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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除第55條之2自107年1月1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二節  警告標誌 第二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
一、急彎路段。
二、險坡路段。
三、交岔路口。
四、道路施工路段。
五、鐵路平交道附近。
六、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
七、其他路況特殊路段。
第二十三條
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
一、體形:正等邊三角形。
二、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
    、綠、黑四色。
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邊長九0公分,邊寬七公分。
    放大型:邊長一二0公分,邊寬九公分。
    縮小型:邊長六0公分,邊寬五公分。
    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
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
    五公尺至二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
    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第二十四條
彎路標誌分為右彎標誌「警1」及左彎標誌「警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
人減速慢行,低於下表規定之曲線半徑及視距路段應設置之。
  ┌──┬──┬──┐
  │ 安 │ 平 │ 設 │
  │ 全 │ 曲 │ 計 │
  │ 停 │ 線 │ 速 │
  │ 車 │ 半 │ 率 │
  │ 視 │ 徑 │ ︵ │
  │ 距 │ ︵ │ 每 │
  │ ︵ │ 公 │ 小 │
  │ 公 │ 尺 │ 時 │
  │ 尺 │ ︶ │ 公 │
  │ ︶ │    │ 里 │
  │    │    │ ︶ │
  ├──┼──┼──┤
  │ 30 │ 20 │ 25 │
  ├──┼──┼──┤
  │ 35 │ 30 │ 30 │
  ├──┼──┼──┤
  │ 50 │ 50 │ 40 │
  ├──┼──┼──┤
  │ 65 │ 80 │ 50 │
  ├──┼──┼──┤
  │ 85 │120 │ 60 │
  ├──┼──┼──┤
  │105 │170 │ 70 │
  ├──┼──┼──┤
  │130 │230 │ 80 │
  ├──┼──┼──┤
  │160 │300 │ 90 │
  ├──┼──┼──┤
  │185 │390 │100 │
  ├──┼──┼──┤
  │220 │500 │110 │
  ├──┼──┼──┤
  │250 │620 │120 │
  └──┴──┴──┘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二十五條
連續彎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線具有反向曲線或
連續轉彎,其曲線半徑及視距低於前條表列規定之路段。第一彎道先向右
者用「警3」,第一彎道先向左者用「警4」。
本標誌設於連續急彎路段,至少每隔二公里應設置一面,標誌牌下緣應設
附牌說明其長度,促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途尚有連續急彎之里程。標準型
附牌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二十六條
險坡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道路縱坡在百分之七以上
之路段。除升坡用「警5」,險降坡用「警6」。
本標誌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該險坡屬「升坡」或降坡」,其坡度及長度
,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二十七條
狹路標誌「警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路面狹窄情況,遇有來車應
予減速避讓。設於雙車道路面寬度縮減為六公尺以下路段起點前方。
本標誌設於狹路綿長路段,標誌下緣應設置附牌,說明狹路長度。標準型
附牌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二十八條
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
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右側縮減用「警8」,左
側縮減用「警9」。
行駛速率較高路段得增設本標誌於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之前,並應設附牌
說明其距離,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方尚有多少距離處車道或路寬將縮減。
標準型附牌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用以警告前方車道縮減時,得與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一車道縮減標線
同時或擇一設置。
第二十九條
狹橋標誌「警10」,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不得在橋上會車。設於淨寬不
足六公尺之橋樑。
狹橋長度在三00公尺以上者,宜設置號誌,管制交通。已設號誌之狹橋
,得免設本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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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
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兩相鄰交岔路口中心點距離小於該道路所訂速限之安全停車視距者,得合
併為單一圖案,並得視道路實際狀況以放大型尺寸設置之。
同一道路短距離內有連續數個複雜交岔路口時,得視道路狀況再增設地名
方向指示標誌、指向線或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
一、視界良好,易於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交岔路口。
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三、設有「停」、「讓」、「慢」、「注意號誌」、「地名方向」等標誌
    之交岔路口。
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
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時低於五0輛之交岔路口。
六、市區街道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四0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
第三十一條
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設於會合點前
方之主線上。右側插會用「警20」,左側插會用「警21」。
本標誌牌下緣得設「右(左)側來車」附牌,說明其來車方向。標準型附
牌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三十二條
分道標誌「警2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分道行駛、設於正對行車
方向之障礙物或交通島之頂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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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注意號誌標誌「警2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段設有號誌,
應依號誌指示行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需要設置本標誌:
一、郊區道路設有號誌,其間距超過一0公里以上者。
二、高速公路隧道前或交流道進出口設有號誌管制行車者。
三、號誌之設置,因受地形限制或其他因素致視界不良者。
四、因臨時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狀況設置活動號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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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圓環標誌「警2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讓內環車輛優先通
行,視需要設於圓環將近之處。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三十五條
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或及時
停車,設於車輛駕駛人無法直接察覺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三十六條
無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覺,確定
平交道上無火車行駛時,方得通過。設於無柵門之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路面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得僅設「警26」標誌一面、路面未
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應設三面,第一面標誌「警27」設於距
離入口處一五0至二00公尺間適當地點,第二面標誌「警28」設於上
述距離三分之二處附近,第三面標誌「警29」設於上述距離三分之一處
附近。
本標誌標準型附牌圖案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三十七條
路面顛簸標誌「警30」,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顛簸
路段或特設跳動路面地段將近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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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路面高突標誌「警3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突然
高聳路段將近之處。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三十九條
路面低窪標誌「警3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突然
低窪路段將近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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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路滑標誌「警3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路面泥濘、冰
凍等滑溜路段將近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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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當心行人標誌「警3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設於
行人易肇事路段,或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將近之處。車輛駕駛人不易
察覺行人穿越之道路,亦得設之。但在市區街道或設有號誌之處得免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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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當心兒童標誌「警35」,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兒童。設
於小學、幼稚園(含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兒童遊樂場所及兒
童眾多處所將近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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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當心身心障礙者標誌「警36」,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身心
障礙者。設於復健醫院、身心障礙學校等身心障礙者經常通行處所將近之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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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當心動物標誌「警37」,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路旁放牧
地區、畜牧場所或野生動物保護區將近之處。
本標誌內動物圖案得以該地區最常出現之動物擇要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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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當心台車標誌「警38」,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台車平交
道將近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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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當心自行車標誌「警39」,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得設於自行
車行駛眾多路段適當之處。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四十七條
當心飛機標誌「警40」,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飛機升降。設於飛機
場附近道路與飛機升降方向相交之處。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四十八條
隧道標誌「警4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隧道將近之處
。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四十九條
雙向道標誌「警4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會車。設於單行道連接
雙向道將近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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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碼頭、堤岸標誌「警43」,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碼頭或
堤岸將近之處。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五十一條
斷崖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斷崖將近之處。右側斷崖
用「警44」,左側斷崖用「警45」。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五十二條
注意落石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落石。設於易於發生塌方或落石
危及行車之路段將近之處。右側落石用「警46」,左側落石用「警47
」。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五十三條
注意強風標誌「警48」,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強風經常
吹襲路段將近之處。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五十四條
慢行標誌「警49」,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道路發生特殊
情況,影響行車安全路段將近之處。本標誌下緣得設附牌標英文或說明慢
行原因。英文附牌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五十五條
危險標誌「警50」,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危險路段將近
之處。
本標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危險原因。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五十五條之一
當心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標誌「警5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道
路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經過。設於接近大眾捷運系統車輛經過之交岔
路口。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依前方道路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或道路平行左(右)側有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路線之不同情況,本標誌牌下緣得設「當心捷運車
輛」附牌。
第五十五條之二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