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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排班計程車: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二、巡迴計程車:未領有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
三、自律委員會: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為管理其內部營運等事項所成立
    之自律性組織。
四、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依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六條第二項及
    第七條規定所選拔出之計程車駕駛人。
五、績優駕駛人:具有卓越事蹟經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機場公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空警察局)或自
    律委員會推薦,並由機場公司會同航空警察局及該管轄區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駕駛人職業工會評定合格之排班計程車駕駛人。
第三十二條
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
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吊扣其機場排班登記證十日至三十日:
一、違反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拒載乘客。
三、服務態度不佳。
四、中途逐客下車或藉故換車。
五、藉故不將乘客送達目的地或無故繞道行駛謀取高額車資。
六、非分收取旅客財物、文件者。
七、營運中於車上兜售物品者。
八、妨害機場秩序、衛生者。
九、二輛以上車輛勾結聯合營運。
十、於營運中知有犯罪行為,而匿不舉發。
十一、在營運中違反公路法者。
十二、在營運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記點六個月內共達四點以
      上者。
十三、未服從營運管理人員調度指揮者。
前項第五款超收之車資及第六款非分收取之財物、文件,均應退還乘客。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以經乘客提出具體事證,且查證屬實者為限
。
第三十三條
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
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吊銷其機場排班登記證:
一、營運期間曾受吊扣機場排班登記證處分後,再有違反前條規定者。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並規避或抗拒執勤員警稽查取締者。
三、有前條第二項情事之一,拒不退還原乘客者。
四、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五、將排隊或上客位置轉讓他人者。
六、強索超額車資者。
七、教唆或參與罷駛不出車或故意妨害交通秩序者。
八、聚集群眾擾亂公共秩序者。
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經吊(註)銷職業駕駛執照或執
    業登記證者。
經依前項吊銷機場排班登記證未滿三年者,不得參與再登記或進入該機場
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