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稱:車輛動員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廢止
公務需用機關,基於左列需要,得報請其上級機關核轉各型車輛、工程 重機械動員主管機關轉送車輛動員委員會辦理公需徵用。但情況緊急者 不在此限。 一、戰時因兵役運輸、軍需或民生物質需用列管各型車輛協助運輸時。 三、因應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需用列管各型車輛、工程重機 械時。
前條徵用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由需用機關負責補償。
公需徵用除本章規定外,準用關於軍需徵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