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停車場法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修正
在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辦妥 停車場登記;逾期不為登記者,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處罰。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費額由交通部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