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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車輛編用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制(訂)定

第二章  編用 第七條
  省(市)公路監理機關對領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人員平時即應納入編用
  管理。但外國籍人員,不在此限。
第八條
  各型車輛及人員,由省(市)公路監理機關參照所轄行政區域,分別編
  為各連絡組,以便管理及運用。
第九條
  省(市)公路監理機關,對列管之各型車輛及其駕駛人,每年應視需要
  配合年度車輛檢驗及駕照審驗,實施資料核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