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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修正

第三章  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客運汽車管理 第二十六條
遊覽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進入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營運之條件限制準
用第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項、第
三項規定。
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者接載預約旅客之條件限制準用第十二條規定。
一般計程車進入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接送親屬之條件限制準用前條規定。
第二十七條
計程車客運業在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營運方式如下:
一、排班計程車應依規定於指定處依序停車等候載客,不得於其他處所任
    意攬客搭載。但排班計程載客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得至巡
    迴計程車指定上客處順道載客。
二、巡迴計程車載客駛進機場在指定下客處下客後,得至指定上客處順道
    載客,不得停留候客或於其他處所任意攬客搭載。但經勤務警察或服
    務人員指揮載客者,不在此限。
三、無排班計程車於機場候客營運時,勤務警察或服務人員得指揮或通知
    巡迴計程車進入機場載客。
四、無障礙計程車得於機場指定地點接送預約之行動不便旅客,不得長時
    間停留或任意攬客搭載,該指定停車地點停車數量不得逾所規劃車位
    數。
前項排班計程車、巡迴計程車與無障礙計程車指定上客處及載客秩序由航
空警察局臺北、高雄分局協調臺北、高雄國際航空站設置並督導之。
第二十八條
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由航空警察局公開辦理登記,就合於下列
條件者,核發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自汽車出廠年月之次月一日起算,在六年以內,排氣量在一千七百五
    十立方公分以上,且車輛機械功能良好,設備齊全,車容整潔者。
二、臺北機場限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臺北市之車輛。高雄機場限計
    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含有高雄市之車輛。
三、駕駛人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有效執業登記證者。
無障礙計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排氣量條件之限制。
第一項機場排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重新辦理申請。但增補之
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其機場排班登記證有效期間至當屆期滿之日止。
年滿六十歲之駕駛人應每年繳驗執業登記證。
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汽車排氣量之規定,自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第十三屆排
班計程車開始適用。
第二十九條
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辦理排班計程車登記、發證作業程式如下:
一、公告。
二、登記、審查文件與車輛檢查。
三、寄發通知。
四、舉辦駕駛人編組、講習。
五、核發機場排班登記證。
前項公告應於機場排班登記證期滿前六十日為之。
第三十條
計程車駕駛人申請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之人、車登記,應依規
定日期、時間親自駕車前往指定地點,並填具排班計程車登記申請表、審
查表各乙份,接受證照審查與車輛檢查外,並應繳驗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
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登記證。
四、行車執照。
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第一聯原件或經公司蓋章證明與原本相符之
    影本。
六、最近六個月二吋彩色脫帽半身照片三張。
第三十一條
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合格登記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應依照通知之日期、時
間、地點參加執業講習、實施編組營運、推選小組長,始發給機場排班登
記證,並應依規定執行排班出車服務等自律及公益事項。
前項小組長當選人應推選自律委員、成立自律委員會,並於自律委員會成
立後三十日內將自律公約送航空警察局臺北、高雄分局核定。
自律公約尚未經核定前,沿用前屆之自律公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