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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除第55條之2自107年1月1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九條
標誌、標線、號誌所用顏色,依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民國七十六
年審定之劃一編號為準。除黑色、白色及螢光黃綠色外,其餘各種顏色標
準規定如下:
一、紅色:色樣第二五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二、藍色:色樣第四七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三、黃色:色樣第十八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四、綠色:色樣第六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五、橙色:色樣第六四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六、棕色:色樣第五一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七、磚紅色:色樣第二六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4345之規
定。
第二十四條
彎路標誌分為右彎標誌「警1」及左彎標誌「警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
人減速慢行,低於下表規定之曲線半徑及視距路段應設置之。
  ┌──┬──┬──┐
  │ 安 │ 平 │ 設 │
  │ 全 │ 曲 │ 計 │
  │ 停 │ 線 │ 速 │
  │ 車 │ 半 │ 率 │
  │ 視 │ 徑 │ ︵ │
  │ 距 │ ︵ │ 每 │
  │ ︵ │ 公 │ 小 │
  │ 公 │ 尺 │ 時 │
  │ 尺 │ ︶ │ 公 │
  │ ︶ │    │ 里 │
  │    │    │ ︶ │
  ├──┼──┼──┤
  │ 30 │ 20 │ 25 │
  ├──┼──┼──┤
  │ 35 │ 30 │ 30 │
  ├──┼──┼──┤
  │ 50 │ 50 │ 40 │
  ├──┼──┼──┤
  │ 65 │ 80 │ 50 │
  ├──┼──┼──┤
  │ 85 │120 │ 60 │
  ├──┼──┼──┤
  │105 │170 │ 70 │
  ├──┼──┼──┤
  │130 │230 │ 80 │
  ├──┼──┼──┤
  │160 │300 │ 90 │
  ├──┼──┼──┤
  │185 │390 │100 │
  ├──┼──┼──┤
  │220 │500 │110 │
  ├──┼──┼──┤
  │250 │620 │120 │
  └──┴──┴──┘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二十五條
連續彎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線具有反向曲線或
連續轉彎,其曲線半徑及視距低於前條表列規定之路段。第一彎道先向右
者用「警3」,第一彎道先向左者用「警4」。
本標誌設於連續急彎路段,至少每隔二公里應設置一面,標誌牌下緣應設
附牌說明其長度,促使車輛駕駛人預知前途尚有連續急彎之里程。標準型
附牌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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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圓環標誌「警2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讓內環車輛優先通
行,視需要設於圓環將近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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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當心行人標誌「警34」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設於
行人易肇事路段,或設有「行人穿越道」標線將近之處。車輛駕駛人不易
察覺行人穿越之道路,亦得設之。但在市區街道或設有號誌之處得免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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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當心飛機標誌「警40」,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飛機升降。設於飛機
場附近道路與飛機升降方向相交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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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隧道標誌「警4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隧道將近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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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雙向道標誌「警4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會車。設於單行道連接
雙向道將近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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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碼頭、堤岸標誌「警43」,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碼頭或
堤岸將近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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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斷崖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斷崖將近之處。右側斷崖
用「警44」,左側斷崖用「警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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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注意落石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落石。設於易於發生塌方或落石
危及行車之路段將近之處。右側落石用「警46」,左側落石用「警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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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注意強風標誌「警48」,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強風經常
吹襲路段將近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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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慢行標誌「警49」,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道路發生特殊
情況,影響行車安全路段將近之處。本標誌下緣得設附牌標英文或說明慢
行原因。英文附牌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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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停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設於
關卡將近之處。
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海關寫
明關卡停車「遵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地磅站寫明貨車過
磅「遵6」。接近鄰國邊境之各處得加鄰國文字附牌。
第六十二條
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懸掛於
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
本標誌應以一標誌面管制一車道,同方向車輛能同時看到管制各車道之所
有標誌面為原則。
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
向線」使用。
車道僅准直行用「遵11」。
車道僅准右轉通行用「遵12」。
車道僅准左轉通行用「遵13」。
車道僅准直行及右轉通行用「遵14」。
車道僅准直行及左轉通行用「遵15」。
第六十八條
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
輛及行人進入;其應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圖例如下 :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一、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23」。
二、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
    重型機車專行用「遵23.1」。
三、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遵23.2」。
四、道路指定自行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行用「遵24」。
五、道路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25」。
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車種圖案不得超過兩個。
第六十九條
車道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車道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
輛及行人進入;其應懸掛於應進入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一、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26」。
二、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
    重型機車專行用「遵26.1」。
三、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遵26.2」。
四、車道指定自行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行用「遵27」。
五、車道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28」。
六、車道指定自行車專行用「遵28.1」,得以「遵28.2」豎立於應進入該
    車道將近處之路側。
七、車道指定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專行用「遵28.3」。
前項車種圖案除車道指定自行車專行用「遵28.2」外,得擇要調整。但同
一標誌內所用車種圖案,不得超過兩個。
車道指定高乘載車輛專行用「遵28.4」。
第七十二條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
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
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
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
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
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
「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電化鐵路符號
為白底黑色圖案黑色邊線。
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圖例如左:
第七十三條
禁止進入標誌「禁 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
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一、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禁 2」。
二、禁止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用「禁
     2.1」。
三、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用「禁 2.2」。
四、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進入用「禁 3」。
五、禁止大客車進入用「禁 3.1」。
六、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 4」。
七、禁止聯結車進入用「禁 5」。
八、禁止大客車、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 6」。
九、禁止空計程車進入用「禁 7」。
十、禁止三輪車進入用「禁 9」。
十一、禁止自行車進入用「禁10」。
十二、禁止電動自行車進入用「禁11」。
十三、禁止獸力車進入用「禁12」。
十四、禁止三輪車及獸力車進入用「禁13」。
十五、禁止四輪以上汽車及機車進入用「禁15」。
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圖案不得超過三個;其禁止
進入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第七十七條
禁止行人通行標誌「禁24」,用以告示行人禁止通行。設於禁止行人通
行路段之起點。
第八十四條
車輛長度限制標誌「限4」,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通過前方道路結構物之
車輛長度限制,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長地點將近之處,並須考慮
超限車輛能在該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長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四條之一
行車安全距離限制標誌「限 4-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正常情形下
與前方車輛間應保持之最短行車安全距離。
設於限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路段將近之處,並得配合於限制路段適當地點標
繪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行車安全距離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十條
縣、鄉道路線編號標誌,用以指示縣、鄉道路線之編號,設於已編號之縣
、鄉道路線及其與各級道路之交岔路口上。其設置位置與省道路線編號標
誌同。
縣道路線編號標誌「指3」,一般情形為正方形白底黑邊黑色阿拉伯數字
,當有支線時為長方形,鄉道路線編號標誌「指4」,為長方形白底黑邊
黑色阿拉伯數字及文字,得視路線編號字數予以加寬。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九十條之二
自行車路線編號標誌「指4﹒1」,用以指示自行車路線之編號,設於已
編號之自行車路線上。
本標誌為圓形棕底白字白色邊線,並得於牌面適當位置設計特定圖案。圖
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九十四條
行車方向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行車方向之路線方位及編號。
本標誌為白底黑色箭頭黑色邊線。直行方向用「指11」,左右轉方向用
「指12」,右轉方向用「指13」或「指14」,左轉方向用「指15
」或「指16」,直行後右轉用「指17」或「指18」,直行後左轉用
「指19」或「指20」。
本標誌為路線編號標誌之附屬標誌,設於交岔路口附近,其指向應依實際
方向標示之。設置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九十六條
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指22」,用以指示行車路線可通往之地點、方向及
公路之路線編號。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圖案白色邊線,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與各級公路
編號標誌一致。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設於重要路段交岔口前端顯明之處,或高(快)速公路交流道任二
匝道交岔口三角頂端或附近適當地點。「指22」、「指22﹒2」、「
指22﹒4」用以指示行車方向,「指22﹒1」及「指22﹒3」用以
預告行車方向,視需要分別於「指22」及「指22﹒2」上游處設置,
其中「指22﹒1」下方數字代表該標誌至路口之距離。「指22」及「
指22﹒1」圖形可依實際路口型態調整,路線編號置於箭身上,表直行
或轉向後所行駛之公路編號,路線編號置於箭頭前,表經由該方向可銜接
之公路編號。「指22﹒2」及「指22﹒3」之箭頭,依直行、左轉及
右轉之順序,由上而下排列。
本標誌設置可視牌面設計之不同,配合道路狀況,使用豎立或懸掛式安裝
;亦得視需要將牌面分開懸掛於交岔路口將近處各相關車道之正上方。設
置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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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方向里程標誌「指24」,用於指示行車路線通往地點之方向及里程。設
於交岔路口顯明之處,牌面具行車路線平行,箭頭指向通往之地點。圖例
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標牌為箭頭形,以阿拉伯數字表明該標誌與
所指地點之里程,其公里數以整數計,但免註「公里」兩字。
本標誌並得視需要加繪路線編號,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與各級公路編號
標誌一致。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一百零六條
高速公路出口處數標誌「指34」,用以指示前方通往同一地點有兩處以
上之出口。設於第一處出口之第一道出口預告標誌前方約一公里處。圖例
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依前條圖例設置之。
第一百十二條
公路休息站預告標誌「指40」,用以指示前有休息站及其里程。分別設
於距離休息站進口二公里及一公里處。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邊線,並應註明休息站名稱。
第一百十三條
公路休息站進口方向標誌「指41」,用以指示休息站進口之位置及方向
。設於休息站進口顯明之處。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並應註明休息站名稱。
第一百十四條
公路收費站預告標誌「指42」,用以指示前有收費站及其距離,告示車
輛駕駛人應準備減速停車繳費。設於各收費站之收費柵門前一至三公里處
。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為紅底白字白色邊線。
第一百十五條
路況廣播標誌「指43」,用以指示行車路段內收聽路況廣播之廣播電台
頻率。得設於公路上該電台頻道涵蓋範圍起點或其他適當之處。圖例如左
: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邊線。
第一百十六條
里程碑「指44」,用以指示公路之里程及其路線編號,設於一般公路,以
公路起點為零公里,順路線行進方向每隔一公里在路旁右側設置一塊,碑
面下排所標之數字,為該點距離起點之公里數。
里程碑碑面與行車方向垂直,里程數字正背兩面相同,設置地點應力求明
顯,不妨礙交通。
里程碑上排圖案指示路線編號,為白底黑字,下排數字指示公里數為黑底
白字。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一百十七條
里程牌「指45」,用以指示公路之里程,設於高速公路及一般公路,以
公路起點為零公里,順路線行進方向每隔一公里在兩側路旁各設一面,牌
面所標之數字,為該點距離起點之公里數。
本牌牌面與行車方向垂直,豎立方法同一般標誌。
本牌為綠底白字。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一百十八條
停車處標誌「指46」、「指47」,用以指示公共停車場之位置。設於停車
場入口處附近,面向行車方向;其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並得以附牌說明指示方向、車種、收費時間、收費方
式及停車場名稱。附牌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用以指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方向、距
離時,得視需要設於停車場五百公尺範圍內之適當地點,設置總面數不得
多於五面。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一百十八條之一
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位
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第一百十九條
人行天橋標誌「指54」、人行地下道標誌「指55」,用以指示行人穿
越天橋或地下道入口之位置。設於天橋或地下道入口附近,並得以附牌指
示其方向。附牌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避車彎標誌「指64」,用以指示前方設有避讓來車之處所。設於避車彎附
近明顯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第一百三十八條
車輛故障標誌,用以指示前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
本標誌為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
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邊框
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
本標誌尺寸、樣式得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4982之規定。
本標誌依下列規定設置,事後應即拆除:
一、行車時速在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樹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
    之路面上。
二、行車時速超過四十公里之路段,樹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
    之路面上。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得懸掛於車身之後部。
四、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本標誌樹立於地面時,應加裝支撐,其底邊距離地面不得少於六公分,且
須設置穩當。
本標誌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二百零一條
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
設置之規定如下:
一、每一號誌燈頭得裝設一向或多向燈面。
二、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
    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
    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
三、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
    淆之燈面。
四、行人專用號誌以行人穿越道兩端各設一燈面為原則,如路寬超過四十
    公尺且路中設有交通島者,得於交通島上增設一相同管制燈號之燈面
    。
五、車道管制號誌應以一燈面管制一車道,使駕駛人在接近時之適當距離
    內能同時看到同方向各車道之所有管制燈面。
六、鐵路平交道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平交道寬廣或其他特殊需
    要者,得增設燈面。
七、行人穿越道號誌與特種閃光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若道路
    寬廣或其他特殊需要時得增設燈面。
八、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交叉路口寬廣或其
    他特殊需要者,得增設燈面。
      ┌──────────┬────────┐
      │行車速限(公里/時)│辨認距離(公尺)│
      ├──────────┼────────┤
      │        30          │       30       │
      ├──────────┼────────┤
      │        40          │       50       │
      ├──────────┼────────┤
      │        50          │       80       │
      ├──────────┼────────┤
      │        60          │      110       │
      ├──────────┼────────┤
      │        70          │      140       │
      ├──────────┼────────┤
      │        80          │      170       │
      ├──────────┼────────┤
      │        90          │      200       │
      ├──────────┼────────┤
      │       100          │      220       │
      └──────────┴────────┘
第二百二十六條
道路交通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一、八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
        分之七十計算。
┌───┬──┬─────┬─────┬─────┬─────┐
│      │ 幹 │  一      │   一     │   二 以  │  二 以   │
│      │ 道 │  車      │   車     │   車 上  │  車 上   │
│每向車│    │  道      │   道     │   道     │  道      │
│道數  ├──┼─────┼─────┼─────┼─────┤
│      │ 支 │  一      │   二 以  │   一     │  二 以   │
│      │ 道 │  車      │   車 上  │   車     │  車 上   │
│      │    │  道      │   道     │   道     │  道      │
│      │    │          │          │          │          │
├───┴──┼──┬──┼──┬──┼──┬──┼──┬──┤
│幹道每小時汽│500 │750 │500 │750 │600 │900 │600 │900 │
│車交通量(雙 │    │    │    │    │    │    │    │    │
│向總和)     │    │    │    │    │    │    │    │    │
├──────┼──┼──┼──┼──┼──┼──┼──┼──┤
│支道每小時汽│    │    │    │    │    │    │    │    │
│車交通量(較 │150 │ 75 │200 │100 │150 │75  │200 │100 │
│高入口方向) │    │    │    │    │    │    │    │    │
├──────┼──┴──┴──┴──┴──┴──┴──┴──┤
│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
│  備  註    │二、八小時交通量係擇取二十四小時中最大者,可不│
│            │    連續。                                    │
│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每小時交通量計算。    │
└──────┴───────────────────────┘
二、四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四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
        分之七十計算。
         ┌───┬────────────┐
         │幹  ︵│   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 │
         │道  雙│     (較高入口方向)   │
         │每    ├─┬─┬──┬──┬──┤
         │小  向│幹│一│二以│二以│ 一 │
         │時    │  │車│車  │車  │ 車 │
         │汽  總│道│道│道上│道上│ 道 │
         │車    ├─┼─┼──┼──┼──┤
         │交  和│支│一│ 一 │二以│二以│
         │通    │  │車│ 車 │車  │車  │
         │量  ︶│道│道│ 道 │道上│道上│
         ├───┼─┴─┼──┼──┼──┤
         │  400 │  310 │ 390│──│ 390│
         ├───┼───┼──┼──┼──┤
         │  500 │  270 │ 340│ 430│ 340│
         ├───┼───┼──┼──┼──┤
         │  600 │  220 │ 290│ 370│ 290│
         ├───┼───┼──┼──┼──┤
         │  700 │  180 │ 240│ 310│ 240│
         ├───┼───┼──┼──┼──┤
         │  800 │  150 │ 200│ 260│ 200│
         ├───┼───┼──┼──┼──┤
         │  900 │  130 │ 170│ 220│ 170│
         ├───┼───┼──┼──┼──┤
         │ 1000 │  100 │ 140│ 180│ 140│
         ├───┼───┼──┼──┼──┤
         │ 1100 │  90  │ 120│ 160│ 120│
         ├───┼───┼──┼──┼──┤
         │ 1200 │  80  │ 100│ 130│ 115│
         ├───┼───┼──┼──┼──┤
         │ 1300 │  80  │ 80 │ 115│ 115│
         │ 以上 │      │    │    │    │
         ├───┼───┴──┴──┴──┤
         │ 備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      │    。                  │
         │      │二、四小時交通量係擇取二│
         │      │    十四小時中最大者,可│
         │      │    不連續。            │
         │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
         │ 註   │    每小時交通量計算。  │
         └───┴────────────┘
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
        同時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
        百分之七十計算。
         ┌───┬────────────┐
         │幹  ︵│   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 │
         │道  雙│     (較高入口方向)   │
         │每    ├─┬─┬──┬──┬──┤
         │小  向│幹│一│二以│二以│ 一 │
         │時    │  │車│車  │車  │ 車 │
         │汽  總│道│道│道上│道上│ 道 │
         │車    ├─┼─┼──┼──┼──┤
         │交  和│支│一│ 一 │二以│二以│
         │通    │  │車│ 車 │車  │車  │
         │量  ︶│道│道│ 道 │道上│道上│
         ├───┼─┴─┼──┼──┼──┤
         │  500 │  420 │ 520│ - │ 520│
         ├───┼───┼──┼──┼──┤
         │  600 │  375 │ 470│ 600│ 470│
         ├───┼───┼──┼──┼──┤
         │  700 │  330 │ 420│ 540│ 420│
         ├───┼───┼──┼──┼──┤
         │  800 │  285 │ 370│ 480│ 370│
         ├───┼───┼──┼──┼──┤
         │  900 │  240 │ 330│ 420│ 330│
         ├───┼───┼──┼──┼──┤
         │ 1000 │  200 │ 290│ 375│ 290│
         ├───┼───┼──┼──┼──┤
         │ 1100 │  170 │ 250│ 330│ 250│
         ├───┼───┼──┼──┼──┤
         │ 1200 │  140 │ 220│ 285│ 220│
         ├───┼───┼──┼──┼──┤
         │ 1300 │  120 │ 190│ 230│ 190│
         ├───┼───┼──┼──┼──┤
         │ 1400 │  100 │ 160│ 200│ 160│
         ├───┼───┼──┼──┼──┤
         │ 1500 │  100 │ 140│ 180│ 150│
         ├───┼───┼──┼──┼──┤
         │ 1600 │  100 │ 110│ 150│ 150│
         │ 以上 │      │    │    │    │
         ├───┼───┴──┴──┴──┤
         │ 備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      │    。                  │
         │      │二、尖峰交通量係以尖峰時│
         │      │    間中最大之連續四個十│
         │      │    五分鐘交通量和計算。│
         │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
         │ 註   │    交通量計算。        │
         └───┴────────────┘
四、行人穿越數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
        均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無行人立體穿越設
        施者。
  (二)市區街道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同
        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附近二百公尺以內無行人立
        體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
  (三)郊區道路交岔路口或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得以
        下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
        │          │無分隔島│設有寬度一│
        │路  型  別│或分隔島│‧二公尺以│
        │          │寬度不足│上之分隔島│
        │          │一‧二公│          │
        │          │尺者    │          │
        ├─────┼────┼─────┤
        │每小時汽車│   600  │    1000  │
        │交通量 (雙│        │          │
        │向總和)   │        │          │
        │          │        │          │
        ├─────┼────┼─────┤
        │每小時行人│  400   │    400   │
        │穿越量 (以│        │          │
        │最高量穿越│        │          │
        │道計算)   │        │          │
        ├─────┼────┴─────┤
        │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
        │   備註   │    輛計。          │
        │          │二、八小時交通量係擇│
        │          │    取二十四小時中最│
        │          │    大者,可不連續。│
        │          │三、汽車交通量與行人│
        │          │    穿越數應取同時段│
        │          │    之量計算。      │
        └─────┴──────────┘
五、學校出入口
    學校出入口附近道路之雙向總和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二小時內高於
    八百輛,同此二小時內之行人穿越數高於二百五十人次,且附近二百
    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
    但依此條件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每日運作時間應予適當之管制。
六、肇事紀錄
    交通量高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十,且曾發生重大事故,
    或一年內曾有五次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者。
七、幹道連鎖
    市區幹道交岔路口間距超過二百公尺,其中間之交岔路口有必要設置
    號誌以配合相鄰號誌運轉而構成連鎖號誌系統者。
八、路網管制
    市區交岔路口為納入區域交通路網之號誌管制系統,確有需要設置者
    。
    行車管制號誌時相為早開、遲閉、三時相以上或紅燈顯示時間逾六十
    秒、路型特殊、支道位置不明顯之道路或交岔路口者,得附設行車倒
    數計時顯示器。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
第二百三十一條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
    ┌───────────┬──────────┐
    │行車速限(公里/小時)│黃  燈  時  間(秒)│
    ├───────────┼──────────┤
    │50以下                │3                   │
    ├───────────┼──────────┤
    │51-60                │4                   │
    ├───────────┼──────────┤
    │61以上                │5                   │
    └───────────┴──────────┘
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直行交
    通之全紅時間,宜依下表公式計算之。
    ┌────┬───────────┬───────────┐
    │交通狀況│     僅有車輛狀況     │   有行人與車輛狀況   │
    ├────┼───────────┼───────────┤
    │全紅時間│ (W+L)(W+L) │ (P+L)(P+L) │
    │        │  ────~────  │  ────~────  │
    │        │     2V       V     │     2V       2V    │
    ├────┼───────────┴───────────┤
    │備    註│一、全紅時間單位:秒。                        │
    │        │二、W: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路段起點之距離│
    │        │    長度。單位:公尺。                        │
    │        │三、P: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行人穿越道之距│
    │        │    離長度。單位:公尺。                      │
    │        │四、L:平均車長,得採用六公尺。              │
    │        │五、V:平均車速,得採用行車速限。單位:公尺/│
    │        │    秒。                                      │
    │        │六、以(W+L)/V為原則,最短不得小於(W+L│
    │        │    )/2V。                                 │
    └────┴───────────────────────┘
三、只有紅、綠兩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以閃光綠燈取代黃色燈號,
    時間長度為五秒;其作為單向輪放管制者,在改變遵循方向時,兩向
    均應顯示紅色燈號,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
四、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閃光號誌時,幹道上號誌應由綠色燈號經過黃色
    燈號時段轉變為閃光黃燈,支道上號誌應由紅燈轉變為閃光紅燈;由
    閃光號誌轉變為行車管制號誌時,應有三秒全紅時間,再循序轉換。
五、行人專用號誌在綠色「行走行人」燈號結束前,應有閃光運轉,其閃
    光時間應適足以使已進入道路之行人能以正常速率走完全程或到達可
    供行人避護之交通島;其計算公式如下:

    t=dw/v,其中

    t:閃光綠燈時間。
    dw:路口無供行人避讓之交通島時為橫越路口寬;路口有供行人避
          讓之交通島時為路邊緣石至供行人避讓交通島寬度較寬者。
    v:行走速率,一般使用一公尺/秒,學童眾多地點使用零點八公尺
        /秒,盲人音響號誌處使用零點五公尺/秒。
六、行人觸動號誌經行人按鈕後,行車管制號誌應先循序變換為紅燈,行
    人專用號誌始顯示綠燈。
七、車道管制號誌改變車道為由對向車輛使用時,應於兩向同時顯示叉形
    紅燈,其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在叉形紅燈顯示前,宜
    有五秒之箭頭綠燈閃光運轉,使駕駛人能採取因應措施。
八、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其大眾捷運系統號誌應與行車管
    制號誌連鎖,相關號誌之燈號及時制設計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
    構或營運機構依系統特性協調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