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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車輛動員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廢止

第八章  解徵 第四十一條
  軍需徵用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於解徵時,需用單位應作現況檢定,
  簽發檢定表,核發解徵燃料、使用補償、差旅費至原編分隊,其需船舶
  或鐵路運輸者,應負責為之運送。
第四十二條
  解徵後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駕駛、操作人員,應向原列管車隊報
  到,繳交需用單位證明換發解徵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