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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車輛動員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廢止

第二章  編管 第八條
  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應一律列管。但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警備、消防、救護、垃圾、水肥及經公路監理機關檢定專用於搶修
      交通、郵政、電信、電力、石油、自來水公共設施具有特種裝置之
      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
  二、依法享有豁免權者所有之各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
  三、依法免予徵用或經國防核定免予列管之各車型輛及工程重機械。
第九條
  領有汽車職業駕駛執照人員及技術人員,包括機械操作人員、汽車修護
  人員及與業務有關人員,均應納入動員管理。但外籍人員及經國防部核
  定免予列管者,不在此限。
  持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員,必要時,得依公路監理機關檢定之資料
  管理之。
第十條
  列管之各型車輛有移轉、變更、停駛、復駛、繳銷牌照情事,應向所屬
  車隊辦理異動登記。
  車輛動員委員會對前項各型車輛之移轉、變更用途,得予限制或禁止。
  前二項規定於列管之工程重機械準用之。
第十一條
  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修護保養設施及其駕駛、操作、修護暨與業務
  有關人員,由車輛動員委員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交通狀
  況及軍事區劃等,分別編為大隊、中隊、分隊、班(組)。
  前項人員經列管者,為隊員,其餘為預備隊員。
第十二條
  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之駕駛、操作人員經編為隊員者,應填具編組證
  卡,送繳所轄車隊,其受僱、解僱、住址遷移、役別變更、駕駛資格升
  格,撤銷編組,均應向車隊辦理登記。
第十三條
  省、市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第二條第一款之各型車輛檢驗、異動與牌照換
  發及駕駛人員執照審驗或異動時,應配合車輛動員委員會派駐人員對列
  管之車輛隊員,實施資料查核。
第十四條
  依第八條規定應列管之工程重機械,非經車輛動員委員會發給編組證明
  ,中國石油公司不得發給購油證,公路監理機關不得發給臨時通行證。
第十五條
  車輛動員委員會對於列管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修
  護保養人員、修護保養設施,每年應視需要實施調集及檢查。各型車輛
  、工程重機械應按規定噴製動員番號,並隨帶備份材料與工具。
第十六條
  列管之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外出營運在七日以上
  者,應向所屬車隊申報,三十日以上者,應報由原屬車隊移轉新轄區車
  隊管理。
第十七條
  列管之修護保養設施,如有人員異動、設備增減及修護能量變更,應依
  照規定向所屬車隊提供有關資料表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