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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修正

第三條
汽車製造業具備下列條件者,得檢附有關證件及圖說,向該管公路主管機
關申請受委託辦理其本廠新出廠汽車(制式標準車種為限)申請牌照之檢
驗:
一、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
二、具有檢定合格並曾在公路監理機關實習二十四工作天以上之汽車檢驗
    員三人及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技工五人
    以上。
三、具有煞車試驗、前輪側滑試驗、前燈試驗、底盤馬力或速度試驗、音
    量測驗、排放空氣污染物試驗、驗車溝或頂車機及各種測試結果紀錄
    設施。受委託辦理檢驗以高壓氣體為燃料之汽車者(含單、雙燃料)
    並應具有氣體測漏器或壓力計。
機車製造業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及工廠登記及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申請受委
託辦理其本廠新出廠機車申請牌照檢驗(制式標準車種為限):
一、具有檢定合格並曾在公路監理機關實習十一工作天以上之機車檢驗員
    或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之汽車檢驗員三人及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
    或乙級汽車修護技術士證或丙級以上機車修護技術士證之技工三人以
    上。
二、具有馬力或速度試驗、前後輪定位試驗、前燈試驗、煞車試驗、音量
    測驗等設備及各種測試結果紀錄設施。
第五條
依前條核准籌設之汽車、機車修理業或加油站,應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內,
依下列規定籌設:
一、辦理汽車檢驗應具有檢定合格並曾在公路監理機關實習二十四工作天
    以上之汽車檢驗員二人及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
    技術士證之技工一人,每增設一條檢驗線,應增加汽車檢驗員二人及
    技工一人。辦理機車檢驗應具有檢定合格並曾在公路監理機關實習十
    一工作天以上之機車檢驗員或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之汽車檢驗員二
    人及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或丙級以上
    機車修護技術士證之技工一人,每增設一條檢驗線,應增加機車檢驗
    員二人及技工一人。
二、設置煞車試驗、前輪側滑試驗(機車檢驗為前後輪定位試驗)、前燈
    試驗、音量測驗、排放空氣污染物測驗(機車檢驗免設)、驗車溝(
    機車檢驗免設)及各種測驗結果紀錄器等設施。受委託辦理檢驗以高
    壓氣體為燃料之汽車者(含單、雙燃料)並應具有氣體測漏器或壓力
    計。
三、依第六條規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設置電腦化車輛檢驗線者,
    應符合電腦化車輛檢驗功能規格,其規定如附表一。
四、汽車檢驗線前端應設置五輛以上順向待檢車位,每一車位之面積辦理
    大型車檢驗者長度應在十公尺以上,寬度應在三點五公尺以上,辦理
    小型車檢驗者長度應在五公尺以上,寬度應在二點五公尺以上。
籌設完竣者,應檢具有關證件及圖說,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審
查不合格者,廢止其核准籌設,未能如期籌設完竣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