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車輛編用辦法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廢止

第二章  編用 第七條
省(市)公路監理機關對領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人員平時即應納入編用管
理。但外國籍人員,不在此限。
第八條
各型車輛及人員,由省(市)公路監理機關參照所轄行政區域,分別編為
各連絡組,以便管理及運用。
第九條
省(市)公路監理機關,對列管之各型車輛及其駕駛人,每年應視需要配
合年度車輛檢驗及駕照審驗,實施資料核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