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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車輛動員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廢止

第九章  獎懲 第四十三條
  列管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業者、駕駛、操作與修護人員,對車輛動
  員工作具有顯著績效者,得由車輛動員委員會頒發獎狀;其有特殊貢獻
  ,足資矜式者,得轉報省、市政府或國防部、交通部頒發褒狀或獎章。
第四十四條
  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修護保養設施之業者、駕駛、操作、修護及與
  業務有關人員,不依本辦法之規定應徵或規避應徵者,依妨害國家總動
  員懲罰暫行條例懲罰之。其餘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行政執法之規定
  處分之。
  前項業者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懲罰其執行業務之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