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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修正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所使用之各種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各種表冊,每期結訓後應
裝訂一卷,保存期限為二年。
第四十九條
教練車之保養維護項目及週期,應按原廠所訂規定實施,並作成紀錄,併
前條資料保存。
第五十條
駕訓班經立案後應自行製作印信,並於招生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填送印
信啟用報備表。
第五十條之一
交通部為辦理駕訓班之申請核准籌設、立案、收費、派督考、督導考核、
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廢止
立案證書等事項,得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前項情形,交通部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立案之公、私立學校附設之駕訓班,有關設備標準、
組織、師資及招訓學員、收費、督導考核、獎懲及派考等事項,均依照本
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不再受理公、私立學校申請附設駕訓班。
第五十二條
小型車駕訓班教練場面積,因被徵收致未達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標準者,
其教練車數及招生人數按實際面積核減之。但其面積未達四千五百平方公
尺以上者,不得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