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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除第122條之1、第122條之2,自112年7月1日施行;第183條之1,自112年12月3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二十四條
彎路標誌分為右彎標誌「警1」及左彎標誌「警2」,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
減速慢行,低於下表規定之曲線半徑及視距路段應設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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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狹橋標誌「警10」,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不得在橋上會車。設於淨寬不足
六公尺之橋樑。
狹橋長度在三00公尺以上者,宜設置號誌,管制交通。已設號誌之狹橋
,得免設本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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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設於會合點前
方之主線上。右側插會用「警20」,左側插會用「警21」。
本標誌牌下緣得設「右(左)側來車」附牌,說明其來車方向。標準型附
牌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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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路面高突標誌「警3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設於路面突然高
聳路段將近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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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隧道標誌「警4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設於隧道將近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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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之一
當心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標誌「警5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道路
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經過。設於接近大眾捷運系統車輛經過之交岔路
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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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方道路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或道路平行左(右)側有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路線之不同情況,本標誌牌下緣得設「當心捷運車
輛」附牌。
第五十八條
停車再開標誌「遵 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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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交道路交通流量相當者,其中任一道路行車速限在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上
,平均日最大八小時進入交岔路口之交通量總和達四千輛以上,或一年內
有五次以上交通事故紀錄者,該路口各行車方向均應設置本標誌。
本標誌為八角形,紅底白字白色細邊,設置地點應與停止線平齊或附近之
處。已設有號誌管制交通之處免設之。並得視需要以附牌標繪英文說明。
附牌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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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道路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
口附近顯明之處。
僅准直行用「遵7」。
僅准右轉通行用「遵8」。
僅准左轉通行用「遵9」。
僅准右轉及左轉通行用「遵10」。
道路遵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車輛之圖
案同第七十三條擇要調整。但用一標誌內車輛圖案不得超過兩個。大貨車
僅准右轉通行時,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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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懸掛於
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
本標誌應以一標誌面管制一車道,同方向車輛能同時看到管制各車道之所
有標誌面為原則。
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
向線」使用。
車道僅准直行用「遵11」。
車道僅准右轉通行用「遵12」。
車道僅准左轉通行用「遵13」。
車道僅准直行及右轉通行用「遵14」。
車道僅准直行及左轉通行用「遵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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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單行道標誌,用以告示該道路為單向行車,已進入之車輛應依標誌指示方
向行車。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
牌面與單行道平行者用「遵16」,牌面與單行道垂直者用「遵17」。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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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靠右(左)行駛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需靠分向設施之右(左)側
行駛,視需要設於分向設施之起點。靠右行駛用「遵18」,靠左行駛用「
遵19」。
本標誌得加設「靠右(左)行駛」附牌,標準誌型附牌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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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
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
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
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
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
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本標誌下緣得設「機慢車兩段左(右)轉」附牌,標準型附牌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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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圓環遵行方向標誌「遵2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駛近圓環時,應讓內環
車輛優先通行,左轉車輛應繞行圓環。設於道路中心線與圓環外緣相交或
圓環其他顯明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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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之一
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
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
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
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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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
輛及行人進入;其應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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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23」。
二、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
    重型機車專行用「遵23.1」。
三、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遵23.2」。
四、道路指定自行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行用「遵24」。
五、道路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25」。
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車種圖案不得超過兩個。
第六十九條
車道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車道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
輛及行人進入;其應懸掛於應進入該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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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26」。
二、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
    重型機車專行用「遵26.1」。
三、車道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遵26.2」。
四、車道指定自行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行用「遵27」。
五、車道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28」。
六、車道指定自行車專行用「遵28.1」,得以「遵28.2」豎立於應進入該
    車道將近處之路側。
七、車道指定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專行用「遵28.3」。
前項車種圖案除車道指定自行車專行用「遵28.2」外,得擇要調整。但同
一標誌內所用車種圖案,不得超過兩個。
車道指定高乘載車輛專行用「遵28.4」。
第七十條之一
開亮頭燈標誌「遵30-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開亮頭燈,以利明視
前方路況,或提醒對向車輛駕駛人注意。得設於依規定開亮頭燈路段之起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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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鐵路平交道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必須暫停、看、聽,確認安
全時方得通過。穿越電化鐵路平交道時,應注意上方之高壓電線。
單線鐵路平交道用「遵31」。
雙線以上鐵路平交道用「遵32」。
單線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3」。
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用「遵34」。
「停看聽」為白底紅字黑色邊線,交叉形為白底紅色邊線,電化鐵路符號
為白底黑色圖案黑色邊線。
本標誌設於距離近端外側軌條三至五公尺之處。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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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禁止進入標誌「禁 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
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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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禁2」。
二、禁止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用「禁
    2.1」。
三、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用「禁2.2」。
四、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進入用「禁3」。
五、禁止大客車進入用「禁3.1」。
六、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4」。
七、禁止聯結車進入用「禁5」。
八、禁止大客車、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6」。
九、禁止空計程車進入用「禁7」。
十、禁止三輪車進入用「禁9」。
十一、禁止自行車進入用「禁10」。
十二、禁止電動自行車進入用「禁11」。
十三、禁止獸力車進入用「禁12」。
十四、禁止三輪車及獸力車進入用「禁13」。
十五、禁止四輪以上汽車及機車進入用「禁15」。
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圖案不得超過三個;其禁止
進入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第七十三條之一
車道禁止進入標誌「禁16」,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該車道。懸掛於
禁止車輛進入車道之正前上方。
本標誌為白底紅色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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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
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
」、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
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
明。
禁行方向僅限於指定車輛者,應將車輛之圖案繪於標誌內。禁止大型重型
機車左轉、禁止大貨車左轉及禁止大客車左轉,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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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車輛總重限制標誌「限 1」,用以告示道路、橋涵所能承載之重量限制,
超限之車輛不准通行。設於限重路段將近之處,並須考慮超限車輛能在該
處繞道行駛或迴車。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總重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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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之一
行車安全距離限制標誌「限 4-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在正常情形下
與前方車輛間應保持之最短行車安全距離。
設於限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路段將近之處,並得配合於限制路段適當地點標
繪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行車安全距離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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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之一
觀光遊樂地區標誌,用以指示通往觀光遊樂地區之方向、里程或所在地點
。
本標誌為棕底白字白色邊線。「指 0」設於交岔路口前,用以指示通往觀
光遊樂地區之方向;「指0.1」設於「指0」上游,用以預告行車方向;「
指0.2」設於交岔路口後或路段中,用以確認行車方向及距離;「指0.3」
設於將抵達該觀光遊樂地區適當處,用以指示所在地點。
本標誌除於牌面上加註英文外,並得於牌面適當位置設計特定圖案,圖案
由觀光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核定。
本標誌申請設置之審核要點由交通部另定之。
本標誌必要時得附設於其他指示標誌適當位置。
本標誌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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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國道路線編號標誌「指 1」,用以指示國道路線之編號,其編號由國道主
管機關定之。設於已編號之國道路線上,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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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誌為梅花形白底綠邊黑色阿拉伯數字。梅花形圖案製作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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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省道路線編號標誌「指 2」,用以指示省道路線之編號,其編號由省道主
管機關定之。設於已編號之省道路線及其與各級道路之交岔路口上。以每
隔一公里設置一面為原則,設有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或方向里程標誌之處,
已指示本標誌圖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為盾形藍底單藍雙白框白色阿拉伯數字及文字。快速公路之省道路
線編號「指2﹒1」則為紅底。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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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之二
自行車路線編號標誌「指4﹒1」,用以指示自行車路線之編號,設於已編
號之自行車路線上。
本標誌為圓形棕底白字白色邊線,並得於牌面適當位置設計特定圖案。
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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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路線方位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在已編號公路上或已編號自行車
路線上行駛之方位。
本標誌為白底黑字黑色邊線,指向東行用「指7」,指向南行用「指8」,
指向西行用「指9」,指向北行用「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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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誌路線編號標誌之附屬標誌,得視需要設置於路線中段或交岔路口附
近。其排列方式應為路線方位指示標誌居上,路線編號標誌居下。設置圖
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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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行車方向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行車方向之路線方位及編號。
本標誌為白底黑色箭頭黑色邊線。直行方向用「指11」,左右轉方向用「
指12」,右轉方向用「指13」或「指14」,左轉方向用「指15」或「指16
」,直行後右轉用「指17」或「指18」,直行後左轉用「指19」或「指20
」。
本標誌為路線編號標誌之附屬標誌,設於交岔路口附近,其指向應依實際
方向標示之。設置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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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地名標誌「指 21」、「指211」,用以指示行車到達之行政區或其它地
點。設於進入該地點之交界處至交界處前後五十公尺之間,若無明確之交
界處,則設於適當處所。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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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行政區之地名應加註行政區名稱,如縣、市
、鄉、鎮、區、村、里等,並得於牌面左方或上方增加代表該行政區特色
之圖案,該圖案由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定之。高山地區得加裝標
高附牌。
第九十六條
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指22」,用以指示行車路線可通往之地點、方向及公
路之路線編號。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圖案白色邊線,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與各級公路
編號標誌一致。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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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誌設於重要路段交岔口前端顯明之處,或高(快)速公路交流道任二
匝道交岔口三角頂端或附近適當地點。「指22」、「指22.2」、「指22.4
」、「指22.5」用以指示行車方向,「指22.1」及「指22.3」用以預告行
車方向,視需要分別於「指22」及「指22.2」上游處設置,其中「指22.1
」下方數字代表該標誌至路口之距離;「指22.5」,地名採並列標示,箭
頭於地名下方。「指22」及「指22.1」圖形可依實際路口型態調整,路線
編號置於箭身上,表直行或轉向後所行駛之公路編號,路線編號置於箭頭
前,表經由該方向可銜接之公路編號。「指22.2」及「指22.3」之箭頭,
依直行、左轉及右轉之順序,由上而下排列。
本標誌設置可視牌面設計之不同,配合道路狀況,使用豎立或懸掛式安裝
;亦得視需要將牌面分開懸掛於交岔路口將近處各相關車道之正上方。設
置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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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地名里程標誌,用以指示通往之地點及里程。設於交岔路口後或路段中。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通往地點地名至多為三處,「指 23﹒1」依
近遠次序自上向下排列於牌面上,「指 23﹒2」則自下向上排列;其公里
數以整數計。
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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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路名標誌「指 25」、「指25﹒1」,用以指示相交道路之名稱。設於相交
路口之適當處。全線設置位置應力求一致。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牌面大小得視文字字數及排列情況調整之。
該道路屬公路系統者,應於本標誌加繪該公路之路線編號,路線編號之圖
案及顏色與各級公路編號標誌一致。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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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誌設置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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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高(快)速公路指引標誌「指30」、「指30.1」、「指30.2」,用以指引
一般道路上之車輛駛往高﹙快﹚速公路交流道。設於需要引導車輛往高﹙
快﹚速公路之適當交岔路口或地點。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並得加繪高﹙快﹚速公路路線編
號圖案。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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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條
高(快)速公路出口預告標誌,用以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通往之地點及路
線。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須與各級
公路編號標誌一致,地名以連絡道路兩側之重要城鎮,依距離、人口、社
經發展程度,選擇交通需求較大之地名標示,至多二處。無適當之重要城
鎮者,得選擇附近著名地點標示。
「指31」標誌,設於交流道出口前方二公里適當處,「指32」設於交流道
出口前方一公里適當處,「指33」標誌,設於出口減速車道起點至鼻端間
之適當處。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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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受限制致無法依序設置「指31」、「指32」、「指33」等三出口預告標
誌,除「指33」為必要設置,得僅於出口前一公里處設置「指32」標誌一
面。出口動線複雜者,得以「指33.1」設置;有標示間接通達需要者,得
以「指33.1」或「指33.2」設置,其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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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誌設置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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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條之一
高(快)速公路出口距離標誌,用以指示前方交流道出口之距離。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線條及白色邊線。「指33-1」、「指33-1.1」、「
指33-1.2」依序設於交流道出口減速車道起點前方三百公尺、二百公尺及
一百公尺處。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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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條之二
高(快)速公路高乘載車道起(終)點預告標誌,用以指示前方車道一定
距離處為高乘載車道之起點或終點。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
線。
「指33-2.1」標誌,設於高乘載車道起點前方二公里適當處;「指33-2.2
」標誌,設於高乘載車道起點前方一公里適當處;「指33-2.3」標誌,設
於高乘載車道起點前方五百公尺適當處;「指33-3.1」設於高乘載車道終
點前方一公里適當處;「指33-3.2」標誌,設於高乘載車道終點前適當處
。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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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受限制致無法依序設置「指33-2.1」、「指33-2.2」、「指33-2.3」等
三處預告標誌,除「指33-2.3」為必要設置,得僅於高乘載車道起點前方
一公里適當處設置「指33-2.2」標誌一面。
第一百十三條
公路休息站進口方向標誌「指41」,用以指示休息站進口之位置及方向。
設於休息站進口顯明之處。圖例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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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箭頭及白色邊線,並應註明休息站名稱。
第一百十八條之五
機關(構)標誌「指53-1」,用以指示政府機關(構)、中央部會所屬之
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暨科學(技)園區或大專院校之名稱、方向及里程
。
前項政府機關(構)係指民眾較常前往洽公之下列機關(構):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二、鄉(鎮、市、區)公所。
三、地(戶)政事務所。
四、稅捐稽徵機關。
五、公路監理機關。
六、停車管理機關。
七、各級法院。
八、其他經該管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認定民眾較常前往洽公之政府機
    關(構)。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箭頭,視實際需要設於高(快)速公路以外之道路,
並距離以上處所一公里以內為原則。圖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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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
加氣站標誌「指58-1」,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加氣站,並得以附牌
指示方向、距離及營業時間。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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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條
餐旅服務標誌「指61」,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餐旅服務及休憩設施
。設於距離餐旅服務一00公尺附近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
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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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條
道路通阻指示標誌「指68」,用以指示前方道路通阻狀況,設於易發生交
通阻斷之路線入口處附近。
本標誌牌面為白色,地名部位以黑色文字寫明該路段之終點地名。標牌(
 1)(2)(3)均可活動,視情況需要隨時安裝適當之牌面。該路段暢通
時,標牌( 1)應以綠底白字書明「暢通」,途中阻斷時,以紅底白字書
明「封閉」。標牌( 2)為白底,表明途中應注意之事項;如「最高行車
時速」、「當心落石」、「輪胎加鏈」等標誌縮小圖案。標牌( 3)在路
線暢通時,以白底黑字書明「全線通行」,路線封閉時,應書明「可通至
××」等字樣。
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
替代路線指引標誌,用以指示替代路線可通往之地點、方向、里程及替代
路線之公路路線編號,並引導車輛駕駛人避開易壅塞路段。
本標誌為螢光黃綠底黑字黑色邊線,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與各級公路編
號標誌一致。本標誌下緣應設置「替代路線」附牌,與「地名方向指示標
誌」區別。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設於替代路線之重要路口或路段中。「指 69」、「指69﹒1」用以
指示通往地點之方向,設置於路口上游處,「指69﹒2」、「指69﹒3」用
以指示通往地點之里程,設置於路口下游處或路段中,其公里數以整數計
。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車道預告標誌「輔1」,用以預告前方道路車道配置情形。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其箭頭方向應與前方道路車道管制狀況一致,視
需要設於車道管制路段前方適當位置。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第二百二十六條
道路交通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
一、八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
          中幹、支線道交通量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
          之百分之七十計算。(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1)
二、四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日
          中幹、支線道交通量同時有四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者。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表
          之百分之七十計算。(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2)
三、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在平均
          日中同時高於下表之規定。
    (二)郊區道路交岔路口之幹、支線道尖峰小時汽車交通量,得以下
          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3)
四、行人穿越數:
    (一)市區街道交岔路口之幹線道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
          在平均日中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
    (二)市區街道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在平均日中
          同時有八小時以上高於下表之規定,且附近二百公尺以內無其
          他行車管制號誌可資管制交通。
    (三)郊區道路交岔路口或中段之每小時汽車交通量與行人穿越數得
          以下表之百分之七十計算。(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4)
五、學校出入口:視需要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其每日運作時間應予適當之
    管制。
六、肇事紀錄:交通量高於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百分之八十,且曾發生
    重大事故,或一年內曾有五次以上肇事紀錄,非藉號誌無法防止。
七、幹線道連鎖:市區幹線道交岔路口間距超過二百公尺,其中間之交岔
    路口有必要設置號誌以配合相鄰號誌運轉而構成連鎖號誌系統。
八、路網管制:
    (一)市區交岔路口為納入區域交通路網之號誌管制系統,確有需要
          設置。
    (二)行車管制號誌時相為早開、遲閉、三時相以上或紅燈顯示時間
          逾六十秒、路型特殊、支線道位置不明顯之道路或交岔路口,
          得附設行車倒數計時顯示器。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
第二百三十一條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1)

二、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上之全紅時間。直行交
    通之全紅時間,宜依下表公式計算之。

    (表格內容請參閱附件2)

三、只有紅、綠兩色燈號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以閃光綠燈取代黃色燈號,
    時間長度為五秒;其作為單向輪放管制,在改變遵循方向時,兩向均
    應顯示紅色燈號,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
四、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閃光號誌時,幹線道上號誌應由綠色燈號經過黃
    色燈號時段轉變為閃光黃燈,支線道上號誌應由紅燈轉變為閃光紅燈
    ;由閃光號誌轉變為行車管制號誌時,應有三秒全紅時間,再循序轉
    換。
五、行人專用號誌在綠色「行走行人」燈號結束前,應有閃光運轉,其閃
    光時間應適足以使已進入道路之行人能以正常速率走完全程或到達可
    供行人避護之交通島;其計算公式如下:

    t.=dw/v,其中

    t.閃光綠燈時間。
    dw.路口無供行人避讓之交通島時為橫越路口寬;路口有供行人避讓
       之交通島時為路邊緣石至供行人避讓交通島寬度較寬。
    V.行走速率,一般使用一公尺/秒,學童眾多地點使用零點八公尺/
      秒,盲人音響號誌處使用零點五公尺/秒。
六、行人觸動號誌經行人按鈕後,行車管制號誌應先循序變換為紅燈,行
    人專用號誌始顯示綠燈。
七、車道管制號誌改變車道為由對向車輛使用時,應於兩向同時顯示叉形
    紅燈,其時間應足以清除管制車道內之車輛。在叉形紅燈顯示前,宜
    有五秒之箭頭綠燈閃光運轉,使駕駛人能採取因應措施。
八、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其大眾捷運系統號誌應與行車管
    制號誌連鎖,相關號誌之燈號及時制設計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
    構或營運機構依系統特性協調主管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