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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除第122條之1、第122條之2,自112年7月1日施行;第183條之1,自112年12月3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一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三十條
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
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兩相鄰交岔路口中心點距離小於該道路所訂速限之安全停車視距者,得合
併為單一圖案,並得視道路實際狀況以放大型尺寸設置之。
同一道路短距離內有連續數個複雜交岔路口時,得視道路狀況再增設地名
方向指示標誌、指向線或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標字。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
一、視界良好,易於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交岔路口。
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三、設有「停」、「讓」、「慢」、「注意號誌」、「地名方向」等標誌
    之交岔路口。
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擾之交岔路口。
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時低於五0輛之交岔路口。
六、市區街道行車速限低於每小時四0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
第五十八條
停車再開標誌「遵 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當者,其中任一道路行車速限在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上
,平均日最大八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總和達四千輛以上,或一年內
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該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本標誌。
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
處。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
附牌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二百十九條
進行號誌連鎖控制時,可依時間空間圖或其他方法計算各號誌之最佳時制
與號誌間之最佳時差。其依道路交通狀況,以相鄰號誌同亮、迭亮或遞亮
等適當方式管制之,並視需要設置建議之行車速率告示牌,使車輛能順暢
行駛,以提高號誌之管制效率。
第二百二十六條
道路交通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一、八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
          中幹、支線道交通量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
          之百分之七十計算。(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1)
二、四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
          中幹、支線道交通量同時有四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
          之百分之七十計算。(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2)
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
          日中同時高於下表之規定。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
          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3)
四、行人穿越數: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
          在平均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
    (二)市區街道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
          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附近二百公尺以內無其
          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
    (三)郊區道路交岔路口或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得
          以下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4)
五、學校出入口:視需要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每日運作時間應予適當之
    管制。
六、肇事紀錄:交通量高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十,且曾發生
    重大事故,或一年內曾有五次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
七、幹線道連鎖:市區幹線道交岔路口間距超過二百公尺,其中間之交岔
    路口有必要設置號誌以配合相鄰號誌運轉而構成連鎖號誌系統。
八、路網管制:
    (一)市區交岔路口為納入區域交通路網之號誌管制系統,確有需要
          設置。
    (二)行車管制號誌時相為早開、遲閉、三時相以上或紅燈顯示時間
          逾六十秒、路型特殊、支線道位置不明顯之道路或交岔路口,
          得附設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
第二百二十七條
道路交通合於左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只有紅、綠兩色燈號,或一般之紅
、黃、綠三色燈號等之行車管制號誌:
一、道路、橋樑、隧道或匝道等,因施工或其他原因,必須單向管制交通
    者。
二、為避免隧道交通發生事故時,車輛繼續進入,使駕駛人遭受危害,而
    須管制交通者。
第二百二十八條
道路交通符合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條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設行人專
用號誌:
一、行車管制號誌係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條件設置者。
二、交岔路口為保障行人及身心障礙者安全,須設計行人穿越道路之時相
    者。
三、行人不易看到行車管制號誌、單行道逆行車方向無行車管制號誌燈面
    ,或其他行車管制號誌不適合行人使用者。
四、交岔路口過於寬闊,路中設有交通島可供行人分段穿越道路者。
第二百二十九條
道路交通有下列情形之一,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誌:
一、車道管制號誌:
    (一)三車道以上雙向道路,尖峰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
          一向交通量分佈達雙向交通量之百分之六十六以上,且使該方
          向交通量接近道路容量,需作調撥車道管制,以利疏導交通。
    (二)兩車道之雙向道路,尖峰時間上下行交通量差異甚大,其中一
          向交通量分佈達雙向流量之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使該方向交
          通量接近道路容量,可配合鄰近平行道路改為臨時單向行車,
          以利疏導交通。
    (三)進出收費場站,有指示收費車道啟閉之必要。
    (四)其他有設置之必要。
二、鐵路平交道號誌:道路與鐵路平交,應設置鐵路平交道號誌。
三、行人穿越道號誌:道路中段設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標線,應設置行人
    穿越道號誌。
四、特種閃光號誌:
    (一)警告前方為易肇事路段,得設置閃光黃燈。
    (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線道設置閃光
          黃燈,於支線道設置閃光紅燈。
五、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應設置
    大眾捷運系統聲光號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