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二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罰鍰收入分配及運用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之罰鍰收入,應至少提撥百分之十二作為交通 執法與交通安全改善經費,其優先支應項目如下: 一、道路交通違規案件舉發處理費用。 二、購置及檢定交通執法裝備器材費用。 三、交通執法資訊電腦化費用。 四、設置或租用違規車輛保管場所或卸貨分裝場地費用。 五、交通執法與安全宣導費用。 六、交通執法教育訓練及考察費用。第五條
各級政府對於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應給予適當獎勵。 前項獎勵方式及預算由各級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