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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車輛動員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廢止

第七章  醫療撫卹 第三十九條
  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服勤駕駛及操作人員,於徵用期,因公傷病或死
  亡,其醫療、撫卹,由需用單位依所屬人員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駕駛及操作人員與執行動員任務之民間兼職幹
  部,自分隊所在地至交付處所,或參加訓練演習期間,因公傷病時,由
  車輛動員委員會各地車隊送至當地公、私立醫院、衛生機構治療,其因
  公身體殘廢或死亡時,比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職工職階撫卹或殮葬
  之。其所需醫療、撫卹費用,由車輛動員委員會向相關之上級機關陳請
  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