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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公私立汽車駕駛訓練機構逕行發給小型車駕駛執照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廢止

第一條
  為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對公私立汽車駕駛訓練機
  構修業期滿考試成績合格之學員,免再考驗,逕行發給小型車駕駛執照
  (以下簡稱逕行發照),特訂定本辦法。
第十四條
  汽車駕駛訓練機構報准辦理逕行發照,應由該訓練機構班主任對結業學
  員期終考驗組成考驗小組,率同考驗人員專責辦理結業學員考驗事宜,
  其考驗科目及評分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汽車駕駛考驗場考驗
  科目及評分標準表」辦理。
  在加速直線道路考驗時,如壓管或未換排擋或未加速達四十公里者,均
  為不及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