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共需要調(租)用
第十二條
公共需要調(租)用車輛時,由省(市)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實施調( 租)作業: 一、遇有民防緊急需要,或因應突發事件調(租)用各型車輛時,各地 區編用執行機關,得依縣(市)警察局長之通知或請求,依警察機 關與公路監理機關訂定之支援協定,不分單位與轄區,實施就地調 集及交付。並同時提報省(市)主管機關核處。 二、依內政部民防業務主管機關之需求計畫,預先調派空襲救護輪值車 輛於業者所在地待命,聞空襲警報音響,即依編用執行機關預先排 列之輪值表,向指定單位報到,接受運輸任務。該車輛於空襲期間 所需通行識別標誌,由內政部民防業務主管機關製發。 三、遇有非常災害之搶救需要,須調(租)用公、民營車輛時,各編用 執行機關,得依當地之政府首長(縣(市)長以上)函令或通知, 立即調派所需之車輛支援之。該項緊急調(租)用作業,應同時提 報省(市)主管機關核處。 四、填發各型車輛及其駕駛人調(租)用書或其他通知,除依第一款、 第三款調(租)用外,應於規定集結報到時限二十四小時前送達業 者親自簽收,如本人不在時,應由其所屬機關、公司、行號或具有 行為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簽收轉達。第十三條
公共需要機關對於調(租)用之各型車輛及其駕駛人員有指揮、調度之 權責。第十四條
公共需要調(租)用機關,因緊急情況需用編用車輛時,得請求依第十 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辦理緊急調(租)用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