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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級政府為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工作,得組成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委員會
負責規劃推動有關事宜。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由公路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辦理之。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對象為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
前項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包括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動力機械駕駛
人及所有人。
第五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法規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
必要時,得對職業汽車駕駛人施以講習。
前項講習之調訓條件、對象、執行單位、課程、時數、列管,及公司、行
號提供受僱職業駕駛員名冊之處理等調訓作業計畫,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
依據業務推動需要訂定執行,並於實施前,檢具計畫報送交通部備查。
第八條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中央、直轄市及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
級機關辦理。
前項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理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另訂之。
第九條
講習時每次以不超過二天為原則,得採集體方式或個別方式講習之。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於接受第四條規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後一年內,再次違反本條例規定,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應
依公路主管機關通知再增加講習時數。
第十條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場所由各公路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十二條
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費,各主辦機關應由分配之交通違規罰款收入百
分之一點五為下限編列預算支應,不敷時得向交通部申請補助之。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向接受講習之人收取費用,其費用
收取基準及相關事項,由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場所,應備有第十一條規定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及其他
必要之設備。
第十四條
接獲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者,應按指定日期攜帶講習通知單、駕駛執照
或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前往講習場所報到參加講習。如因病、
服役、服刑、受保安感訓處分或動員機關之召集或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
,無法參加講習時,應於接獲講習通知後,由其本人或家屬或服務之公司
行號以書面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向辦理講習單位申請延期講習。
接獲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者,無正當理由不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經
再通知仍不參加時,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