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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並定自108年7月1日施行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級政府為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工作,得組成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委員會
負責規劃推動有關事宜。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公路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辦理之。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及依本條例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第四條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定期講習及臨時講習兩種。
第六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
必要時,得對職業汽車駕駛人施以定期講習。
前項講習之調訓條件、對象、執行單位、課程、時數、列管,及公司、行
號提供受僱職業駕駛員名冊之處理等調訓作業計畫,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依據業務推動需要訂定執行,並於實施前,檢具計畫報送交通部備查。
第十二條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場所由各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十四條
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費,各主辦機關應由分配之交通違規罰款收入百
分之一.五為下限編列預算支應,不敷時得向交通部申請補助之。
第十五條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場所,應備有第十三條規定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及其他
必要之設備。
第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於接獲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後,應按指定日期攜帶講習通知
單、駕駛執照或國民身分證前往講習場所報到參加講習。如因病、服役、
服刑、受保安感訓處分或動員機關之召集或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
參加講習時,應於接獲講習通知後,由其本人或家屬或服務之公司行號以
書面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向辦理講習單位申請延期講習。
汽車駕駛人、未滿十八歲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無正
當理由不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依本條例第二十
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