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除第55條之2自107年1月1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
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第三條
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
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
    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
    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
    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三、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
    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
    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第四條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
之。
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告
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
大眾捷運系統相關標誌、標線及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大眾捷運系
統工程建設機構或營運機構設置。
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
第五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六條
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
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
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第七條
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為人償
還修復費用。
第八條
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
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
第九條
標誌、標線、號誌所用顏色,依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民國七十六
年審定之劃一編號為準。除黑色、白色及螢光黃綠色外,其餘各種顏色標
準規定如下:
一、紅色:色樣第二五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二、藍色:色樣第四七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三、黃色:色樣第十八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四、綠色:色樣第六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五、橙色:色樣第六四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六、棕色:色樣第五一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七、磚紅色:色樣第二六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4345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