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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車輛動員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廢止

第五章  公需徵用 第二十五條
  公務需用機關,基於左列需要,得報請其上級機關核轉各型車輛、工程
  重機械動員主管機關轉送車輛動員委員會辦理公需徵用。但情況緊急者
  不在此限。
  一、戰時因兵役運輸、軍需或民生物質需用列管各型車輛協助運輸時。
  三、因應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需用列管各型車輛、工程重機
      械時。
第二十六條
  前條徵用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由需用機關負責補償。
第二十七條
  公需徵用除本章規定外,準用關於軍需徵用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