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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車輛編用辦法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因應非常災害時期,調(租)用車輛及人員救災之緊急需要,以維護公
共安全及搶救人民生命財產,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編用車輛及人員之範圍如左:
一、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發照之公、私有機動車輛。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警備、消防、救護、垃圾、水肥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定專用於
          搶修交通、郵政、電信、電力、石油、自來水公共設施具有特
          種裝置之各型車輛。
    (二)機器腳踏車、小客車(含駕駛座位,共五人座以下)。
    (三)依法享有豁免權者之各型車輛。
二、汽車必要人員及修護設備。
第三條
車輛編用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交通處(局)。
車輛編用執行機關:為公路監理處、所、站,並為調(租)用實施單位。
公共需要機關:為中央各部會局處署、省(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公營
事業機構。
第四條
中央有關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民防需求,或地方政府基於非常災害搶救之
需要,得逕行通知編用執行機關調(租)第二條編用範圍之各型車輛及人
員,並同時提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
車輛之調(租)用時,應以維護公共安全及民防緊急應變需要為優先。
第六條
各級行政機關,各有關同業公會、職業工會;均應負責提供有關資料及支
援,密切配合編用業務之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