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除第122條之1、第122條之2,自112年7月1日施行;第183條之1,自112年12月3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
第九條
標誌、標線、號誌所用顏色,依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民國七十六 年審定之劃一編號為準。除黑色、白色及螢光黃綠色外,其餘各種顏色標 準規定如下: 一、紅色:色樣第二五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二、藍色:色樣第四七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三、黃色:色樣第十八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四、綠色:色樣第六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五、橙色:色樣第六四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六、棕色:色樣第五一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七、磚紅色:色樣第二六號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反光材料顏色標準則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4345之規 定。第二十六條
險坡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道路縱坡在百分之七以上 之路段。除升坡用「警5」,險降坡用「警6」。 本標誌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該險坡屬「升坡」或降坡」,其坡度及長度 ,標準型附牌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第三十五條
有柵門鐵路平交道標誌「警25」,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或及時停 車,設於車輛駕駛人無法直接察覺有柵門鐵路平交道將近之處。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第四十二條
當心兒童標誌「警35」,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兒童。設於 小學、幼稚園(含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兒童遊樂場所及兒童 眾多處所將近之處。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第五十一條
斷崖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斷崖將近之處。右側斷崖 用「警44」,左側斷崖用「警45」。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第五十五條
危險標誌「警50」,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小心駕駛。設於危險路段將近之 處。 本標誌下緣應設附牌,說明危險原因。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第五十五條之一
當心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標誌「警51」,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道路 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經過。設於接近大眾捷運系統車輛經過之交岔路 口。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依前方道路有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經之交岔路口或道路平行左(右)側有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路線之不同情況,本標誌牌下緣得設「當心捷運車 輛」附牌。第五十五條之二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第六十條
停車檢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設於 關卡將近之處。 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查事項:檢查站寫明停車檢查「遵 3」。海關寫 明關卡停車「遵4」。收費站寫明停車繳費「遵5」。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 「遵6」。接近鄰國邊境之各處得加鄰國文字附牌。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第六十二條
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懸掛於 該指定車道將近處之正前上方。 本標誌應以一標誌面管制一車道,同方向車輛能同時看到管制各車道之所 有標誌面為原則。 本標誌得配合「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及「指 向線」使用。 車道僅准直行用「遵11」。 車道僅准右轉通行用「遵12」。 車道僅准左轉通行用「遵13」。 車道僅准直行及右轉通行用「遵14」。 車道僅准直行及左轉通行用「遵15」。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第六十八條
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 輛及行人進入;其應設於該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一、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23」。 二、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 重型機車專行用「遵23.1」。 三、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遵23.2」。 四、道路指定自行車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專行用「遵24」。 五、道路指定大客車專行用「遵25」。 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車種圖案不得超過兩個。第七十三條
禁止進入標誌「禁 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 路段入口顯明之處。 指定某種車輛禁止進入標誌,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一、禁止四輪以上汽車進入用「禁2」。 二、禁止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用「禁 2.1」。 三、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用「禁2.2」。 四、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進入用「禁3」。 五、禁止大客車進入用「禁3.1」。 六、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4」。 七、禁止聯結車進入用「禁5」。 八、禁止大客車、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用「禁6」。 九、禁止空計程車進入用「禁7」。 十、禁止三輪車進入用「禁9」。 十一、禁止自行車進入用「禁10」。 十二、禁止電動自行車進入用「禁11」。 十三、禁止獸力車進入用「禁12」。 十四、禁止三輪車及獸力車進入用「禁13」。 十五、禁止四輪以上汽車及機車進入用「禁15」。 前項車種圖案得擇要調整。但同一標誌內所用圖案不得超過三個;其禁止 進入時間有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第七十八條
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 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 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 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 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 一面,箭頭為雙向。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第八十五條
最高速限標誌「限 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 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 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一百七十九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 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規定行車速率限制每小時之公里 數,應為五之倍數。設置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第九十四條
行車方向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行車方向之路線方位及編號。 本標誌為白底黑色箭頭黑色邊線。直行方向用「指11」,左右轉方向用「 指12」,右轉方向用「指13」或「指14」,左轉方向用「指15」或「指16 」,直行後右轉用「指17」或「指18」,直行後左轉用「指19」或「指20 」。 本標誌為路線編號標誌之附屬標誌,設於交岔路口附近,其指向應依實際 方向標示之。設置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第九十六條
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指22」,用以指示行車路線可通往之地點、方向及公 路之路線編號。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圖案白色邊線,路線編號之圖案及顏色與各級公路 編號標誌一致。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設於重要路段交岔口前端顯明之處,或高(快)速公路交流道任二 匝道交岔口三角頂端或附近適當地點。「指22」、「指22.2」、「指22.4 」、「指22.5」用以指示行車方向,「指22.1」及「指22.3」用以預告行 車方向,視需要分別於「指22」及「指22.2」上游處設置,其中「指22.1 」下方數字代表該標誌至路口之距離;「指22.5」,地名採並列標示,箭 頭於地名下方。「指22」及「指22.1」圖形可依實際路口型態調整,路線 編號置於箭身上,表直行或轉向後所行駛之公路編號,路線編號置於箭頭 前,表經由該方向可銜接之公路編號。「指22.2」及「指22.3」之箭頭, 依直行、左轉及右轉之順序,由上而下排列。 本標誌設置可視牌面設計之不同,配合道路狀況,使用豎立或懸掛式安裝 ;亦得視需要將牌面分開懸掛於交岔路口將近處各相關車道之正上方。設 置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第九十九條
路名標誌「指 25」、「指25﹒1」,用以指示相交道路之名稱。設於相交 路口之適當處。全線設置位置應力求一致。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牌面大小得視文字字數及排列情況調整之。 該道路屬公路系統者,應於本標誌加繪該公路之路線編號,路線編號之圖 案及顏色與各級公路編號標誌一致。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設置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第一百零七條
高速公路出口處街名里程標誌「指35」,用於交流道密集之都會地區,因 出口預告標誌不能依規定設置時,以本標誌指示前方數個出口連接之街名 及里程。設於通往同一市區第一道出口預告標誌前方約五00公尺處。 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為綠底白字白色邊線,配合高速公路出口處數標誌設置之。第一百十七條
里程牌「指45」,用以指示公路之里程,設於高速公路及一般公路,以公 路起點為零公里,順路線行進方向每隔一公里在兩側路旁各設一面,牌面 所標之數字,為該點距離起點之公里數。 本牌牌面與行車方向垂直,豎立方法同一般標誌。 本牌為綠底白字。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第一百十八條之三
拖吊放置場標誌「指52」,用以指示拖吊放置場之方向、距離,視需要設 於一000公尺範圍內之適當地點。其圖例如左: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色箭頭。第一百十八條之五
機關(構)標誌「指53-1」,用以指示政府機關(構)、中央部會所屬之 工業區(加工出口區)暨科學(技)園區或大專院校之名稱、方向及里程 。 前項政府機關(構)係指民眾較常前往洽公之下列機關(構): 一、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二、鄉(鎮、市、區)公所。 三、地(戶)政事務所。 四、稅捐稽徵機關。 五、公路監理機關。 六、停車管理機關。 七、各級法院。 八、其他經該管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認定民眾較常前往洽公之政府機 關(構)。 本標誌為藍底白字白箭頭,視實際需要設於高(快)速公路以外之道路, 並距離以上處所一公里以內為原則。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第一百十九條
人行天橋標誌「指54」、人行地下道標誌「指55」,用以指示行人穿越天 橋或地下道入口之位置。設於天橋或地下道入口附近,並得以附牌指示其 方向。附牌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第一百二十條
救護站標誌「指56」,用以指示衛生所及經政府指定之醫療救護處所在地 ,設於距離以上處所一公里以內為原則,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 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紅色十字圖案。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第一百二十一條
修理站標誌「指57」,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汽車修理場所。設於距 離修理站一00公尺附近之處,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及距離。附牌之製作 與停車處標誌同。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第一百二十二條
加油站標誌「指58」,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加油站,並得以附牌指 示方向、距離及營業時間。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
加氣站標誌「指58-1」,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加氣站,並得以附牌 指示方向、距離及營業時間。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
充電站標誌「指58-2」,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電動車輛充電站,並 得以附牌指示方向、距離、充電型式、服務方式。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 誌同。 「指58-3」用以指示汽車充電站,「指58-4」用以指示機車充電站。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
電動機車換電站標誌「指58-5」,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電動機車換 電站,並得以附牌指示方向、距離、換電型式、服務方式。附牌之製作與 停車處標誌同。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第一百二十三條
電話標誌「指59」,用以指示行車路線附近設有緊急電話。 本標誌在一般道路設置於距離該電話一00公尺附近之處,並得以附牌指 示方向及距離。附牌之製作與停車處標誌同。本標誌在高速公路得直接漆 繪於電話之話亭上。 本標誌為白底藍邊黑色圖案。隧道內之緊急電話標誌為白底紅色圖案。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第一百二十九條
此路不通標誌「指65」,用以指示前端道路無出口不能通行。設於不通道 路之入口處。 本標誌為藍底紅色橫條白色豎條。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二
自行車路線指示線,用以指示自行車編號路線之路線資訊、轉運站、補給 站等方向及其距離。 本標線線型為長方型,線寬二十公分,二條為一組,間隔一點五公尺,劃 設應緊靠路面邊線、路面邊緣或距離車輛停放線應有七十五公分寬之處。 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 本標線視需要配合劃設自行車路線指示輔助線。其線型為藍色實線,線寬 為十公分,於自行車路線指示線上游十公尺開始劃設並延伸至停止線,過 交岔路口自路段起點劃設三十公尺。藍色依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 標準色樣第45號規定。圖例如下: (圖片內容請參閱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