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除第55條之2自107年1月1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六十一條
道路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
口附近顯明之處。
僅准直行用「遵7」。
僅准右轉通行用「遵8」。
僅准左轉通行用「遵9」。
僅准右轉及左轉通行用「遵10」。
道路遵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車輛之圖
案同第七十三條擇要調整。但用一標誌內車輛圖案不得超過兩個。大貨車
僅准右轉通行時,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六十二條
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懸掛於
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
本標誌應以一標誌面管制一車道,同方向車輛能同時看到管制各車道之所
有標誌面為原則。
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
向線」使用。
車道僅准直行用「遵11」。
車道僅准右轉通行用「遵12」。
車道僅准左轉通行用「遵13」。
車道僅准直行及右轉通行用「遵14」。
車道僅准直行及左轉通行用「遵15」。
第六十五條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
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
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
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
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七十四條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
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
」、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
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
明。
禁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禁止大型重型
機車左轉、禁止大貨車左轉及禁止大客車左轉,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九十四條
行車方向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行車方向之路線方位及編號。
本標誌為白底黑色箭頭黑色邊線。直行方向用「指11」,左右轉方向用
「指12」,右轉方向用「指13」或「指14」,左轉方向用「指15
」或「指16」,直行後右轉用「指17」或「指18」,直行後左轉用
「指19」或「指20」。
本標誌為路線編號標誌之附屬標誌,設於交岔路口附近,其指向應依實際
方向標示之。設置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九十六條
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指22」,用以指示行車路線可通往之地點、方向及
公路之路線編號。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圖案白色邊線,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與各級公路
編號標誌一致。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設於重要路段交岔口前端顯明之處,或高(快)速公路交流道任二
匝道交岔口三角頂端或附近適當地點。「指22」、「指22﹒2」、「
指22﹒4」用以指示行車方向,「指22﹒1」及「指22﹒3」用以
預告行車方向,視需要分別於「指22」及「指22﹒2」上游處設置,
其中「指22﹒1」下方數字代表該標誌至路口之距離。「指22」及「
指22﹒1」圖形可依實際路口型態調整,路線編號置於箭身上,表直行
或轉向後所行駛之公路編號,路線編號置於箭頭前,表經由該方向可銜接
之公路編號。「指22﹒2」及「指22﹒3」之箭頭,依直行、左轉及
右轉之順序,由上而下排列。
本標誌設置可視牌面設計之不同,配合道路狀況,使用豎立或懸掛式安裝
;亦得視需要將牌面分開懸掛於交岔路口將近處各相關車道之正上方。設
置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一百六十四條
禁制標線區分如下:
一、縱向標線:
  (一)分向限制線。
  (二)禁止超車線。
  (三)禁止變換車道線。
  (四)禁止停車線。
  (五)禁止臨時停車線。
二、橫向標線:停止線。
三、輔助標線:
  (一)槽化線。
  (二)讓路線。
  (三)網狀線。
  (四)車種專用車道線。
  (五)機車優先車道線。
  (六)機慢車停等區線。
前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
一、「禁止變換車道」。
二、「禁止停車」。
三、「禁止臨時停車」。
四、「越線受罰」。
五、車種專用車道標字:「公車專用」、「大客車專用」、「大貨車專用
    」、「機車專用」、「自行車專用」等。
六、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左彎專用」、「右彎專用」、「直行專用
    」等。
七、「停」。
八、「禁行機車」。
九、速限標字:「速限60」等。
第一百七十六條
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
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
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行。
本標字為白色變體字,自該專用車道之起點開始標寫,標字之前方應標繪
指向線,每隔三十公尺標繪一組,連續至交岔路口。
本標字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一百八十四條
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
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
本標線應配合左彎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使用,設於左彎專用車道之前端,
伸入交岔路口,距離中心不得少於三公尺。
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
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
本標線應配合左彎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使用,設於左彎專用車道之前端,
伸入交岔路口,距離中心不得少於三公尺。
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一百八十八條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
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
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本標線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二百零三條
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
    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
    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
    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
    綠燈。
二、行車管制號誌於圓形紅燈燈面旁,得附設可顯示紅色數字燈號之方形
    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或可附設於黃燈鏡面內,用以表示行車管制號
    誌紅燈剩餘秒數,所顯示之剩餘秒數僅供參考,車輛仍應遵循當時顯
    示之燈號行止。其圖例如下:
三、行人專用號誌應縱排安裝兩鏡面,其上為「站立行人」紅燈,其下為
    「行走行人」綠燈。
四、車道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由左至右或縱排由
    上至下,依次為叉型紅燈、箭頭黃燈與箭頭綠燈。
同一燈面之各鏡面應採用相同之尺寸,橫排者,各鏡面之中心線應連成水
平線,縱排者,各鏡面之中心線應連成垂直線。
第二百零四條
號誌鏡面與圖案之設計,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水平向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
    直行箭頭垂直向上。如路型特殊時得調整箭頭所指方向。每鏡面之圖
    案只能有單一箭頭圖案,且鏡面之圖案可供清晰辨識。其鏡面規格以
    使用直徑三十公分者為宜。圖例如下:
二、行人專用號誌之紅燈鏡面用「站立行人」圖案;綠燈鏡面用靜態或動
    態「行走行人」圖案。鏡面之圖案須可供清晰辨識。行人專用號誌於
    每一燈面之鏡面或其他適當位置,得附設可顯示數字之倒數計時顯示
    器。其邊長應與行人專用號誌之鏡面相同,顯示之顏色應為黃色或與
    行人專用號誌燈號顯示相同之顏色。圖例如下:
三、車道管制號誌之紅燈鏡面,用叉形圖案;綠燈鏡面,用垂直向下之箭
    頭圖案;黃燈鏡面,用對角線向左下或向右下之箭頭圖案。鏡面之圖
    案須可供清晰辨識。鏡面之邊長,於一般道路以使用三十公分為宜;
    於高(快)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視實際情況定之。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二百零六條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圓形綠燈
  (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軸直行
        或左、右轉。
  (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二、箭頭綠燈
  (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
三、閃光綠燈
    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
    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閃光
    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
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
    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
        進。
  (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
        綠燈皆禁止通行。
第二百十四條
同一燈面禁止下列燈號同時顯示:
一、行車管制號誌
  (一)圓形綠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
  (二)圓形紅燈與圓形黃燈不得並亮。
  (三)圓形紅燈與圓形綠燈不得並亮。
  (四)圓形綠燈與箭頭綠燈不得並亮。
  (五)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不得並亮。
二、行人專用號誌之「站立行人」紅色燈號與「行走行人」綠色燈號不得
    並亮。
三、車道管制號誌之同一燈面任二種燈號不得並亮。
四、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與閃光紅燈不得並亮。
前項第一款所列不得並亮之限制,於同方向不同車道之二個以上燈面時亦
適用之。但燈面經妥善佈設,附有標誌說明,使駕駛人對其顯示不致產生
混淆者,不在此限。
附設之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不得與其輔助之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圓形
黃燈、未與圓形紅燈並亮之箭頭綠燈並亮。
第二百十八條
交通調整控制方法,係以偵測器蒐集直行與轉向交通量,及行車速率等交
通資料,以計算出最佳之控制計畫,使號誌控制能即時反應交通變化,達
到交岔路口之通行流量最大、延誤與停止次數最少之目的。
第二百三十條
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規定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二時相:
  (一)設置於三岔路口者。
  (二)設置於左轉車輛不多之四岔路口者。
  (三)設置於無行人專用時相之四岔路口者。
  (四)設置於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非交岔路口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三時相或四時相:
  (一)設置於五岔路口者。
  (二)設置於左轉車輛特多之四岔路口者,但該路口宜有左轉專用設施
        配合。
  (三)設置於行人特多須使用行人專用時相之交岔路口者。
三、設置於道路錯綜、交通繁複之交岔路口者,視需要可使用五時相以上
    號誌,並得視交通情況將不必要之時相予以跳越。
行車管制號誌設置於左轉車輛較多,且兩向交通流量懸殊之交岔路口者,
可使用綠燈早開或綠燈遲閉方式處理。
行車管制號誌使用左轉專用時相,除設有早開控制時相外,應配合佈設左
彎待轉區線。左轉箭頭綠燈與對向號誌之圓形綠燈或直行箭頭綠燈不得於
同一時相並亮。
第二百三十一條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
    ┌───────────┬──────────┐
    │行車速限(公里/小時)│黃  燈  時  間(秒)│
    ├───────────┼──────────┤
    │50以下                │3                   │
    ├───────────┼──────────┤
    │51-60                │4                   │
    ├───────────┼──────────┤
    │61以上                │5                   │
    └───────────┴──────────┘
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直行交
    通之全紅時間,宜依下表公式計算之。
    ┌────┬───────────┬───────────┐
    │交通狀況│     僅有車輛狀況     │   有行人與車輛狀況   │
    ├────┼───────────┼───────────┤
    │全紅時間│ (W+L)(W+L) │ (P+L)(P+L) │
    │        │  ────~────  │  ────~────  │
    │        │     2V       V     │     2V       2V    │
    ├────┼───────────┴───────────┤
    │備    註│一、全紅時間單位:秒。                        │
    │        │二、W: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路段起點之距離│
    │        │    長度。單位:公尺。                        │
    │        │三、P: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行人穿越道之距│
    │        │    離長度。單位:公尺。                      │
    │        │四、L:平均車長,得採用六公尺。              │
    │        │五、V:平均車速,得採用行車速限。單位:公尺/│
    │        │    秒。                                      │
    │        │六、以(W+L)/V為原則,最短不得小於(W+L│
    │        │    )/2V。                                 │
    └────┴───────────────────────┘
三、只有紅、綠兩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以閃光綠燈取代黃色燈號,
    時間長度為五秒;其作為單向輪放管制者,在改變遵循方向時,兩向
    均應顯示紅色燈號,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
四、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閃光號誌時,幹道上號誌應由綠色燈號經過黃色
    燈號時段轉變為閃光黃燈,支道上號誌應由紅燈轉變為閃光紅燈;由
    閃光號誌轉變為行車管制號誌時,應有三秒全紅時間,再循序轉換。
五、行人專用號誌在綠色「行走行人」燈號結束前,應有閃光運轉,其閃
    光時間應適足以使已進入道路之行人能以正常速率走完全程或到達可
    供行人避護之交通島;其計算公式如下:

    t=dw/v,其中

    t:閃光綠燈時間。
    dw:路口無供行人避讓之交通島時為橫越路口寬;路口有供行人避
          讓之交通島時為路邊緣石至供行人避讓交通島寬度較寬者。
    v:行走速率,一般使用一公尺/秒,學童眾多地點使用零點八公尺
        /秒,盲人音響號誌處使用零點五公尺/秒。
六、行人觸動號誌經行人按鈕後,行車管制號誌應先循序變換為紅燈,行
    人專用號誌始顯示綠燈。
七、車道管制號誌改變車道為由對向車輛使用時,應於兩向同時顯示叉形
    紅燈,其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在叉形紅燈顯示前,宜
    有五秒之箭頭綠燈閃光運轉,使駕駛人能採取因應措施。
八、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其大眾捷運系統號誌應與行車管
    制號誌連鎖,相關號誌之燈號及時制設計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
    構或營運機構依系統特性協調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