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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修正

第二章  設立程序 第四條
設立駕訓班或分班由負責人擬具設班計畫書(如附件一),向當地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核轉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設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宗旨。
二、班名。
三、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四、擬設訓練班別、訓練課程、訓練期限、全期上課總時數及教材大綱。
五、負責人、班主任身分資料,及其有關之證明文件。
六、土地及建築物可供汽車駕駛訓練使用之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權利證明
    文件及班舍教練場地平面圖(應標明場地教室面積,並標明辦公室、
    停車修護及安全衛生等設備位置)。
七、組織章程及學則。
前項第四款之教材經公路主管機關指定統一教材者,應依其規定使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土地及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土地證明文件-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教練場地如
    係租賃,其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二、建築物證明文件-建築物使用執照(如在公共設施保留地則為臨時建
    築使用許可證)。建築物使用同意書(班舍如係租賃,其租期須在二
    年以上;班舍如係自行新建,其建築物證明文件,可於申請立案時繳
    驗)。
第五條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駕訓班之籌設案件,應先就所送書表、文件等書面審核
,經審核各證明文件原本或謄本相符者原本即先行發還,如有不符或欠缺
者,應補正後,函請各有關機關審查並會勘。
前項會勘之項目及機關如下:
一、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單位-土地使用分區之審核及場地面積、地段
    、地號及能否建築之審核。
二、地政單位-地段、地號、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是否與設班用
    地相符之審核。
三、水利單位-河川公地或水利地使用之審核。
四、消防單位-有關建物等消防安全設備之審核。
五、環保單位-環境保護等之審核。
六、農政單位-農業用地有無影響鄰地使用、灌溉排水之審核。
七、教育單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學校預定地之審核。
八、公路監理單位-設班面積、課程、訓練時數、組織章程及學則是否適
    當之審核。
公路監理單位於實施會勘前應視申請用地性質及新建事項訂定應行會勘之
單位及項目。
第六條
前條會勘合格者,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但申
請涉及用地變更者,於核准籌設後,應依法辦妥變更。
第七條
駕訓班經核准籌設後,負責人應於一年內籌設完成並檢具下列表件,向當
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立案:
一、擬聘教職員履歷冊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班舍及教練場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興建完成證明文件。
三、教學及管理設備目錄。
四、教練車清冊及車輛來源證明文件。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受理前項立案之申請後,應參酌核准籌設之條件,準用
第五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審查勘驗合格後,轉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
案核發證書。
駕訓班經核准籌設後,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設完成時,負責人於期限屆
滿前得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准予延期一次,並以一年為限。但申請涉及
用地變更者,必要時得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延期二次,每次以一年為
限。未能於期限內籌設完成者,廢止其核准籌設。
駕訓班於籌設中違規招生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廢止其核准籌設,並報
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條
已立案之駕訓班,有下列變動事項時,應檢具有關文件(如附件二)報當
地公路監理機關審查勘驗合格後核轉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一、負責人、班主任、副主任、講師、教練之增置或變更。但講師及教練
    之變更,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審核合格後,逕行准予變更。
二、班址變更、班舍遷移或設班用地擴增、縮減。但因門牌整編致班址變
    更者,得檢具異動申請書、立案證書及戶政事務所門牌改編證明書提
    出申請。
三、班名變更。
四、增減教練車及招生人數。但教練車之變更未涉及招生人數增減時,由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審核合格後,逕行准予變更。
五、換發、補發立案證書。
六、訓練班別變更。
七、停止或恢復招生或自請廢止立案證書結束班務。
八、班舍建築物或教練場地設施之變更。
九、組織章程變更。
十、其他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應會同相關單位實施勘驗合格。
第九條
駕訓班經核准立案,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對外招生
。
駕訓班應將立案證書懸掛於辦公室明顯之處所。
第十條
駕訓班招生應具簡章備索,其內容應載明班名全銜、班址、核准立案之機
構及核准文號、訓練車種類別、招生人數、課程內容、開訓日期、上課時
間、時數、訓練期限、入學資格、收費標準及退費規定。
第十一條
駕訓班之班名招牌,應依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
第十二條
駕訓班應將年度訓練計畫、教師及學員名冊、教學進度預定表、每期辦理
情形及結業學員名冊,依下列規定期限,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定:
一、年度訓練計畫,內容應載明招生人數、開、結訓日期、各班上課時數
    、訓練期限、收費項目及金額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陳報;有變更
    者,應於一星期前陳報。
二、教師及學員名冊於開訓後一星期內陳報。但辦理第二十五條規定訓練
    期間為一星期以內之駕駛訓練者,其教師及學員名冊於開訓當日陳報
    。
三、教學進度預定表於開訓後一星期內陳報。但開訓後一星期內有學科課
    程者,除開訓當日即有學科課程者於該日陳報,其餘至遲應於學科開
    課前一日陳報。
四、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學員名冊於結業時立即陳報。
前項第一款招生人數應按配置之教練車數計算,汽車每車十至十四人;機
車每車五至七人,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訂定標準。
第十三條
駕訓班自立案之日起一年內未開班招生訓練或因故停止招生逾一年以上者
,原核准立案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立案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