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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名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自111年8月1日施行 修正

第七章  自動繳納罰鍰 第四十八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
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
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
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局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以下簡稱
郵局即時銷案)、郵政劃撥、金融卡、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
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罰鍰
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
前二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
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
收繳,送達受處分人。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者或汽車修理業者有本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五十七條之情形,經使用拖吊車移置保管車輛者,如認舉發之事
實與違規情形相符,得於領回車輛時,向管轄機關委託收繳罰鍰之機構一
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
第四十九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以郵寄匯票方式繳納罰鍰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行為人應依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基準
    表內各該違反條款罰鍰金額,向郵局請購國內匯票(不得郵寄現款)
    ,連同通知單掛號郵寄(以郵戳為憑)該通知單所載應到案處所。
二、匯票請購單上之受款人、匯款人名稱、地址及信封上之收件人、寄件
    人名稱、地址應書寫明確,並在信封左上角註明「繳納交通罰鍰」字
    樣。
三、以匯票匯費計數單及掛號郵件收據為繳款憑證,處罰機關不另寄發收
    據及採證照片。
第五十條
慢車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道路障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郵政
劃撥方式繳納罰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行為人應依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基準
    表內各該違反條款罰鍰最低額,向郵局窗口索取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
    ,將應繳罰鍰款項填入存款單「金額」欄,並將其他應填各欄填妥後
    ,連同款項及通知單交郵局窗口受理,由郵局製給劃撥存款收據存執
    ,處罰機關不另寄發收據。
二、郵局於受理繳款轉存入收款之處罰機關帳戶當天即應填製劃撥儲金收
    支日結單,連同每筆之劃撥存款通知單及通知單,寄送收款之處罰機
    關。
第五十一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以郵局即時銷案方式繳納罰鍰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行為人應依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基準
    表內各該違反條款罰鍰金額,連同款項、手續費及通知單交郵局窗口
    受理,由郵局製給收據存執,處罰機關不另寄發收據。
二、郵局於受理繳款轉存入收款之處罰機關帳戶當天即應填製郵政劃撥儲
    金帳戶收支詳情表,寄送收款之處罰機關。
第五十二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向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行為人持通知單至指定應到案之處罰機關所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
    指定窗口,按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對照基
    準表,查明各該違反條款罰鍰金額,連同手續費一併繳納。
二、金融機構收款人員於收取罰鍰後,應填製收據,一聯交繳款人收執,
    一聯存查,一聯連同通知單罰鍰款項及日報表於解繳期限前,解繳委
    託之處罰機關辦理。
第五十三條
除前三條規定外,處罰機關委託其他機構辦理金融卡、信用卡轉帳或其他
方式繳納罰鍰業務者,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處罰機關委託其他機構代收罰鍰者,其作業方式應訂約辦理之。
前項委託之契約,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後實施。
第五十四條
郵局及代收罰鍰金融機構應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
程序、基準表及各地處罰機關名稱、地址、劃撥帳號一覽表由交通部統一
印製。
第五十五條
處罰機關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規
定繳納之罰鍰,發現罰鍰應寄達之處所、劃撥帳號、戶名或適用法條錯誤
,或繳款不符者,應另行限期補正結案;逾期未補正者,逕行裁決之。
第五十六條
有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其行駛或補、換
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仍應責令改正、禁止其行駛,或在通知單記明,
限於一定期間補、換汽車牌照、駕駛執照。
第五十七條
有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或第三十六條責任明確歸屬者,其違反行為應依
本條例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或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違規記次或記點數
達吊扣汽車牌照或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或依本條例規定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者,另依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有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者,行為人已親自或委託他人到案,而尚未收
到原舉發機關移送案件,得收繳其應繳納罰鍰,製給收據予以登記,俟該
案件移到時再行併案處結;行為人已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繳納
罰鍰,處罰機關尚未收到移送之案件者,應先將罰鍰暫予登記,俟案件移
到後再併案處理。
第五十九條
行為人逾應到案期限,始向代收機構繳納罰鍰者,代收機構不得收繳罰鍰
。但以代收機構即時銷案、信用卡或金融卡轉帳等其他方式繳納罰鍰者,
不在此限。
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處
罰機關陳述。