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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車輛動員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廢止

第六章  補償、補給與修護 第二十八條
  軍需徵用車輛之補償,自交付之日起,由需用單位給付,其計算之方式
  如左:
  一、使用補償  每噸公里按行政院核定之價格三分之一計算,每日以行
      駛公里計給補償,不足五十公里或未經使用者,均以五十公里計。
      第一月至第三月實足給付,第四月開始,每月按百分之五十給付。
      其徵用期間超過三十日者,每月給付一次,必要時亦得於徵用日預
      付之。
  二、燃料補償  依各型車輛行駛紀錄表結算之,由分隊所在地至報到處
      所,核發代金,交付後使用及解徵回程,核發實物。
      前項各型車輛之噸位,貨車以行車執照核定之載重噸位為準,客車
      以核定載客座位為準,十個座位為一噸,不足一噸者,概以一噸計
      ,但機踏車按一噸車輛四分之一計。
第二十九條
  軍需徵用工程重機械,由需用單位依左列計算方式補償之。
  一、使用補償  已交付者,自交付之日起,每日依作業紀錄計發補償;
      未經使用或作業不足八小時者,以八小時計,未交付者,亦得酌予
      補償。每小時使用補償之計算方式如下表:每小時使用補償=重機
      械評價÷尚可使用時數×( 201+  ────)。
      100 
  二、燃料補償  依工程重機械作業紀錄表結算之,由分隊所在至報到處
      所核發代金,交付後使用及解徵回程,核發實物。
第三十條
  軍需徵用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因公毀損送廠修理期間,其使用補償
  ,各型車輛每日以五十公里計算;工程重機械每日以八小時計算。
第三十一條
  車輛動員委員會各級車隊,應會同業者建立編組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
  之評價資料,其評價標準如左:
  一、有出廠原價、使用年限,且於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有規
      定者,按該表所定定率遞減法計算。
  二、有出廠原價、使用年限而行政院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無規定者
      ,按業者提供之出廠原價、裝配價格、年份及車況折舊率計算。其
      計算方式如下表:車輛評價=(出建原價+裝配價格)×年份折舊
      ×車況折舊
  三、無出廠原價、使用年限者,按徵用時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之堪用
      程度折合市價計算。
第三十二條
  軍需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隨帶之備份材料與工具,如有毀損
  或滅失,應由需用單位修復或補償。
  前項補償依車輛動員委員會各級車隊評價資料之評價標準計算之。
第三十三條
  軍需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自分隊所在地或車輛、工程重機械所
  在地起至需用單位接管前,如遇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
  ,由當地車隊、師、團管區及縣(市)政府派員鑑定,送由需用機關補
  償。
第三十四條
  軍需徵用時,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服勤駕駛及操作人員第一日之主副
  食,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供每人一日份熟食或乾糧,其餘時日,
  由需用單位依其規定標準補給之。
第三十五條
  軍需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駕駛及操作人員服勤時間,其待遇比
  照各軍種運輸士官兵給與標準發給,解徵時核實發給回程旅費。
第三十六條
  公需徵用各型車輛之補償,每噸公里價格,按行政院核定之公路客貨運
  輸費率標準計算,每日以行駛公里計給補償,其不足二十公里或未經使
  用者,均以二十公里計。
第三十七條
  公需徵用之工程重機械每日依作業紀錄計給使用補償,未經使用或作業
  不足四小時者,以四小時計,每小時使用補償計算方式如下表:每小時
  使用補償=重機械評價÷尚可使用時數×( 1+20────)× 3。
  100 
第三十八條
  公需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燃料、補給、修護及駕駛、操作人員
  之工資、食宿等,均由業者自行負責。
  如發生交通事故,除依交通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外,需用單位應予必要之
  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