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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停車場法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
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
    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四、都市計畫停車場:指依都市計畫法令所劃設公共停車場用地興闢後,
    供作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
    放之空間。
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
    場之事業。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籌措停車場興建、營運資金及獎助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
以提升其經營服務水準,得由左列各款籌措專款,依有關規定設置停車場
作業基金:
一、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二、上級政府補助。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收入。
四、交通違規停車罰鍰收入。
五、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六、違規停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
七、民間機構繳交之權利金及租金收入。
八、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收入
    。
九、公有停車場經營附屬事業收入。
十、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前項停車場作業基金,得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其收支保管及運用事
項;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刪除)
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停車場作業基金用途如左:
一、政府規劃及興建公有停車場支出。
二、公有停車場之設備擴充及改良支出。
三、公有停車場維護管理費支出。
四、獎助民間機構興建及營運路外公共停車場部分支出。
五、違規車輛拖吊業務費用支出。
六、取締違規停車之部分支出。
七、公有停車場稅費支出。
八、停車場作業基金管理委員會支出。
九、有關改善停車設施管理支出。
十、停車場經營管理事項之投資。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支出。
第六條
公共停車場由民間投資興建者,政府應予以獎助。
第七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已劃設或興建之市場、公園、綠地、廣場、學校、高架道
路、加油站、道路、車站、體育場、變電所、污水處理設施、截流站及抽
水站、焚化場、兒童遊樂場及其他可利用公共設施之地下或地上層,應予
以整體規劃及不破壞整體設施為主,並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停車場
;相鄰之公共設施及民間建築物得合併規劃興建之。
第八條
都市計畫公共停車場用地,除作停車場使用外,並得作立體多目標使用或
供作公共運輸與自用車輛間運輸轉換之接駁用地使用。
第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地區停車需求,核准左列公、私有建築物
新建或改建時,投資增設停車空間,開放供公眾使用,不受建築法令有關
高度及容積率之限制:
一、國民住宅及社區之建築。
二、政府機關、學校或公私事業機構之建築。
三、市場、購物中心、娛樂場所之建築。
四、市中心區高樓建築。
前項建築物高度及容積率等之放寬計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第十條
為配合都市發展及交通運輸系統建設需要,地方政府於擬定或變更都市計
畫時,應劃設或增設停車場用地。
前項用地之劃設或增設,地方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具規劃案,送請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十一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
、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
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
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
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市計
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等
相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
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
前項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用途、建蔽率、
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
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定空地而無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令規定拆
除地上物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