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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

第七章  道路障礙 第一百四十條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六、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
七、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
八、在車道或交通島上散發廣告物、宣傳單或其相類之物。
九、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
第一百四十一條
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在道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
、運動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第一百四十三條
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
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
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