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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修正

第七章  派考訓練 第四十條
駕訓班申請派督考訓練,應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但其申請前一年內有第
三十五條第六款至第十六款規定之違規情事之一者,當地公路主管機關應
不予核准。
第四十一條
駕訓班申請辦理派督考訓練,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並實際辦理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駕駛
    人訓練一年以上未間斷者。
二、師資、教學、設備及收費等事項符合規定者。
三、場地面積應符合第十四條附件三規定之標準,並須設置各種模擬道路
    、交通管制與考驗設備等。
四、機車教練車須八輛以上、小型教練車須十輛以上,大貨、客教練車須
    五輛以上、聯結教練車須二輛以上,除機車外,均須具有雙煞車等安
    全裝置,其各類車輛並須三分之一以上領用牌照。
五、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其最近六個月訓練結業之學員學科考試
    及格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六、申請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派督考之駕
    訓班,須為已獲准辦理大貨車派考訓練者。
七、申請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派督考之駕訓班,須為已獲准辦理小型
    車派督考訓練者。但僅辦理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訓練者,不在此
    限。
八、具有交通部規定之電腦管理系統者。
九、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其汽車道路駕駛考驗之路線或路段須二
    條以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獲核准辦理大型車派督
考訓練之駕訓班,不受前項第七款規定之限制。
已獲核准辦理小型車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
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曾獲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機車駕駛訓練之機構,申請
機車派督考訓練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一年期間規定之限制。已獲或曾獲
核准辦理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申請其他訓練班別派督考訓練者,如曾經
辦理該訓練班別一年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第九款修正前原核准辦理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應於中華民國一
百十六年一月一日前符合該款規定。
第四十二條
申請辦理派督考訓練,應檢具下列文件五份,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一、立案證件影本或奉准辦理汽車駕駛人訓練之文件影本。
二、師資教練名冊。
三、教學及管理設備目錄(含教練車清冊)。
四、教練場設施及電動考驗設施平面圖(應註明尺寸及其實際面積),並
    附實體照片。
五、訓練實施計畫、教學進度預定表、術科學員編組表。
六、錄影設備目錄。
七、學科及格率統計表。
八、考驗員名冊(附考驗員證及實習證明文件影本)。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前,已獲核准辦理大型車派督考訓
練之駕訓班,未符前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者,限於本辦法修正
發布施行後一年內改正,並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定。
第四十三條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接受轄區駕訓班派考申請後,應從嚴審核、派員實地勘
查其訓練實施情形,符合規定者,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派考訓
練。
經核准辦理派督考之駕訓班,其場地或設備有縮減或變更,致未達本辦法
規定之設備標準時,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其辦理派督考訓練至改善
為止,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派督考考驗得由公路監理機關所屬考驗員直接執行路考考驗,或督導所轄
駕訓班所屬之考驗員執行路考考驗。
辦理派督考之駕訓班,於執行路考考驗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
五條之一規定為之。
派督考之駕訓班應聘請檢定合格並在公路監理機關實習二十四工作天以上
之汽車駕駛考驗員三人以上(同時辦理小型車及大型車派督考訓練者,其
所聘請之考驗員須有一人以上具有大型車駕駛考驗員資格);機車駕駛考
驗員二人以上。其每期招訓小型車駕駛學員在三百人以上或大型車駕駛學
員六十人以上者,應增聘符合前段條件之考驗員一人。
駕訓班辦理路考考驗時,如前項合格之汽車考驗員不足三人、機車考驗員
不足二人,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該班當期之派督考。
教練兼任考驗員者,不得考驗其授課之學員。
第四十四條
辦理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應於每期開訓一星期內,造具學員入學名冊,
併同課目配當及教學進度預定表、術科學員編組表、考驗員名冊(該班教
練兼任考驗員,應於學員名冊內註明其所教組別)等,報請當地公路監理
機關備查。但開訓後一星期內有學科課程者,其教學進度預定表除開訓當
日即有學科課程者於該日陳報外,其餘至遲應於學科開課前一日陳報。
第四十五條
派督考訓練學員訓練期滿,駕訓班應造具學員結業名冊,連同駕照登記書
立即送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就學員入學名冊詳加核對,並由當地公路監理
機關排定路考日期、時間,並於路考日前抽籤排定各組考驗員名單,列冊
存查二年。
辦理派督考之駕訓班於執行曲線進退、上坡起步之考驗科目時(聯結車訓
練為曲線前進考驗科目),應錄影保存三個月備查。
第四十六條
派督考訓練當期考驗不及格者,得憑駕訓班出具之證明個別報考,如留班
複訓,得併入次期補考。
第四十七條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或抽查轄區內之各駕訓班辦理派督考訓
練情形,如發現有第三十五條第六款至第十六款之違規情事之一者,應報
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除依第六章督導考核及獎懲有關規定處分外,並自次
期起停止辦理派督考訓練六個月。
經核准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如其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考試及格率,連
續三期未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停止其派督考訓練六個
月。期限屆滿後,得依規定重新申請派督考。
辦理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二年內受前項處分二次或累計第三次受前二項
處分者,不得再申請派督考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