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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並自115年1月1日施行 修正

第三條
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
一、客車:
    (一)大客車:座位在十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客車、座
          位在二十五座以上或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幼童專用車。其
          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幼童管理人及營業車之服務員在內。
    (二)小客車:座位在九座以下之客車或座位在二十四座以下之幼童
          專用車。其座位之計算包括駕駛人及幼童管理人在內。
二、貨車:
    (一)大貨車:
          1.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之貨車。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
            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逾六公尺之貨車。
    (二)小貨車:
          1.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
          2.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
            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貨車。
三、客貨兩用車:
    (一)大客貨兩用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並核定載人座位,或
          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並核定載重量之汽車。
    (二)小客貨兩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
          座以下,並核定載人座位及載重量,其最後一排座椅固定後,
          後方實際之載貨空間達一立方公尺以上之汽車。
四、代用客車:
    (一)代用大客車:大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大客車,其載客
          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二)代用小客車:小貨車兼供代用客車者,為代用小客車,其載客
          人數包括駕駛人在內不得超過九人。
五、特種車:
    (一)大型特種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或全部座位在十座以上
          之特種車。
    (二)小型特種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或全部座位在九座
          以下之特種車。
六、機車:
    (一)重型機車:
          1.普通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
              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
              馬力(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大型重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
              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二)輕型機車:
          1.普通輕型機車:
           (1)汽缸總排氣量在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在五馬力(HP)以
              下、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一千瓦)以上或最大輸出
              馬力小於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
              大行駛速率逾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小型輕型機車: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小於
            一點三四馬力(電動機功率小於一千瓦),且最大行駛速率
            在每小時四十五公里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三)前二目三輪機車以車輪為前一後二或前二後一對稱型式排列之
          機車為限。
第三十八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點二公尺;雙節式大客車不得超過十八
            點七五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二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七公尺。
          6.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
            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機車不得超過四
            公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或電動機車之馬
            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未滿五十四馬力(HP)之機車不得
            超過二點五公尺。
    (二)全寬:
          1.汽車全寬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其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
            距離,大型車不得超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2.機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
           (1)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點三
              公尺。
           (2)小型輕型機車不得超過一公尺。
           (3)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三)全高:
          1.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點四公尺。但上層車廂為全部無車頂者
            ,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可使用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
            線者,不得超過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
            單軸後單軸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均不得
            超過三點六公尺。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
            式安全審驗之新型式大客車不得超過三點五公尺。但自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均不得超過
            三點五公尺。
          3.具有混凝土輸送設備專供混凝土壓送作業之特種大貨車不得
            超過四公尺。
          4.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點八公尺。
          5.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點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點八五
            公尺。
          6.機車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點五公噸。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下: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驅動軸軸荷重每軸不得
            超過十一點五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點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
    (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但雙節
          式大客車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八公噸。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
          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
應依下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點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3-4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
    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九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除小型車附
    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
    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
    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
      裝置安全帶。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
      之新型式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
      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滅火
      器。
十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
      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
      亦同。
十六、車高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車高三點四公尺以上之新型式
      大客車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車高三點四公
      尺以上之大客車,亦同。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點四公尺以上大客車或三點五公尺以
      上其他車輛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符合安全書面證
      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
      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及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應有符合
      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5909高可見度服裝—試驗法及要求第二級
      以上或其他等同標準之反光服裝(背心)。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
      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
      件二十二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
        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
        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車應符合
        附件六之三規定;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國內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
        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
        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
        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
        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
        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
        車之罐槽體應依勞動部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
        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
        規定辦理。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
        二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
        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
        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
        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
        以上大客車,亦同。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
        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三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面
      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
      S 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三十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與大貨車
        ,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
        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
        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亦同。
三十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及位置應
        與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紀錄相符。
第三十九條之一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
    定懸掛。除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外,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
    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頭燈設備變更者,
    其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變更檢驗規定。
七、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
    條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車重應與紀錄相
    符。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計程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
    車號外,並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
    新登記領照之各類車前排、貨車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自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大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但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登檢領照且不行駛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快速道路或標高五百公尺以上山區道路之市區公車及一般公路
    客運車輛,除前排座位外,得免裝設。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露營車及幼童
      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使用之滅火器
      應為內政部登錄機構認可之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
      乘客取用方便之處,另設一具車用滅火器。雙節式大客車各節車廂
      及雙層公車各層車廂,應依前述規定分別設有對應數量之車用滅火
      器。
十二、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應依規定裝設計費表
      者,其正面黏貼有效期限內之輪行檢定合格單。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
      外,其聯結設備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
      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
      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
      保險槓)合於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
      照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
      亦同。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
      紀錄表。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
      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
      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
      件二十二規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第三十八條規定外,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新登記領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
      應符合附件六之二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
      照之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之一規定;雙節式大客
      車應符合附件六之三規定;雙層公車應符合附件六之四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
      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營業
      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
      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
      十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
      由交通部另定之。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
        重量及總重量十二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三點五公噸以上
        拖車及總重量五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
        日起,亦同。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
        色部分,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
        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二十四、營業大客車應檢附依法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
        法汽車修理業者出具四個月內保養紀錄表(卡),其保養檢查項
        目如附件十六。
二十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之胎
        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
        或CNS 4959卡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二十六、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
        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新登檢領照總重量逾三千五
        百公斤至五千公斤且全長六公尺以下之小貨車,應裝設合於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規定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之大客車、大貨車應裝設以下任一
        行車視野輔助系統:
        (一)左右兩側視野鏡頭及可顯示車身兩側影像之車內螢幕。
        (二)於車輛右側裝設一個外部近側視鏡並於車輛右前側裝設雷
              達警示系統。
        (三)可顯示車輛四周影像之環景顯示系統。
二十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大客車電氣設備數量應與紀
        錄相符,初次登記或增加電氣設備時,應出具電氣設備經依法領
        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汽車(底盤)製造廠、
        汽車代理商、汽車車體(身)打造業或汽車修理業者出具之檢查
        紀錄。
第三十九條之五
古董車申請汽車之專用牌照檢驗、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
下列規定:
一、申請專用牌照檢驗:引擎或車身(架)號碼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引擎或車身(架)號碼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
    ,並依規定懸掛。
三、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
四、方向盤應在左側。
五、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六、著地輪應為四輪,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七、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八、頭燈:中華民國二十三年以後出廠之車輛應為二燈式以上且對稱裝設
    並具遠近燈切換設計,作動正常。
九、尾燈:中華民國二十三年以後出廠之車輛應具備尾燈,中華民國四十
    八年以後出廠之車輛尾燈應為二燈式且對稱裝設。
十、煞車燈:中華民國二十三年以後出廠之車輛應具備煞車燈,中華民國
    四十八年以後出廠之車輛煞車燈應為二燈式且對稱裝設。
十一、方向燈: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以後出廠之車輛應配有前後方向燈且作
      動正常。
十二、車輛尺度、顏色、車身式樣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
      之規定。
十三、應裝設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
十四、雨刮:中華民國二十三年以後出廠之車輛應有雨刮開關設計,且作
      動正常。
十五、照後鏡: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以後出廠之車輛,至少需配備一個照後
      鏡於車輛左側。
十六、安全帶: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以後之車輛前排座位應配安全帶。如原
      廠未設有安全帶者,得變更裝設。
十七、輪胎: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以後之車輛應配置充氣式輪胎。另胎紋深
      度應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各類車輛其所使用輪胎
      之胎面未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
      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十八、頭枕: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以後之車輛應配置前座椅頭枕。
十九、隨車應有車輛故障標誌。
前項第一款、第七款至第十六款,除原廠設計即無配備者得免合於規定外
,其餘均應完備且功能正常。
第五十二條之三
患有癲癇疾病符合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之 1但書規定者,得申
請機車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考驗,其駕駛執照並自發照之日起每滿二年
換發一次。
前項駕駛人應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後一個月內,檢具最近三個月內
由醫療院所之神經內科、神經外科或兒科且曾參加神經相關專業訓練醫師
(以下簡稱醫療院所醫師)出具最近二年內未癲癇發作並加註專科醫師證
照號碼之診斷證明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駕駛執照,或於原領駕駛
執照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其以加註延長者,並應依第五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第六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及體能
測驗合格基準依下列規定:
一、體格檢查:
    (一)視力:兩眼祼視力達零點六以上,且每眼各達零點五以上,或
          矯正後兩眼視力達零點八以上,且每眼各達零點六以上。
    (二)辨色力:能辨別紅、黃、綠色。
    (三)聽力:能辨別音響。
    (四)四肢:四肢健全無缺損。
    (五)活動能力:全身及四肢關節活動靈敏。
    (六)無下列疾病情形:
          1.癲癇。但檢具醫療院所醫師出具最近二年以上未發作診斷證
            明書者,不在此限。
          2.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身心狀況影響汽車駕駛之虞,經專科
            醫師診斷認定者。
          3.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駛之疾病。
    (七)其他:無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中毒。
二、體能測驗:
    (一)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百五十度以上。但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
          視野應各達一百二十度以上。
    (二)夜視無夜盲症。
前項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應由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
院為之,或由附設有檢查設備及檢定合格醫事人員之公路監理機關或指定
之診所、團體為之,但申請學習駕駛證時已經體格檢查合格者,一年內免
再檢查。
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規定,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六十四條之一
年滿六十歲職業駕駛人,應每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格
檢查一次,其合格基準除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外,並經醫師判定符合下列合
格基準:
一、血壓:收縮壓未達一百六十毫米汞柱(mm/Hg);舒張壓未達一百毫
    米汞柱(mm/Hg)。
二、胸部X光大片檢查:合於健康基準。
三、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四、無下列任一疾病:
    (一)患有高血壓,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急事故應變,經休息三
          十分鐘後,平均血壓之收縮壓達一百六十毫米汞柱(mm/Hg)
          或舒張壓達一百毫米汞柱(mm/Hg)。
    (二)患有糖尿病且血糖無法控制良好。
    (三)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及其他心臟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足以勝任緊
          急事故應變。
    (四)患有癲癇、腦中風、眩暈症、重症肌無力等身體障礙致不堪勝
          任工作。
    (五)患有呼吸道疾病史者肺功能用力肺活量( FVC)或一秒最大呼
          氣量(FEV1/FVC)低於百分之六十之預測值。
    (六)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其身心狀況不能處理日常事務、有明顯傷
          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七)患有慢性酒精中毒及藥物依賴成癮。
    (八)患有經常性打呼合併白天嗜睡者,白天嗜睡指數大於十二。但
          接受多功能睡眠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患有法定傳染病未經治癒且須強制隔離治療,或患有其
          他疾病致不堪勝任工作。
逾六十八歲之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六十五歲之大型車職
業駕駛人並應符合下列體格檢查之合格基準:
一、睡眠品質(PSQI)問卷評估:小於五分以下者為合格;不在此範圍值
    內但接受多功能睡眠生理檢查評估治療有效者,亦可評為合格。
二、運動心電圖檢查: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康安全。
三、尿液檢驗、血液檢驗、生化檢驗:合於健康基準或輕微異常不影響健
    康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