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稱:車輛動員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廢止
第七章 醫療撫卹
第三十九條
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服勤駕駛及操作人員,於徵用期,因公傷病或死
亡,其醫療、撫卹,由需用單位依所屬人員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駕駛及操作人員與執行動員任務之民間兼職幹
部,自分隊所在地至交付處所,或參加訓練演習期間,因公傷病時,由
車輛動員委員會各地車隊送至當地公、私立醫院、衛生機構治療,其因
公身體殘廢或死亡時,比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職工職階撫卹或殮葬
之。其所需醫療、撫卹費用,由車輛動員委員會向相關之上級機關陳請
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