰者,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禁止行駛。
第一百十七條
(刪除)
第一百十八條
(刪除)
第一百十九條
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
備之良好與完整。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安全設備,應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
微型電動二輪車安全檢測基準,不得擅自增、減、變更電子控制裝置或原
有規格。
其他慢車,其安全設備應符合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授權另定之管理辦法規定。
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
第一百二十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
一、患有妨害作業之疾病。
二、身心狀況或體力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之控制。
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慢車行駛於道路時,駕駛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
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第一百二十一條
(刪除)
第一百二十二條
慢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一、自行車不得附載坐人。但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依規定附載一
    名幼童者,不在此限。
二、自行車載物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斤,長度
    不得伸出前輪,並不得伸出車後一公尺,寬度不得超過車把手。
三、其他慢車載客不得超過二人。
四、其他慢車載重不得超過五百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
    得伸出車身兩側,長度不得伸出車後二公尺。並不得附載乘客。
五、手拉(推)貨車載重不得超過一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
    五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連同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六、獸力行駛車輛載重不得超過二千公斤,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二.五
    公尺,寬度不得伸出車身兩側,載物全長不得超過四公尺。
七、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
    適當裝置。
八、裝載禽獸不得重疊或倒置。
九、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
年滿十八歲駕駛人使用合格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並安裝合格兒
童座椅之前座椅者,以附載一歲以上四歲以下且重量十五公斤以下幼童為
限;其屬安裝後座椅者,以附載一歲以上六歲以下且重量二十二公斤以下
幼童為限。
腳踏自行車或電動輔助自行車應標示合格標章後始得依前項規定附載幼童
行駛道路。
第二項所稱合格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及自行車兒童座椅係指符合
附件二十三規定並標示合格標章者。
附載幼童之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自行車兒童座椅製造商及進口
商,應於其產品中文使用說明書中加註附載幼童之相關安全使用注意事項
。
第一百二十三條
慢車上下乘客或裝卸貨物,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但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停車之時間、地點有特別規定者,應依
其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
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行駛:
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
    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
    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
二、單行道道路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
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
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
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慢車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
第一百二十五條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
一、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不得蛇行搶先。
二、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右轉。但行駛於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左側車
    道或左側慢車道者,應採兩段方式右轉。
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
    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
    進行左轉。
四、在設有交通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
五、應讓行人優先通行。
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第一百二十六條
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
行路線。
第二項所稱之其他危險方式駕駛,如包括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或服用藥物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
。
慢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
在後跟隨迫近。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七條
慢車不得牽引其他車輛或攀附車輛隨行。
第一百二十八條
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
第一百二十九條
慢車行駛或停止時,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
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應立即靠道路右側避讓;於單行道應靠道路
兩側避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第一百三十條
慢車行經鐵路平交道,應依下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
    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靠邊暫停,俟
    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
    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
    駛人應靠邊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
    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
    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
    駕駛人應靠邊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時,始得通過。
四、在鐵路平交道上,不得超車、迴車、倒車或臨時停車。
第一百三十條之一
慢車行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交岔路口,除應依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至設有聲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
    應暫停俟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通過後,看、聽兩方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駛來,始得通過。
二、行至聲光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暫
    停、看、聽兩方無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駛來,始得通過。
第一百三十一條
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
在未設置自行車停車設施之處所,自行車得比照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停放。
第一百三十二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