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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緩繳納處理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廢止

第五條
  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
  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經當場查證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
      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填製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通知單)予以舉發。舉發之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
      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汽車所有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
      獲之汽車所有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
      分人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
      獲之汽車駕駛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汽車駕駛人拒絕代收者,舉發
      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二、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
      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
      ,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
第十四條
  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
  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
  行投保者,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
  前項資料查證相關事項作業要點,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保險事件,汽車所有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
  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
  指定之處所,逕依標準表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
  前項不經裁決自動繳納罰鍰事件,汽車所有人得於應到案日期前,比照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以郵寄匯票
  、郵政劃撥、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網際網路轉帳或向經委託代
  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自動繳納
  罰鍰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