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名稱:車輛動員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廢止
第九章 獎懲
第四十三條
列管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業者、駕駛、操作與修護人員,對車輛動
員工作具有顯著績效者,得由車輛動員委員會頒發獎狀;其有特殊貢獻
,足資矜式者,得轉報省、市政府或國防部、交通部頒發褒狀或獎章。
第四十四條
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修護保養設施之業者、駕駛、操作、修護及與
業務有關人員,不依本辦法之規定應徵或規避應徵者,依妨害國家總動
員懲罰暫行條例懲罰之。其餘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行政執法之規定
處分之。
前項業者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懲罰其執行業務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