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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除第55條之2自107年1月1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九條
標誌、標線、號誌所用顏色,依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民國七十六
年審定之劃一編號為準。除黑色、白色及螢光黃綠色外,其餘各種顏色標
準規定如下:
一、紅色:色樣第二五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二、藍色:色樣第四七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三、黃色:色樣第十八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四、綠色:色樣第六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五、橙色:色樣第六四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六、棕色:色樣第五一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七、磚紅色:色樣第二六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4345之規
定。
第二十四條
彎路標誌分為右彎標誌「警1」及左彎標誌「警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
人減速慢行,低於下表規定之曲線半徑及視距路段應設置之。
  ┌──┬──┬──┐
  │ 安 │ 平 │ 設 │
  │ 全 │ 曲 │ 計 │
  │ 停 │ 線 │ 速 │
  │ 車 │ 半 │ 率 │
  │ 視 │ 徑 │ ︵ │
  │ 距 │ ︵ │ 每 │
  │ ︵ │ 公 │ 小 │
  │ 公 │ 尺 │ 時 │
  │ 尺 │ ︶ │ 公 │
  │ ︶ │    │ 里 │
  │    │    │ ︶ │
  ├──┼──┼──┤
  │ 30 │ 20 │ 25 │
  ├──┼──┼──┤
  │ 35 │ 30 │ 30 │
  ├──┼──┼──┤
  │ 50 │ 50 │ 40 │
  ├──┼──┼──┤
  │ 65 │ 80 │ 50 │
  ├──┼──┼──┤
  │ 85 │120 │ 60 │
  ├──┼──┼──┤
  │105 │170 │ 70 │
  ├──┼──┼──┤
  │130 │230 │ 80 │
  ├──┼──┼──┤
  │160 │300 │ 90 │
  ├──┼──┼──┤
  │185 │390 │100 │
  ├──┼──┼──┤
  │220 │500 │110 │
  ├──┼──┼──┤
  │250 │620 │120 │
  └──┴──┴──┘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二十六條
險坡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道路縱坡在百分之七以上
之路段。除升坡用「警5」,險降坡用「警6」。
本標誌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該險坡屬「升坡」或降坡」,其坡度及長度
,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三十五條
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或及時
停車,設於車輛駕駛人無法直接察覺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四十二條
當心兒童標誌「警35」,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兒童。設
於小學、幼稚園(含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兒童遊樂場所及兒
童眾多處所將近之處。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五十一條
斷崖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斷崖將近之處。右側斷崖
用「警44」,左側斷崖用「警45」。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五十五條
危險標誌「警50」,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危險路段將近
之處。
本標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危險原因。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五十五條之一
當心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標誌「警5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道
路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經過。設於接近大眾捷運系統車輛經過之交岔
路口。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依前方道路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或道路平行左(右)側有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路線之不同情況,本標誌牌下緣得設「當心捷運車
輛」附牌。
第五十五條之二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六十條
停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設於
關卡將近之處。
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海關寫
明關卡停車「遵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地磅站寫明貨車過
磅「遵6」。接近鄰國邊境之各處得加鄰國文字附牌。
第六十二條
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懸掛於
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
本標誌應以一標誌面管制一車道,同方向車輛能同時看到管制各車道之所
有標誌面為原則。
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
向線」使用。
車道僅准直行用「遵11」。
車道僅准右轉通行用「遵12」。
車道僅准左轉通行用「遵13」。
車道僅准直行及右轉通行用「遵14」。
車道僅准直行及左轉通行用「遵15」。
第六十八條
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
輛及行人進入;其應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圖例如下 :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一、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23」。
二、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
    重型機車專行用「遵23.1」。
三、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遵23.2」。
四、道路指定自行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行用「遵24」。
五、道路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25」。
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車種圖案不得超過兩個。
第七十三條
禁止進入標誌「禁 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
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一、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禁 2」。
二、禁止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用「禁
     2.1」。
三、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用「禁 2.2」。
四、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進入用「禁 3」。
五、禁止大客車進入用「禁 3.1」。
六、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 4」。
七、禁止聯結車進入用「禁 5」。
八、禁止大客車、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 6」。
九、禁止空計程車進入用「禁 7」。
十、禁止三輪車進入用「禁 9」。
十一、禁止自行車進入用「禁10」。
十二、禁止電動自行車進入用「禁11」。
十三、禁止獸力車進入用「禁12」。
十四、禁止三輪車及獸力車進入用「禁13」。
十五、禁止四輪以上汽車及機車進入用「禁15」。
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圖案不得超過三個;其禁止
進入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第七十八條
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
。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
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
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
一面,箭頭為雙向。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八十五條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
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
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
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
數,應為五之倍數。設置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九十四條
行車方向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行車方向之路線方位及編號。
本標誌為白底黑色箭頭黑色邊線。直行方向用「指11」,左右轉方向用
「指12」,右轉方向用「指13」或「指14」,左轉方向用「指15
」或「指16」,直行後右轉用「指17」或「指18」,直行後左轉用
「指19」或「指20」。
本標誌為路線編號標誌之附屬標誌,設於交岔路口附近,其指向應依實際
方向標示之。設置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九十九條
路名標誌「指25」、「指25﹒1」,用以指示相交道路之名稱。設於
相交路口之適當處。全線設置位置應力求一致。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牌面大小得視文字字數及排列情況調整之。
該道路屬公路系統者,應於本標誌加繪該公路之路線編號,路線編號之圖
案及顏色與各級公路編號標誌一致。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一百零七條
高速公路出口處街名里程標誌「指35」,用於交流道密集之都會地區,
因出口預告標誌不能依規定設置時,以本標誌指示前方數個出口連接之街
名及里程。設於通往同一市區第一道出口預告標誌前方約五00公尺處。
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配合高速公路出口處數標誌設置之。
第一百十七條
里程牌「指45」,用以指示公路之里程,設於高速公路及一般公路,以
公路起點為零公里,順路線行進方向每隔一公里在兩側路旁各設一面,牌
面所標之數字,為該點距離起點之公里數。
本牌牌面與行車方向垂直,豎立方法同一般標誌。
本牌為綠底白字。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一百十八條之三
拖吊放置場標誌「指52」,用以指示拖吊放置場之方向、距離,視需要
設於一000公尺範圍內之適當地點。其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箭頭。
第一百十八條之五
機關(構)標誌「指53-1」,用以指示政府機關(構)、中央部會所屬之
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暨科學(技)園區或大專院校之名稱、方向及里程
。
前項政府機關(構)係指民眾較常前往洽公之下列機關(構):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二、鄉(鎮、市、區)公所。
三、地(戶)政事務所。
四、稅捐稽徵機關。
五、公路監理機關。
六、停車管理機關。
七、各級法院。
八、其他經該管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認定民眾較常前往洽公之政府機
    關(構)。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箭頭,視實際需要設於高(快)速公路以外之道路,
並距離以上處所一公里以內為原則。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一百十九條
人行天橋標誌「指54」、人行地下道標誌「指55」,用以指示行人穿
越天橋或地下道入口之位置。設於天橋或地下道入口附近,並得以附牌指
示其方向。附牌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第一百二十條
救護站標誌「指56」,用以指示衛生所及經政府指定之醫療救護處所在
地,設於距離以上處所一公里以內為原則,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
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紅色十字圖案。
第一百二十一條
修理站標誌「指57」,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汽車修理場所。設於
距離修理站一00公尺附近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附牌之製
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
第一百二十二條
加油站標誌「指58」,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加油站,並得以附牌
指示方向、距離及營業時間。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
加氣站標誌「指58-1」,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加氣站,並得以附牌
指示方向、距離及營業時間。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
充電站標誌「指58-2」,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電動車輛充電站,並
得以附牌指示方向、距離、充電車種及型式、服務方式。附牌之製作與第
一百十八條停車處標誌同。
第一百二十三條
電話標誌「指59」,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緊急電話。
本標誌在一般道路設置於距離該電話一00公尺附近之處,並得以附牌指
示方向及距離。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本標誌在高速公路得直接漆
繪於電話之話亭上。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隧道內之緊急電話標誌為白底紅色圖案。
第一百二十九條
此路不通標誌「指65」,用以指示前端道路無出口不能通行。設於不通
道路之入口處。
本標誌為藍底紅色橫條白色豎條。
第二百零一條
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
設置之規定如下:
一、每一號誌燈頭得裝設一向或多向燈面。
二、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
    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
    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
三、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
    淆之燈面。
四、行人專用號誌以行人穿越道兩端各設一燈面為原則,如路寬超過四十
    公尺且路中設有交通島者,得於交通島上增設一相同管制燈號之燈面
    。
五、車道管制號誌應以一燈面管制一車道,使駕駛人在接近時之適當距離
    內能同時看到同方向各車道之所有管制燈面。
六、鐵路平交道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平交道寬廣或其他特殊需
    要者,得增設燈面。
七、行人穿越道號誌與特種閃光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若道路
    寬廣或其他特殊需要時得增設燈面。
八、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交叉路口寬廣或其
    他特殊需要者,得增設燈面。
      ┌──────────┬────────┐
      │行車速限(公里/時)│辨認距離(公尺)│
      ├──────────┼────────┤
      │        30          │       30       │
      ├──────────┼────────┤
      │        40          │       50       │
      ├──────────┼────────┤
      │        50          │       80       │
      ├──────────┼────────┤
      │        60          │      110       │
      ├──────────┼────────┤
      │        70          │      140       │
      ├──────────┼────────┤
      │        80          │      170       │
      ├──────────┼────────┤
      │        90          │      200       │
      ├──────────┼────────┤
      │       100          │      220       │
      └──────────┴────────┘
第二百二十六條
道路交通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一、八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
        分之七十計算。
┌───┬──┬─────┬─────┬─────┬─────┐
│      │ 幹 │  一      │   一     │   二 以  │  二 以   │
│      │ 道 │  車      │   車     │   車 上  │  車 上   │
│每向車│    │  道      │   道     │   道     │  道      │
│道數  ├──┼─────┼─────┼─────┼─────┤
│      │ 支 │  一      │   二 以  │   一     │  二 以   │
│      │ 道 │  車      │   車 上  │   車     │  車 上   │
│      │    │  道      │   道     │   道     │  道      │
│      │    │          │          │          │          │
├───┴──┼──┬──┼──┬──┼──┬──┼──┬──┤
│幹道每小時汽│500 │750 │500 │750 │600 │900 │600 │900 │
│車交通量(雙 │    │    │    │    │    │    │    │    │
│向總和)     │    │    │    │    │    │    │    │    │
├──────┼──┼──┼──┼──┼──┼──┼──┼──┤
│支道每小時汽│    │    │    │    │    │    │    │    │
│車交通量(較 │150 │ 75 │200 │100 │150 │75  │200 │100 │
│高入口方向) │    │    │    │    │    │    │    │    │
├──────┼──┴──┴──┴──┴──┴──┴──┴──┤
│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
│  備  註    │二、八小時交通量係擇取二十四小時中最大者,可不│
│            │    連續。                                    │
│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每小時交通量計算。    │
└──────┴───────────────────────┘
二、四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四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
        分之七十計算。
         ┌───┬────────────┐
         │幹  ︵│   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 │
         │道  雙│     (較高入口方向)   │
         │每    ├─┬─┬──┬──┬──┤
         │小  向│幹│一│二以│二以│ 一 │
         │時    │  │車│車  │車  │ 車 │
         │汽  總│道│道│道上│道上│ 道 │
         │車    ├─┼─┼──┼──┼──┤
         │交  和│支│一│ 一 │二以│二以│
         │通    │  │車│ 車 │車  │車  │
         │量  ︶│道│道│ 道 │道上│道上│
         ├───┼─┴─┼──┼──┼──┤
         │  400 │  310 │ 390│──│ 390│
         ├───┼───┼──┼──┼──┤
         │  500 │  270 │ 340│ 430│ 340│
         ├───┼───┼──┼──┼──┤
         │  600 │  220 │ 290│ 370│ 290│
         ├───┼───┼──┼──┼──┤
         │  700 │  180 │ 240│ 310│ 240│
         ├───┼───┼──┼──┼──┤
         │  800 │  150 │ 200│ 260│ 200│
         ├───┼───┼──┼──┼──┤
         │  900 │  130 │ 170│ 220│ 170│
         ├───┼───┼──┼──┼──┤
         │ 1000 │  100 │ 140│ 180│ 140│
         ├───┼───┼──┼──┼──┤
         │ 1100 │  90  │ 120│ 160│ 120│
         ├───┼───┼──┼──┼──┤
         │ 1200 │  80  │ 100│ 130│ 115│
         ├───┼───┼──┼──┼──┤
         │ 1300 │  80  │ 80 │ 115│ 115│
         │ 以上 │      │    │    │    │
         ├───┼───┴──┴──┴──┤
         │ 備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      │    。                  │
         │      │二、四小時交通量係擇取二│
         │      │    十四小時中最大者,可│
         │      │    不連續。            │
         │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
         │ 註   │    每小時交通量計算。  │
         └───┴────────────┘
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
        同時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
        百分之七十計算。
         ┌───┬────────────┐
         │幹  ︵│   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 │
         │道  雙│     (較高入口方向)   │
         │每    ├─┬─┬──┬──┬──┤
         │小  向│幹│一│二以│二以│ 一 │
         │時    │  │車│車  │車  │ 車 │
         │汽  總│道│道│道上│道上│ 道 │
         │車    ├─┼─┼──┼──┼──┤
         │交  和│支│一│ 一 │二以│二以│
         │通    │  │車│ 車 │車  │車  │
         │量  ︶│道│道│ 道 │道上│道上│
         ├───┼─┴─┼──┼──┼──┤
         │  500 │  420 │ 520│ - │ 520│
         ├───┼───┼──┼──┼──┤
         │  600 │  375 │ 470│ 600│ 470│
         ├───┼───┼──┼──┼──┤
         │  700 │  330 │ 420│ 540│ 420│
         ├───┼───┼──┼──┼──┤
         │  800 │  285 │ 370│ 480│ 370│
         ├───┼───┼──┼──┼──┤
         │  900 │  240 │ 330│ 420│ 330│
         ├───┼───┼──┼──┼──┤
         │ 1000 │  200 │ 290│ 375│ 290│
         ├───┼───┼──┼──┼──┤
         │ 1100 │  170 │ 250│ 330│ 250│
         ├───┼───┼──┼──┼──┤
         │ 1200 │  140 │ 220│ 285│ 220│
         ├───┼───┼──┼──┼──┤
         │ 1300 │  120 │ 190│ 230│ 190│
         ├───┼───┼──┼──┼──┤
         │ 1400 │  100 │ 160│ 200│ 160│
         ├───┼───┼──┼──┼──┤
         │ 1500 │  100 │ 140│ 180│ 150│
         ├───┼───┼──┼──┼──┤
         │ 1600 │  100 │ 110│ 150│ 150│
         │ 以上 │      │    │    │    │
         ├───┼───┴──┴──┴──┤
         │ 備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      │    。                  │
         │      │二、尖峰交通量係以尖峰時│
         │      │    間中最大之連續四個十│
         │      │    五分鐘交通量和計算。│
         │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
         │ 註   │    交通量計算。        │
         └───┴────────────┘
四、行人穿越數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
        均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無行人立體穿越設
        施者。
  (二)市區街道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同
        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附近二百公尺以內無行人立
        體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
  (三)郊區道路交岔路口或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得以
        下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
        │          │無分隔島│設有寬度一│
        │路  型  別│或分隔島│‧二公尺以│
        │          │寬度不足│上之分隔島│
        │          │一‧二公│          │
        │          │尺者    │          │
        ├─────┼────┼─────┤
        │每小時汽車│   600  │    1000  │
        │交通量 (雙│        │          │
        │向總和)   │        │          │
        │          │        │          │
        ├─────┼────┼─────┤
        │每小時行人│  400   │    400   │
        │穿越量 (以│        │          │
        │最高量穿越│        │          │
        │道計算)   │        │          │
        ├─────┼────┴─────┤
        │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
        │   備註   │    輛計。          │
        │          │二、八小時交通量係擇│
        │          │    取二十四小時中最│
        │          │    大者,可不連續。│
        │          │三、汽車交通量與行人│
        │          │    穿越數應取同時段│
        │          │    之量計算。      │
        └─────┴──────────┘
五、學校出入口
    學校出入口附近道路之雙向總和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二小時內高於
    八百輛,同此二小時內之行人穿越數高於二百五十人次,且附近二百
    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
    但依此條件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每日運作時間應予適當之管制。
六、肇事紀錄
    交通量高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十,且曾發生重大事故,
    或一年內曾有五次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者。
七、幹道連鎖
    市區幹道交岔路口間距超過二百公尺,其中間之交岔路口有必要設置
    號誌以配合相鄰號誌運轉而構成連鎖號誌系統者。
八、路網管制
    市區交岔路口為納入區域交通路網之號誌管制系統,確有需要設置者
    。
    行車管制號誌時相為早開、遲閉、三時相以上或紅燈顯示時間逾六十
    秒、路型特殊、支道位置不明顯之道路或交岔路口者,得附設行車倒
    數計時顯示器。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
第二百三十一條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
    ┌───────────┬──────────┐
    │行車速限(公里/小時)│黃  燈  時  間(秒)│
    ├───────────┼──────────┤
    │50以下                │3                   │
    ├───────────┼──────────┤
    │51-60                │4                   │
    ├───────────┼──────────┤
    │61以上                │5                   │
    └───────────┴──────────┘
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直行交
    通之全紅時間,宜依下表公式計算之。
    ┌────┬───────────┬───────────┐
    │交通狀況│     僅有車輛狀況     │   有行人與車輛狀況   │
    ├────┼───────────┼───────────┤
    │全紅時間│ (W+L)(W+L) │ (P+L)(P+L) │
    │        │  ────~────  │  ────~────  │
    │        │     2V       V     │     2V       2V    │
    ├────┼───────────┴───────────┤
    │備    註│一、全紅時間單位:秒。                        │
    │        │二、W: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路段起點之距離│
    │        │    長度。單位:公尺。                        │
    │        │三、P: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行人穿越道之距│
    │        │    離長度。單位:公尺。                      │
    │        │四、L:平均車長,得採用六公尺。              │
    │        │五、V:平均車速,得採用行車速限。單位:公尺/│
    │        │    秒。                                      │
    │        │六、以(W+L)/V為原則,最短不得小於(W+L│
    │        │    )/2V。                                 │
    └────┴───────────────────────┘
三、只有紅、綠兩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以閃光綠燈取代黃色燈號,
    時間長度為五秒;其作為單向輪放管制者,在改變遵循方向時,兩向
    均應顯示紅色燈號,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
四、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閃光號誌時,幹道上號誌應由綠色燈號經過黃色
    燈號時段轉變為閃光黃燈,支道上號誌應由紅燈轉變為閃光紅燈;由
    閃光號誌轉變為行車管制號誌時,應有三秒全紅時間,再循序轉換。
五、行人專用號誌在綠色「行走行人」燈號結束前,應有閃光運轉,其閃
    光時間應適足以使已進入道路之行人能以正常速率走完全程或到達可
    供行人避護之交通島;其計算公式如下:

    t=dw/v,其中

    t:閃光綠燈時間。
    dw:路口無供行人避讓之交通島時為橫越路口寬;路口有供行人避
          讓之交通島時為路邊緣石至供行人避讓交通島寬度較寬者。
    v:行走速率,一般使用一公尺/秒,學童眾多地點使用零點八公尺
        /秒,盲人音響號誌處使用零點五公尺/秒。
六、行人觸動號誌經行人按鈕後,行車管制號誌應先循序變換為紅燈,行
    人專用號誌始顯示綠燈。
七、車道管制號誌改變車道為由對向車輛使用時,應於兩向同時顯示叉形
    紅燈,其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在叉形紅燈顯示前,宜
    有五秒之箭頭綠燈閃光運轉,使駕駛人能採取因應措施。
八、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其大眾捷運系統號誌應與行車管
    制號誌連鎖,相關號誌之燈號及時制設計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
    構或營運機構依系統特性協調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