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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修正

第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以下簡稱駕訓班)之設立及
管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二項及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駕訓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訓練收費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第三條
駕訓班以培養優良之汽車駕駛人,增進駕駛技術與保養車輛能力、瞭解交
通法令、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為目的。
第二十條
駕訓班班主任、副主任除應年滿三十歲,高級中學或同等以上學校畢業,
經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相關專業訓練結業得有證書外,並應具下
列經歷之一:
一、曾辦道路交通管理或監督業務經驗三年以上,且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三
    年以上者。
二、具有汽車駕駛人訓練、教務、輔導經驗三年以上,且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三年以上者。
三、經考領有汽車駕駛考驗員證或汽車檢驗員證者。
四、曾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三年以上
    者。
第二十一條
駕訓班應聘請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及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擔任
各科教學,其資格為:
一、汽車駕駛教練:
    年滿二十二歲,經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教練專業訓練結業得
    有證書,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領有所教車種汽車駕駛考驗員證者。
    (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汽車類科畢業,或具有軍事運輸相關學校初
          級班以上畢業,並領有所教車種汽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者。
    (三)具有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以上學歷,現領有所教車種汽車駕駛執
          照三年以上者。
    (四)具有國民中學或初級中等學校畢業以上學歷,現領有所教車種
          汽車駕駛執照五年以上者。
二、汽車構造講師:
    年滿二十二歲,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經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
    汽車構造專業訓練結業得有證書,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之軍事以上學校之汽車、農機、
          重機械或機械科系畢業者。
    (二)經考領有同類或較高級類汽車檢驗員證者。
    (三)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汽車修護技術士證照者。
三、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
    年滿二十五歲,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經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專業訓練結業得有證書,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大學以上學校交通工程或交通管理科系或其相關科系畢業者。
    (二)高中(職)或相當高中(職)以上之警察、憲兵、軍事運輸等
          相關學校畢業,並有處理道路交通管理實務經驗三年以上或實
          際擔任汽車駕駛教練三年以上者。
    (三)高等或普通交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者。
    (四)擔任高中(職)以上學校,相關交通法規課程教師滿二年以上
          者。
    (五)經考領有汽車駕駛考驗員證或汽車檢驗員證者。
汽車駕駛教練不得兼任其他駕訓班之教練。
第二十二條
駕訓班主任、副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
講師之專業訓練課程、上課時數及教材大綱如附表一至四,並由公路主管
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依規定收費、施訓,並核發證書。
前項人員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受吊扣
、吊銷或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處分期間,停止其執行班主任、副主任、汽
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之工作。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
通管理法規講師取得證書後,每屆滿三年之前一年內應參加公路主管機關
設立之訓練機構辦理之定期訓練課程得有訓練合格證明者,始得執業。
前項定期訓練課程及上課時數如附表五至七,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
機構依規定收費、施訓,並核發合格證明。
第二十六條
駕訓班學員道路駕駛之路線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實施之。
第三十四條
駕訓班或其教職員對促進道路交通安全成效卓著者,得依「促進道路交通
安全獎勵辦法」獎勵之。
第三十九條
駕訓班經公路主管機關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案證書者,一年內不再受理
原負責人及就原址設立駕訓班申請。駕訓班班主任、副主任、汽車駕駛教
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以其所有車輛供作教練車使用。
二、私設駕訓班或參與未立案駕訓班之教學訓練者。
違反前項規定,停止其執業一年。
第四十三條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接受轄區駕訓班派考申請後,應從嚴審核、派員實地勘
查其訓練實施情形,符合規定者,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派考訓
練。
經核准辦理派督考之駕訓班,其場地或設備有縮減或變更,致未達本辦法
規定之設備標準時,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其辦理派督考訓練至改善
為止,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派督考考驗得由公路監理機關所屬考驗員直接執行路考考驗,或督導所轄
駕訓班所屬之考驗員執行路考考驗。
辦理派督考之駕訓班,於執行路考考驗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
五條之一規定為之。
派督考之駕訓班應聘請檢定合格並在公路監理機關實習二十四工作天以上
之汽車駕駛考驗員三人以上(同時辦理小型車及大型車派督考訓練者,其
所聘請之考驗員須有一人以上具有大型車駕駛考驗員資格);機車駕駛考
驗員二人以上。其每期招訓小型車駕駛學員在三百人以上或大型車駕駛學
員六十人以上者,應增聘符合前段條件之考驗員一人。
駕訓班辦理路考考驗時,如前項合格之汽車考驗員不足三人、機車考驗員
不足二人,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該班當期之派督考。
教練兼任考驗員者,不得考驗其授課之學員。
第五十二條
小型車駕訓班教練場面積,因被徵收致未達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標準者,
其教練車數及招生人數按實際面積核減之。但其面積未達四千五百平方公
尺以上者,不得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