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修正

第三章  設備標準 第十四條
駕訓班之教練場地面積應符合規定,其標準如附件三。
前項所列教練場面積,均不含班舍建築物及停車場所占面積。
駕訓班用地應做適當規劃配置,其班舍建築物、停車場與教練場分離或間
隔兩地設置者,僅限於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區域之同「直轄市」、縣(
市)同一或相鄰鄉(鎮、市、區)設置乙處。
第二項分離或間隔兩地設置之班舍建築物及停車場不得兼作術科訓練場地
。
第十五條
訓練場內應備有各種模擬道路之實體科目、交通管制設備及電動扣分設備
等,實體科目設備表如附件四。
各實體科目均應依照交通部頒訂之考驗科目規格標準設置,並具備相關之
號誌、標誌及標線。
第十六條
交通法規與汽車構造教室應分別設置,並備有適當之教學用具。但僅設置
機車班之駕訓班,其教室得合併設之。
每一教室容量不得少於三十人多於八十人,平均每一學員使用面積不得少
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教室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符
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十七條
各型教練車除機車外,均應設有雙煞車等安全設備。
教練車車廂兩邊明顯位置應加漆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前後並漆有「教練
車」之字樣。但機車教練車無須加漆斑馬紋。
駕訓班備置之教練車數量及種類,依其教練場地面積大小比例及辦理之訓
練車種配置,機車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小型車每三百平方公尺、大客、
貨車、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每六百平方公
尺、聯結車每一千平方公尺配置一輛。但各類機車教練車合計至少應備有
五輛以上,小型普通教練車至少應備有五輛以上,小型職業教練車及各類
大型教練車至少應備有二輛以上,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
公斤以下拖車教練車至少應備有一輛以上。駕訓班依公路監理機關核定之
教練車數,每五輛教練車得備置一輛預備教練車,預備教練車總數不得超
過六輛。但道路駕駛訓練之預備教練車得不列入計算。預備教練車配備標
準及管理與教練車相同,惟不得併計招生名額。
駕訓班辦理二種以上訓練班別者,其各種訓練班別使用之教練場面積,由
駕訓班自行規劃配置後報請該管公路監理機關核定。但各種訓練班別使用
之教練場面積均須符合第十四條附件三之規定。
駕訓班應依訓練班別備有車輛修護教學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