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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修正

第二十五條
駕訓班學員訓練期間輕型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不得少於三天;大型重型
機車、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人不得少
於一星期;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人不得少於七星期
;小型車普通駕駛人不得少於五星期;小型車普通駕駛人升等小型車職業
駕駛人不得少於一星期;大客、貨車及聯結車駕駛人不得少於四星期,每
期招生梯次不得超過三梯次。
第二十七條
駕訓班招訓學員,應具下列之資格:
一、參加輕型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訓練班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參加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一年以上之經歷。
三、參加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學習駕駛證或於開訓一星
    期內領有學習駕駛證之經歷。
四、參加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學習駕駛證或領有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之經歷。
五、參加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升等職業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三個月以上之經歷。
六、參加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六個
    月以上之經歷。
七、參加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個
    月以上之經歷。
八、參加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六個
    月以上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九、參加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個
    月以上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十、參加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六個
    月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十一、參加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六
      個月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十二、參加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駕駛執照
      訓練班者,須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或大客車
      駕駛執照之經歷。
第四十一條
駕訓班申請辦理派督考訓練,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並實際辦理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駕駛
    人訓練一年以上未間斷者。
二、師資、教學、設備及收費等事項符合規定者。
三、場地面積應符合第十四條附件三規定之標準,並須設置各種模擬道路
    、交通管制與考驗設備等。
四、機車教練車須四輛以上;同時辦理輕型及普通重型機車班與大型重型
    機車班者,其機車教練車須八輛以上,並須三分之一以上領用牌照。
五、小型教練車須十輛以上,大貨、客教練車須五輛以上、聯結教練車須
    二輛以上,其各類車輛並須三分之一以上領用牌照。
六、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其最近六個月訓練結業之學員學科考試
    及格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七、申請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派督考之駕
    訓班,須為已獲准辦理大貨車派考訓練者。
八、申請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派督考之駕訓班,須為已獲准辦理小型
    車派督考訓練者。但僅辦理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訓練者,不在此
    限。
九、具有交通部規定之電腦管理系統者。
十、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其汽車道路駕駛考驗之路線或路段須二
    條以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獲核准辦理大型車派督
考訓練之駕訓班,不受前項第八款規定之限制。
已獲核准辦理小型車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
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曾獲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機車駕駛訓練之機構,申請
機車派督考訓練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一年期間規定之限制。已獲或曾獲
核准辦理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申請其他訓練班別派督考訓練者,如曾經
辦理該訓練班別一年以上者,亦同。
第一項第十款修正前原核准辦理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應於中華民國一
百十六年一月一日前符合該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