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之二
機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 三、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 四、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六、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八、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九、不得加掛邊車。 十、小型輕型機車車輛空重(含電池)應在七十公斤以下。 十一、小型輕型機車之輪胎直徑應在三百公釐以上,四百二十公釐以下, 輪胎寬度應在七十五公釐以上,一百公釐以下。 十二、小型輕型機車之超速斷電功能應合於車速超過每小時四十五公里, 電動機電源應能於三秒內自動暫停供電之規定。小型輕型機車之故 障斷電功能應合於控制系統超速訊號輸入線短路或斷路,三秒內電 動機電源應能自動斷電之規定。 十三、車輛尺度應合於第三十八條規定。 十四、輪胎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4879機車用輪胎標準所 定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平臺。 大型重型機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 古董車申請機車專用牌照檢驗或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第一項申請牌 照檢驗規定辦理。但車輛尺度、重量為原廠規格,或原廠設計無引擎或車 身(架)號碼、照後鏡、輪胎、喇叭、擋泥板及各項燈光等設備,得免合 於各該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