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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車輛編用辦法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廢止

第四章  公共需要調(租)用 第十二條
公共需要調(租)用車輛時,由省(市)主管機關依左列規定實施調(租
)作業:
一、遇有民防緊急需要,或因應突發事件調(租)用各型車輛時,各地區
    編用執行機關,得依縣(市)警察局長之通知或請求,依警察機關與
    公路監理機關訂定之支援協定,不分單位與轄區,實施就地調集及交
    付。並同時提報省(市)主管機關核處。
二、依內政部民防業務主管機關之需求計畫,預先調派空襲救護輪值車輛
    於業者所在地待命,聞空襲警報音響,即依編用執行機關預先排列之
    輪值表,向指定單位報到,接受運輸任務。該車輛於空襲期間所需通
    行識別標誌,由內政部民防業務主管機關製發。
三、遇有非常災害之搶救需要,須調(租)用公、民營車輛時,各編用執
    行機關,得依當地之政府首長(縣(市)長以上)函令或通知,立即
    調派所需之車輛支援之。該項緊急調(租)用作業,應同時提報省(
    市)主管機關核處。
四、填發各型車輛及其駕駛人調(租)用書或其他通知,除依第一款、第
    三款調(租)用外,應於規定集結報到時限二十四小時前送達業者親
    自簽收,如本人不在時,應由其所屬機關、公司、行號或具有行為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簽收轉達。
第十三條
公共需要機關對於調(租)用之各型車輛及其駕駛人員有指揮、調度之權
責。
第十四條
公共需要調(租)用機關,因緊急情況需用編用車輛時,得請求依第十二
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辦理緊急調(租)用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