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訂定之。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左: 一、各型車輛,包括所有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發照之公私有機動車輛, 及屬於工程重機械之傾卸車、曳引車、平板車、混凝土攪拌車、灑 水車及散裝水泥車等車輛。 二、工程重機械,包括公私有之推土機、平路機、挖土機、空壓機、壓 路機(滾)、碎石機、起重機(含五噸以上吊車)、鏟裝機、骨料 撒布機、瀝青加熱器、瀝青拌合器、瀝青分布機、混凝土拌合機及 刮運機等。 三、車輛駕駛、工程重機械操作人員及其隨車隨機攜帶之燃料、備份材 料及工具。 四、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業者、修護保養設施、修護人員及與業務有 關人員。第三條
省、市政府得設車輛動員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分別擬訂送 請國防部、交通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行之。 車輛動員委員會得由省、市政府合併設置之。第四條
車輛動員機關權責區分如左: 一、交通部為已登記領照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動員主管機關,負各 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動員策劃及分配運用之責。對未登記領照之工 程重機械,平時負協調、調查、掌握,戰時負動員分配運用之責。 二、國防部為軍事需求機關,負與軍事需求有關之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 械之核定、分配、運用及解徵之責。 三、各軍、師、團管區司令部為協調機關,負軍需徵用及公務需要(以 下簡稱公需)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駕駛、操作人員供需協 調之責。 四、車輛動員委員會為執行機關,所屬各車隊為徵用實施單位,負各型 車輛、工程重機械之調查、統計、管理、編訓、演習、徵集、交付 、解徵之責。 前項以外各機關因公務需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時,為公需徵用 機關,負提供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需求及接收運用與解徵之責 。第五條
第二條所列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駕駛、操作人員,國防部基於軍事 及民防需求,於緊急情況發生時,得逕行通知動員執行機關徵用之。其 他機關應本戰時運輸統一調配不影響軍事任務之原則實施之。第六條
車輛動員應以軍事需求及民防緊急需求為優先。第七條
省、市公路監理機關、縣(市)政府、警察機關及各有關同業公會、職 業工會,均應負責提供有關資料及適切之支援,密切配合動員業務之推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