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除第55條之2自107年1月1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二十四條
彎路標誌分為右彎標誌「警1」及左彎標誌「警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
人減速慢行,低於下表規定之曲線半徑及視距路段應設置之。
  ┌──┬──┬──┐
  │ 安 │ 平 │ 設 │
  │ 全 │ 曲 │ 計 │
  │ 停 │ 線 │ 速 │
  │ 車 │ 半 │ 率 │
  │ 視 │ 徑 │ ︵ │
  │ 距 │ ︵ │ 每 │
  │ ︵ │ 公 │ 小 │
  │ 公 │ 尺 │ 時 │
  │ 尺 │ ︶ │ 公 │
  │ ︶ │    │ 里 │
  │    │    │ ︶ │
  ├──┼──┼──┤
  │ 30 │ 20 │ 25 │
  ├──┼──┼──┤
  │ 35 │ 30 │ 30 │
  ├──┼──┼──┤
  │ 50 │ 50 │ 40 │
  ├──┼──┼──┤
  │ 65 │ 80 │ 50 │
  ├──┼──┼──┤
  │ 85 │120 │ 60 │
  ├──┼──┼──┤
  │105 │170 │ 70 │
  ├──┼──┼──┤
  │130 │230 │ 80 │
  ├──┼──┼──┤
  │160 │300 │ 90 │
  ├──┼──┼──┤
  │185 │390 │100 │
  ├──┼──┼──┤
  │220 │500 │110 │
  ├──┼──┼──┤
  │250 │620 │120 │
  └──┴──┴──┘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二十六條
險坡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道路縱坡在百分之七以上
之路段。除升坡用「警5」,險降坡用「警6」。
本標誌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該險坡屬「升坡」或降坡」,其坡度及長度
,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三十六條
無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覺,確定
平交道上無火車行駛時,方得通過。設於無柵門之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路面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得僅設「警26」標誌一面、路面未
設有「近鐵路平交道」標線者,應設三面,第一面標誌「警27」設於距
離入口處一五0至二00公尺間適當地點,第二面標誌「警28」設於上
述距離三分之二處附近,第三面標誌「警29」設於上述距離三分之一處
附近。
本標誌標準型附牌圖案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四十三條
當心身心障礙者標誌「警36」,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身心
障礙者。設於復健醫院、身心障礙學校等身心障礙者經常通行處所將近之
處。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五十二條
注意落石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落石。設於易於發生塌方或落石
危及行車之路段將近之處。右側落石用「警46」,左側落石用「警47
」。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六十條
停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設於
關卡將近之處。
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3」。海關寫
明關卡停車「遵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地磅站寫明貨車過
磅「遵6」。接近鄰國邊境之各處得加鄰國文字附牌。
第六十三條
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
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牌面與單行道平行者用「遵16」,牌面與單行道垂直者用「遵17」。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六十九條
車道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車道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
輛及行人進入;其應懸掛於應進入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一、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26」。
二、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
    重型機車專行用「遵26.1」。
三、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遵26.2」。
四、車道指定自行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行用「遵27」。
五、車道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28」。
六、車道指定自行車專行用「遵28.1」,得以「遵28.2」豎立於應進入該
    車道將近處之路側。
七、車道指定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專行用「遵28.3」。
前項車種圖案除車道指定自行車專行用「遵28.2」外,得擇要調整。但同
一標誌內所用車種圖案,不得超過兩個。
車道指定高乘載車輛專行用「遵28.4」。
第七十三條
禁止進入標誌「禁 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
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一、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禁 2」。
二、禁止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用「禁
     2.1」。
三、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用「禁 2.2」。
四、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進入用「禁 3」。
五、禁止大客車進入用「禁 3.1」。
六、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 4」。
七、禁止聯結車進入用「禁 5」。
八、禁止大客車、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 6」。
九、禁止空計程車進入用「禁 7」。
十、禁止三輪車進入用「禁 9」。
十一、禁止自行車進入用「禁10」。
十二、禁止電動自行車進入用「禁11」。
十三、禁止獸力車進入用「禁12」。
十四、禁止三輪車及獸力車進入用「禁13」。
十五、禁止四輪以上汽車及機車進入用「禁15」。
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圖案不得超過三個;其禁止
進入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第七十三條之一
車道禁止進入標誌「禁16」,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該車道。懸掛
於禁止車輛進入車道之正前上方。
本標誌為白底紅色圖案。
第七十九條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禁26」,用以告示不得臨時停車,其限制條件得以
附牌說明之。設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者,得免設
之。
本標誌為藍底、紅邊、紅色交叉形圖案。
第八十六條
最低速限標誌「限6」,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低時速之限制。
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應與最高速限標誌配合設置懸掛於同一標誌桿上,而不單獨設置;
其裝置方式,豎立式應為最高速限標誌居上,最低速限標誌居下;門架式
或懸臂式應為最高速限標誌居左,最低速限標誌居右。本標誌為藍底白字
白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
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
數,應為五之倍數。
第九十四條
行車方向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行車方向之路線方位及編號。
本標誌為白底黑色箭頭黑色邊線。直行方向用「指11」,左右轉方向用
「指12」,右轉方向用「指13」或「指14」,左轉方向用「指15
」或「指16」,直行後右轉用「指17」或「指18」,直行後左轉用
「指19」或「指20」。
本標誌為路線編號標誌之附屬標誌,設於交岔路口附近,其指向應依實際
方向標示之。設置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一百條
爬坡道預告標誌「指26」,用以指示前方最右側車道為慢速車爬坡之專
用車道。設於距離爬坡道起點一五0公尺之處。
本標誌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
第一百零八條
高(快)速公路交流道名稱標誌「指 36 」,用以指示交流道之編號及中
文名稱,並以交流道中心點整樁里程數為交流道編號之號碼;其有多次出
口者,應於編號後加上大寫英文字母區分。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為黃底黑字黑色邊線,為出口預告標誌及出口標誌之附屬標誌,得
視需要設置於高(快)速公路出口將近之處,其裝置方式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一百十八條
停車處標誌「指46」、「指47」,用以指示公共停車場之位置。設於停車
場入口處附近,面向行車方向;其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並得以附牌說明指示方向、車種、收費時間、收費方
式及停車場名稱。附牌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用以指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方向、距
離時,得視需要設於停車場五百公尺範圍內之適當地點,設置總面數不得
多於五面。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一百二十條
救護站標誌「指56」,用以指示衛生所及經政府指定之醫療救護處所在
地,設於距離以上處所一公里以內為原則,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
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紅色十字圖案。
第一百二十四條
渡口標誌「指60」,用以指示前方設有渡口,備有渡船可供車輛過渡,
設於距離渡口一五0公尺附近顯明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附
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
第一百二十五條
餐旅服務標誌「指61」,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餐旅服務及休憩設
施。設於距離餐旅服務一00公尺附近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
。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
第一百二十六條
學校標誌「指62」,用以指示學校地區,車輛駕駛人應注意禁聲慢行。
設於學校附近之處。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附牌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一百二十七條
醫院標誌「指63」,用以指示規模較大之醫院所在地,車輛駕駛人應注
意禁聲慢行。設於醫院附近之處。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並得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或說明指示方向及距離。附
牌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避車彎標誌「指64」,用以指示前方設有避讓來車之處所。設於避車彎附
近明顯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第一百二十九條
此路不通標誌「指65」,用以指示前端道路無出口不能通行。設於不通
道路之入口處。
本標誌為藍底紅色橫條白色豎條。
第一百三十條
迴轉道標誌「指66」,用以指示迴轉道之位置,設於迴轉道入口處附近
,面向行車方向。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其箭頭方向得視實際路況調整之
。
第一百三十一條
繞道標誌「指67」,用以預告前方路口實施交通管制措施,並指示轉彎
車輛之正確行駛路線。
本標誌為綠底白色圖案及黑色箭頭,板面內視需要繪設管制標誌,其圖案
及顏色應與原規定之管制標誌一致。得視需要設於管制措施前一路口或適
當位置。指示依迴轉道左轉者,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有快慢分隔路型實施快車道禁止右轉者,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前二項圖例圖案內容為假定狀況,得隨實際路況而作調整,並視需要配合
迴轉道標誌設置。本標誌下緣得設「左(右)轉車繞道」附牌。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道路通阻指示標誌「指68」,用以指示前方道路通阻狀況,設於易發生
交通阻斷之路線入口處附近。
本標誌牌面為白色,地名部位以黑色文字寫明該路段之終點地名。標牌(
1)(2)(3) 均可活動,視情況需要隨時安裝適當之牌面。該路段暢通
時,標牌(1) 應以綠底白字書明「暢通」,途中阻斷時,以紅底白字書
明「封閉」。標牌(2) 為白底,表明途中應注意之事項;如「最高行車
時速」、「當心落石」、「輪胎加鏈」等標誌縮小圖案。標牌(3) 在路
線暢通時,以白底黑字書明「全線通行」,路線封閉時,應書明「可通至
××」等字樣。
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
替代路線指引標誌,用以指示替代路線可通往之地點、方向、里程及替代
路線之公路路線編號,並引導車輛駕駛人避開易壅塞路段。
本標誌為螢光黃綠底黑字黑色邊線,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與各級公路編
號標誌一致。本標誌下緣應設置「替代路線」附牌,與「地名方向指示標
誌」區別。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設於替代路線之重要路口或路段中。「指69」、「指69﹒1」
用以指示通往地點之方向,設置於路口上游處,「指69﹒2」、「指6
9﹒3」用以指示通往地點之里程,設置於路口下游處或路段中,其公里
數以整數計。
第一百六十四條
禁制標線區分如下:
一、縱向標線:
  (一)分向限制線。
  (二)禁止超車線。
  (三)禁止變換車道線。
  (四)禁止停車線。
  (五)禁止臨時停車線。
二、橫向標線:停止線。
三、輔助標線:
  (一)槽化線。
  (二)讓路線。
  (三)網狀線。
  (四)車種專用車道線。
  (五)機車優先車道線。
  (六)機慢車停等區線。
前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
一、「禁止變換車道」。
二、「禁止停車」。
三、「禁止臨時停車」。
四、「越線受罰」。
五、車種專用車道標字:「公車專用」、「大客車專用」、「大貨車專用
    」、「機車專用」、「自行車專用」等。
六、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左彎專用」、「右彎專用」、「直行專用
    」等。
七、「停」。
八、「禁行機車」。
九、速限標字:「速限60」等。
第二百零一條
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面,號誌燈面數及
設置之規定如下:
一、每一號誌燈頭得裝設一向或多向燈面。
二、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
    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
    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
三、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
    淆之燈面。
四、行人專用號誌以行人穿越道兩端各設一燈面為原則,如路寬超過四十
    公尺且路中設有交通島者,得於交通島上增設一相同管制燈號之燈面
    。
五、車道管制號誌應以一燈面管制一車道,使駕駛人在接近時之適當距離
    內能同時看到同方向各車道之所有管制燈面。
六、鐵路平交道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平交道寬廣或其他特殊需
    要者,得增設燈面。
七、行人穿越道號誌與特種閃光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若道路
    寬廣或其他特殊需要時得增設燈面。
八、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以一方向設一燈面為原則,交叉路口寬廣或其
    他特殊需要者,得增設燈面。
      ┌──────────┬────────┐
      │行車速限(公里/時)│辨認距離(公尺)│
      ├──────────┼────────┤
      │        30          │       30       │
      ├──────────┼────────┤
      │        40          │       50       │
      ├──────────┼────────┤
      │        50          │       80       │
      ├──────────┼────────┤
      │        60          │      110       │
      ├──────────┼────────┤
      │        70          │      140       │
      ├──────────┼────────┤
      │        80          │      170       │
      ├──────────┼────────┤
      │        90          │      200       │
      ├──────────┼────────┤
      │       100          │      220       │
      └──────────┴────────┘
第二百二十六條
道路交通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一、八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
        分之七十計算。
┌───┬──┬─────┬─────┬─────┬─────┐
│      │ 幹 │  一      │   一     │   二 以  │  二 以   │
│      │ 道 │  車      │   車     │   車 上  │  車 上   │
│每向車│    │  道      │   道     │   道     │  道      │
│道數  ├──┼─────┼─────┼─────┼─────┤
│      │ 支 │  一      │   二 以  │   一     │  二 以   │
│      │ 道 │  車      │   車 上  │   車     │  車 上   │
│      │    │  道      │   道     │   道     │  道      │
│      │    │          │          │          │          │
├───┴──┼──┬──┼──┬──┼──┬──┼──┬──┤
│幹道每小時汽│500 │750 │500 │750 │600 │900 │600 │900 │
│車交通量(雙 │    │    │    │    │    │    │    │    │
│向總和)     │    │    │    │    │    │    │    │    │
├──────┼──┼──┼──┼──┼──┼──┼──┼──┤
│支道每小時汽│    │    │    │    │    │    │    │    │
│車交通量(較 │150 │ 75 │200 │100 │150 │75  │200 │100 │
│高入口方向) │    │    │    │    │    │    │    │    │
├──────┼──┴──┴──┴──┴──┴──┴──┴──┤
│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
│  備  註    │二、八小時交通量係擇取二十四小時中最大者,可不│
│            │    連續。                                    │
│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每小時交通量計算。    │
└──────┴───────────────────────┘
二、四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幹
        、支道交通量同時有四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百
        分之七十計算。
         ┌───┬────────────┐
         │幹  ︵│   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 │
         │道  雙│     (較高入口方向)   │
         │每    ├─┬─┬──┬──┬──┤
         │小  向│幹│一│二以│二以│ 一 │
         │時    │  │車│車  │車  │ 車 │
         │汽  總│道│道│道上│道上│ 道 │
         │車    ├─┼─┼──┼──┼──┤
         │交  和│支│一│ 一 │二以│二以│
         │通    │  │車│ 車 │車  │車  │
         │量  ︶│道│道│ 道 │道上│道上│
         ├───┼─┴─┼──┼──┼──┤
         │  400 │  310 │ 390│──│ 390│
         ├───┼───┼──┼──┼──┤
         │  500 │  270 │ 340│ 430│ 340│
         ├───┼───┼──┼──┼──┤
         │  600 │  220 │ 290│ 370│ 290│
         ├───┼───┼──┼──┼──┤
         │  700 │  180 │ 240│ 310│ 240│
         ├───┼───┼──┼──┼──┤
         │  800 │  150 │ 200│ 260│ 200│
         ├───┼───┼──┼──┼──┤
         │  900 │  130 │ 170│ 220│ 170│
         ├───┼───┼──┼──┼──┤
         │ 1000 │  100 │ 140│ 180│ 140│
         ├───┼───┼──┼──┼──┤
         │ 1100 │  90  │ 120│ 160│ 120│
         ├───┼───┼──┼──┼──┤
         │ 1200 │  80  │ 100│ 130│ 115│
         ├───┼───┼──┼──┼──┤
         │ 1300 │  80  │ 80 │ 115│ 115│
         │ 以上 │      │    │    │    │
         ├───┼───┴──┴──┴──┤
         │ 備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      │    。                  │
         │      │二、四小時交通量係擇取二│
         │      │    十四小時中最大者,可│
         │      │    不連續。            │
         │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
         │ 註   │    每小時交通量計算。  │
         └───┴────────────┘
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
        同時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之
        百分之七十計算。
         ┌───┬────────────┐
         │幹  ︵│   支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 │
         │道  雙│     (較高入口方向)   │
         │每    ├─┬─┬──┬──┬──┤
         │小  向│幹│一│二以│二以│ 一 │
         │時    │  │車│車  │車  │ 車 │
         │汽  總│道│道│道上│道上│ 道 │
         │車    ├─┼─┼──┼──┼──┤
         │交  和│支│一│ 一 │二以│二以│
         │通    │  │車│ 車 │車  │車  │
         │量  ︶│道│道│ 道 │道上│道上│
         ├───┼─┴─┼──┼──┼──┤
         │  500 │  420 │ 520│ - │ 520│
         ├───┼───┼──┼──┼──┤
         │  600 │  375 │ 470│ 600│ 470│
         ├───┼───┼──┼──┼──┤
         │  700 │  330 │ 420│ 540│ 420│
         ├───┼───┼──┼──┼──┤
         │  800 │  285 │ 370│ 480│ 370│
         ├───┼───┼──┼──┼──┤
         │  900 │  240 │ 330│ 420│ 330│
         ├───┼───┼──┼──┼──┤
         │ 1000 │  200 │ 290│ 375│ 290│
         ├───┼───┼──┼──┼──┤
         │ 1100 │  170 │ 250│ 330│ 250│
         ├───┼───┼──┼──┼──┤
         │ 1200 │  140 │ 220│ 285│ 220│
         ├───┼───┼──┼──┼──┤
         │ 1300 │  120 │ 190│ 230│ 190│
         ├───┼───┼──┼──┼──┤
         │ 1400 │  100 │ 160│ 200│ 160│
         ├───┼───┼──┼──┼──┤
         │ 1500 │  100 │ 140│ 180│ 150│
         ├───┼───┼──┼──┼──┤
         │ 1600 │  100 │ 110│ 150│ 150│
         │ 以上 │      │    │    │    │
         ├───┼───┴──┴──┴──┤
         │ 備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輛計│
         │      │    。                  │
         │      │二、尖峰交通量係以尖峰時│
         │      │    間中最大之連續四個十│
         │      │    五分鐘交通量和計算。│
         │      │三、幹、支道應取同時段之│
         │ 註   │    交通量計算。        │
         └───┴────────────┘
四、行人穿越數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
        均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無行人立體穿越設
        施者。
  (二)市區街道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同
        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附近二百公尺以內無行人立
        體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
  (三)郊區道路交岔路口或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得以
        下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
        ┌─────┬────┬─────┐
        │          │無分隔島│設有寬度一│
        │路  型  別│或分隔島│‧二公尺以│
        │          │寬度不足│上之分隔島│
        │          │一‧二公│          │
        │          │尺者    │          │
        ├─────┼────┼─────┤
        │每小時汽車│   600  │    1000  │
        │交通量 (雙│        │          │
        │向總和)   │        │          │
        │          │        │          │
        ├─────┼────┼─────┤
        │每小時行人│  400   │    400   │
        │穿越量 (以│        │          │
        │最高量穿越│        │          │
        │道計算)   │        │          │
        ├─────┼────┴─────┤
        │          │一、機車以三輛折合一│
        │   備註   │    輛計。          │
        │          │二、八小時交通量係擇│
        │          │    取二十四小時中最│
        │          │    大者,可不連續。│
        │          │三、汽車交通量與行人│
        │          │    穿越數應取同時段│
        │          │    之量計算。      │
        └─────┴──────────┘
五、學校出入口
    學校出入口附近道路之雙向總和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中二小時內高於
    八百輛,同此二小時內之行人穿越數高於二百五十人次,且附近二百
    公尺以內無行人立體穿越設施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者。
    但依此條件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每日運作時間應予適當之管制。
六、肇事紀錄
    交通量高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十,且曾發生重大事故,
    或一年內曾有五次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者。
七、幹道連鎖
    市區幹道交岔路口間距超過二百公尺,其中間之交岔路口有必要設置
    號誌以配合相鄰號誌運轉而構成連鎖號誌系統者。
八、路網管制
    市區交岔路口為納入區域交通路網之號誌管制系統,確有需要設置者
    。
    行車管制號誌時相為早開、遲閉、三時相以上或紅燈顯示時間逾六十
    秒、路型特殊、支道位置不明顯之道路或交岔路口者,得附設行車倒
    數計時顯示器。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
第二百三十一條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
    ┌───────────┬──────────┐
    │行車速限(公里/小時)│黃  燈  時  間(秒)│
    ├───────────┼──────────┤
    │50以下                │3                   │
    ├───────────┼──────────┤
    │51-60                │4                   │
    ├───────────┼──────────┤
    │61以上                │5                   │
    └───────────┴──────────┘
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直行交
    通之全紅時間,宜依下表公式計算之。
    ┌────┬───────────┬───────────┐
    │交通狀況│     僅有車輛狀況     │   有行人與車輛狀況   │
    ├────┼───────────┼───────────┤
    │全紅時間│ (W+L)(W+L) │ (P+L)(P+L) │
    │        │  ────~────  │  ────~────  │
    │        │     2V       V     │     2V       2V    │
    ├────┼───────────┴───────────┤
    │備    註│一、全紅時間單位:秒。                        │
    │        │二、W: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路段起點之距離│
    │        │    長度。單位:公尺。                        │
    │        │三、P:交岔路口近端停止線至遠端行人穿越道之距│
    │        │    離長度。單位:公尺。                      │
    │        │四、L:平均車長,得採用六公尺。              │
    │        │五、V:平均車速,得採用行車速限。單位:公尺/│
    │        │    秒。                                      │
    │        │六、以(W+L)/V為原則,最短不得小於(W+L│
    │        │    )/2V。                                 │
    └────┴───────────────────────┘
三、只有紅、綠兩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以閃光綠燈取代黃色燈號,
    時間長度為五秒;其作為單向輪放管制者,在改變遵循方向時,兩向
    均應顯示紅色燈號,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
四、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閃光號誌時,幹道上號誌應由綠色燈號經過黃色
    燈號時段轉變為閃光黃燈,支道上號誌應由紅燈轉變為閃光紅燈;由
    閃光號誌轉變為行車管制號誌時,應有三秒全紅時間,再循序轉換。
五、行人專用號誌在綠色「行走行人」燈號結束前,應有閃光運轉,其閃
    光時間應適足以使已進入道路之行人能以正常速率走完全程或到達可
    供行人避護之交通島;其計算公式如下:

    t=dw/v,其中

    t:閃光綠燈時間。
    dw:路口無供行人避讓之交通島時為橫越路口寬;路口有供行人避
          讓之交通島時為路邊緣石至供行人避讓交通島寬度較寬者。
    v:行走速率,一般使用一公尺/秒,學童眾多地點使用零點八公尺
        /秒,盲人音響號誌處使用零點五公尺/秒。
六、行人觸動號誌經行人按鈕後,行車管制號誌應先循序變換為紅燈,行
    人專用號誌始顯示綠燈。
七、車道管制號誌改變車道為由對向車輛使用時,應於兩向同時顯示叉形
    紅燈,其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在叉形紅燈顯示前,宜
    有五秒之箭頭綠燈閃光運轉,使駕駛人能採取因應措施。
八、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其大眾捷運系統號誌應與行車管
    制號誌連鎖,相關號誌之燈號及時制設計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
    構或營運機構依系統特性協調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