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車輛編用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制(訂)定
經調用之各型車輛於解調時,公共需要機關應清結車輛租金及各項補償 費用。
解調後之各型車輛所有人及其駕駛人,應向原編用公路監理機關繳交公 共需要機關證明,換發解調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