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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車輛動員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左:
  一、各型車輛,包括所有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發照之公私有機動車輛,
      及屬於工程重機械之傾卸車、曳引車、平板車、混凝土攪拌車、灑
      水車及散裝水泥車等車輛。
  二、工程重機械,包括公私有之推土機、平路機、挖土機、空壓機、壓
      路機(滾)、碎石機、起重機(含五噸以上吊車)、鏟裝機、骨料
      撒布機、瀝青加熱器、瀝青拌合器、瀝青分布機、混凝土拌合機及
      刮運機等。
  三、車輛駕駛、工程重機械操作人員及其隨車隨機攜帶之燃料、備份材
      料及工具。
  四、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業者、修護保養設施、修護人員及與業務有
      關人員。
第三條
  省、市政府得設車輛動員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分別擬訂送
  請國防部、交通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行之。
  車輛動員委員會得由省、市政府合併設置之。
第四條
  車輛動員機關權責區分如左:
  一、交通部為已登記領照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動員主管機關,負各
      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動員策劃及分配運用之責。對未登記領照之工
      程重機械,平時負協調、調查、掌握,戰時負動員分配運用之責。
  二、國防部為軍事需求機關,負與軍事需求有關之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
      械之核定、分配、運用及解徵之責。
  三、各軍、師、團管區司令部為協調機關,負軍需徵用及公務需要(以
      下簡稱公需)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駕駛、操作人員供需協
      調之責。
  四、車輛動員委員會為執行機關,所屬各車隊為徵用實施單位,負各型
      車輛、工程重機械之調查、統計、管理、編訓、演習、徵集、交付
      、解徵之責。
      前項以外各機關因公務需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時,為公需徵用
      機關,負提供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需求及接收運用與解徵之責
      。
第五條
  第二條所列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駕駛、操作人員,國防部基於軍事
  及民防需求,於緊急情況發生時,得逕行通知動員執行機關徵用之。其
  他機關應本戰時運輸統一調配不影響軍事任務之原則實施之。
第六條
  車輛動員應以軍事需求及民防緊急需求為優先。
第七條
  省、市公路監理機關、縣(市)政府、警察機關及各有關同業公會、職
  業工會,均應負責提供有關資料及適切之支援,密切配合動員業務之推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