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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車輛編用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制(訂)定

第六章  解調 第十八條
  經調用之各型車輛於解調時,公共需要機關應清結車輛租金及各項補償
  費用。
第十九條
  解調後之各型車輛所有人及其駕駛人,應向原編用公路監理機關繳交公
  共需要機關證明,換發解調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