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條文內容

名稱:車輛動員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廢止

第三章  組訓 第十八條
  各級車隊民間兼職幹部及隊員,得免參加民防、消防、搶修及戰時各種
  軍事勤務與組訓。
  前項兼職幹部視同動員幹部,其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者,應列冊送該管團
  管區司令部依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車輛動員委員會對各級幹部,得選送有關之校、班受訓或自行設班訓練
  。
第二十條
  列管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修護保養人員、修護保
  養設施,除應接受依第十五條規定之調集或檢查外,並應接受點驗或動
  員有關之講習及訓練。
第二十一條
  車輛動員委員會得依據年度計畫,舉辦動員演習,必要時並得訂定演習
  計畫,報經核准實施臨時演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